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974,2015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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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係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已故里幹事黃○○(
  4.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5. (一)黃君因大腸癌併腹腔轉移而於103年5月15日施行之器官
  6. (二)退步言之,縱黃君前開切除器官之傷害尚未符合公保法手
  7. (三)原處分以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公保法第13條之1第
  8. (四)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8條第3
  9. (五)綜上所陳,原處分否准黃君殘廢給付之請領顯然有違法之
  10. 三、被告答辯則以:
  11. (一)黃君於103年5月15日確定成殘,依原公保法第13條之1
  12. (二)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被告僅分別說明如下:
  13. (三)查本件被保險人為黃君,被保險人於提出殘廢給付請領書
  14. (四)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
  15.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及黃君申請之「半殘
  16.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7. (二)下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
  18. (三)本件被繼承人黃君於103年5月15日在萬芳醫院接受大腸大
  19.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新法,又新法第38條乃規定時效問
  20. (五)又本院業已認定黃君於103年5月15日在萬芳醫院接受大
  21.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否准黃君及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並無違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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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4號
104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勛浩
黃勛揚
原告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危碧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紀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春美
何慧璇
李偉律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2日104 公審決字第009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係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已故里幹事黃○○(下稱黃君)之遺族。

黃君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亡故,其亡故前於同年11月26日經由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檢送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殘廢給付請領書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簡稱萬芳醫院)同年月25日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向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附表(下簡稱殘廢標準表)編號第4-17號「半殘廢給付」,經被告104 年1 月14日銀公保乙字第10400000881 號函(下簡稱原處分),審認其檢送之公保殘廢證明書係黃君死亡前1 個月內所出具,且其病情非屬手術切除器官,依103 年6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簡稱原公保法)第13條之1第5款規定,不得據以辦理殘廢給付,而否准所請(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危碧瓊(黃君之配偶)不服,於104 年1 月27日經由被告提起復審,並於同年3 月5 日加列原告黃勛浩及黃勛揚(黃君之子女)為復審人,嗣遭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黃君因大腸癌併腹腔轉移而於103 年5 月15日施行之器官切除手術,是否有符合公保法對於手術切除器官標準之認定,容有再予調查之必要。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黃君於103年11月26日經由高雄市岡山區公所申請公保法之殘廢給付,無非係援引103 年6 月1 日前施行之原公保法第13條之1第5款規定,並以「經查黃先生已於103 年12月3 日病故,茲因該殘廢證明書係在其死亡前一個月內所出具,且其病情非屬手術切除器官,依上開原公保法第13條之1 規定,無法核予該項殘廢給付。」

惟查原處分雖係「向萬芳醫院調取黃君之萬芳醫院病歷資料委請諮詢專科醫師審視病歷後表示,黃君確實於103 年5 月15日施行永久性人工肛門手術。」

,然本件黃君前因罹患大腸癌併腹腔轉移,於103 年5 月15日接受手術時亦有施行包含腹膜切除、大量大腸切除、膽切除、腹膜切除及腹腔內熱化療等涉及器官切除之手街,則前開器官切除之手術是否符合得請求殘廢給付之標準,關乎黃君是否得適用原公保法第13條之l除外條款,卻未見被告予以詳查,亦未見復審決定再予調查,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容有違誤。

(二)退步言之,縱黃君前開切除器官之傷害尚未符合公保法手術切除器官之條件,黃君因病接受大腸大量切除並施行永久性人工肛門手術亦符合殘廢標準附表第4-17號半殘廢標準,得依公保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半殘廢給付。

1、查本件黃君前因大腸癌併腹腔轉移於103 年5 月15日接受腹膜切除,大量大腸切除,膽切除,腹膜切除及腹腔內熱化療,併大腸造口術,符合殘廢給付標準附表第4-17號「肛門功能喪失,施行永久性人工肛門手術者」之殘廢標準,且此亦經被告於103 年12月27日檢附黃君之病歷,諮詢專科醫師審視意見而認為黃君之病情應以其103 年5 月15日接受大腸大量切除並施行永久性人工肛門手術符合前開殘廢給付表編號第4-17號半殘廢標準,成殘日以103 年5月15日為準。

2、又依公保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件黃君係於103年12月5 日病故,而依前開被告諮詢專科醫師審視意見指出黃君之成殘日係為103 年5 月15日,則黃君之確定成殘日與死亡期日已相隔逾六個月之期間,故黃君既符合殘廢標準表第4-17號半殘廢標準,且亦無不得請領殘廢給付之情形,自得依公保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領半殘廢給付。

(三)原處分以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公保法第13條之1第5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應有違法之情形。

1、按被告以原處分否准黃君於103 年11月26日經由高雄市岡山區公所請領半殘廢給付,係以103 年6 月1 日前施行之原公保法第13條之1第5款規定,認定黃君所檢附由萬芳醫院於103 年11月25日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係於黃君死亡前一個月內所出具,而依原公保法第13條之1第5款之規定,否准所請。

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業已對於法規修正後之適用或準用定有明文,即應依「後法優於前法」( 又稱為「新法優於舊法」) 原則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查原處分所援引之原公保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業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為現行公保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並於103 年6 月1 日施行,則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作成原處分時卻仍逕以修正前之原公保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作為否准原告申請殘廢給付之依據,顯然違反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之規定。

2、另觀諸前開公保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修法理由明文,該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被保險人殘廢與死亡屬同一原因,而同時發給兩種給付有違公平合理之情形,故規定殘廢及死亡之時間需間隔一個月以上始得請領殘廢給付。

查本件黃君係於103 年5 月15日確定成殘,而於103 年12月3日病故時,已間隔至少逾6 個月之期間,顯無本款所欲避免之殘廢與死亡屬同一原因卻據為同時請求殘廢及死亡給付之情形。

又觀諸前開修正理由,係為避免被保險人確定成殘日確於死亡前一個月以前確僅因未及於死亡前一個月以前出具殘廢證明書即喪失請領權利請求權,而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修正,然被告對此均未予審酌,即逕以駁回申請,原處分應有瑕疵。

(四)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8條第3項規定作為適用舊法之依據,已逾越公保法第1條第2項授權之範圍。

1、查原處分另以殘廢給付標準第8條第3項規定作為適用前開原公保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殘廢給付審核辦理之依據,又復審決定更以該法第10條規定「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而認「保險事故於103 年6 月1日前發生者,除係手術切除器官者,存活期滿1 個月者外,其於死亡前1 個月內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

並駁回原告提出之復審。

2、惟按殘廢給付標準第1條業已明文規定該法之法源依據乃公保法第13條第2項,而依公保法第13條第2項條規定「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顯見公保法第13條第2項所授權之範圍僅為制定「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並無授權殘廢給付審核之規定。

3、此亦可觀諸該殘廢給付標準總說明記載,即明文授權之範圍為「殘廢標準之認定」,而黃君不論係依殘廢標準表修法前( 按: 即編號第32號) 亦或修法後均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標準,然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逾越前開法規授權之範圍,而將殘廢給付標準解為審核原則,亦應適用原公保法之規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顯然有違法之情形。

(五)綜上所陳,原處分否准黃君殘廢給付之請領顯然有違法之情形,復審決定對此並未予以調查即予以駁回原告復審之聲請,亦有違誤。

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4 年11月26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請領書,作成半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黃君於103 年5 月15日確定成殘,依原公保法第13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前一個月內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

查黃君之殘廢證明書係於103 年11月25日出具,惟其於103 年12月3 日病逝,從而依原公保法第13條之1 規定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

1、依現行公保法第38條第2項、第14條第5款規定,及依同法第1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殘廢給付標準) 第8條第3項、第10條及原公保法第13條、第13條之1 規定,公保被保險人於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期間內請領保險給付者,除現行公保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規定辦理;

是以,被保險人殘廢之保險事故( 即確定成殘日) 係於103 年6 月1 日前發生者,除手術切除器官,存活期滿1 個月者外,被保險人於死亡前1 個月內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合先說明。

2、另103 年6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 按91年9 月4 日修正施行) 編號第32號規定:「肛門功能喪失,施行永久性人工肛門手術者。」

該編號標準於103 年6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殘廢標準附表中已調整為第4-17號,併予敘明。

3、本案依萬芳醫院103 年11月25日所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所載,黃君係罹患大腸癌併腹腔轉移接受大腸造口手術。

為查證黃君之病情,經向萬芳醫院調取相關病歷資料,復經委請諮詢專科醫師審視病歷後表示,黃君於103 年5 月15日施行永久性人工肛門手術,成殘日期應以103 年5 月15日為準。

是以,本案依現行公保法第38條第2項及公保殘廢給付標準第8條第3項規定,以103 年5 月15日為黃君施行永久性人工肛門手術之確定成殘日,應適用原公保法之規定。

茲因黃君已於103 年12月3 日病故,惟該殘廢證明書係在103 年11月25日出具,在其死亡前一個月內,且其病情非屬手術切除器官,依上開原公保法第13條之1規定,無法核予該項殘廢給付,被告否准所請,依法並無違誤。

(二)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被告僅分別說明如下:1、依據萬芳醫院於103 年11月25日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首頁之「經鑑定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附表」欄填載「半殘第4-17號」,並填載被保險人之病情詳況,經出證醫師評定其病情係符合編號4-17號半殘廢標準,而非編號4-15或4-16等殘廢標準,且黃君公保殘廢請領書亦以編號4-17號請領,故本案之審核係以黃君之殘情是否符合編號4-17號「肛門功能喪失,施行永久性人工肛門手術者。

」之殘廢標準,而不及於其他殘廢標準之審核。

2、查現行公保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在說明該條文修正之動機與目的,至於如何適用或何時適用,仍應視現行公保法之相關規定而定。

本案涉及究應適用現行公保法或原公保法辦理之問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現行公保法第38條第2項及公保殘廢給付標準第8條3 項即明文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除現行公保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規定辦理。

茲因黃君之確定成殘日期為103 年5 月15日,是依現行公保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原公保法之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3、至於銓敘部訂定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係公保業務之主管機關基於公保法之授權所訂頒之各項殘廢給付標準及規範事項,作為承保機關審定殘廢給付案件之準據。

查公保殘廢給付之審理,被告均係依公保法、公保業務主管機關銓敘部訂頒之公保殘廢給付標準及相關規定辦理。

綜上,原告於行政訴訟狀各項主張,洵屬對法規之誤解,核不足採。

(三)查本件被保險人為黃君,被保險人於提出殘廢給付請領書後方死亡,而原告危碧瓊、黃勛浩及黃勛揚,分別為故黃先生之配偶、長子、次子,同為故黃君之法定繼承人,按民法繼承編第1151條規定,則本案原告就本件公保殘廢給付事件提起訴訟,應列全體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始為當事人適格。

依復審決定書第2頁第5行記載,本件原告等復審時已補正,加列黃勛浩、黃勛揚為復審人。

(四)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及黃君申請之「半殘廢給付」,是否應適用103 年1 月29日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上開修正條文於103 年6 月1 日施行)?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1、按103 年1 月29日修正(同年6 月1 日施行)『前』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簡稱舊法)第3條規定:「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

、第7條規定:「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

……。」

、第13條第1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 薪) 給數額,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

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

、第13條之1規定:「殘廢給付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五、除手術切除器官,存活期滿一個月外,被保險人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或不治死亡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

第19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103 年1 月29日修正『後』(同年6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簡稱新法)第3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六項。」

、第7條規定:「被保險人之受益人,除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外,均為被保險人本人。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生前未申請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他人不得代為請領。」

、第13條第1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日當月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依下列規定核給殘廢給付:……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

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

……。」

第38條規定:「(第1項)請領本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第2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前項期限內請領本保險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規定辦理。

(第3項)本保險定期發給之給付,其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

第51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嗣依考試院103 年5 月29日考臺組貳一字第10300045042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1030034945號令會同發布定自103 年6月1 日施行。

⑴新法並刪除前開舊法第13條之1之規定。

⑵新法第38條第1項立法意旨乃配合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請求權時效為10年而修訂。

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則略以: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本保險各項給付條件時,得於10年請領時效內請領,並以其『取得』該項權利時之法律事實及規定為準;

為期明確,以杜爭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係指依第48條所定追溯至99年1 月1 日適用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被保險人發生養老給付事故時之法律雖無得請領年金之規定,惟仍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追溯適用;

已領取者,得於六個月內一次繳回而改領養老年金給付之情形。

因此依新法第38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時效期間內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法之保險給付(如本件之半殘給付),應依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取得該項權利時之法規辦理。

⑶又新法於103 年6 月1 日施行,因此取得半殘廢給付權利之法律事實發生於新法施行前,自仍應適用舊法,即前開舊法第13條、第13條之1 等規定辦理。

⑷原告主張發生於103 年6 月1 日前保險事故(按事故發生即權利人即已取得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半殘給付法律事實),仍應適用新法第14條等規定;

新法第38條僅指消滅時效規定,並不能據以適用舊法云云,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即有誤會,而不足採,應先敘明。

2、次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8條第3項規定:「(第3項)被保險人於本標準訂定前已確定成殘者,適用訂定前之標準。

」及第10條規定:「本標準自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施行。」

上開規定亦核與本院關於新法於103年6月1日施行,因此取得半殘廢給付權利之法律事實發生於新法施行前,自仍應適用舊法之法律見解相符,亦應敘明。

(二)下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3 人係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已故里幹事黃○○(即黃君)之遺族。

⑴黃君罹患大腸癌併腹腔轉移,前於103 年5 月15日接受腹膜切除、大量大腸切除、腹腔內熱化療併大腸造口手術(原處分卷第2 頁)。

⑵103年11月26日黃君提出殘廢給付請領書(原處分卷第1頁)及103 年11月25日由萬芳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 頁),經由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向被告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附表(下簡稱殘廢標準表)編號第4-17號「肛門功能喪失,施行永久性人工肛門手術者。」

之半殘廢給付。

⑶黃君於103 年12月3 日亡故(詳死亡證明書,原處分卷第4 頁)。

⑷103 年12月5 日被告分別以公保現字第10300066361 號函及00000000000 號函萬芳醫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簡稱義大醫院)調閱黃君之病歷(本院卷第33、34頁)。

⑸103 年12月16日萬芳醫院回覆黃君之病歷摘要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35頁)。

103年12月23日義大醫院以義大醫院字第10302709號函復及檢送黃君之病歷(本院卷第36頁)。

2、103 年12月30日被告委請諮詢專科醫師審視病歷後批註意見略以,黃君於103年5月15日在萬芳醫院接受大腸大量切除並施行永久性人工肛門手術,符合4-17號半殘廢標準,成殘日以103年5月15日為準(原處分卷第14頁)。

3、104 年1 月14日被告以原處分否准黃君之申請半殘廢給付,理由略以,按103 年6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殘廢給付標準第8條第3項、原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2號、原公保法第13條之1 規定,依萬芳醫院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所載,黃君係罹患大腸癌併腹腔轉移,於103 年5 月15日接受腹膜切除併大腸造口術。

經向萬芳醫院調取相關病歷資料,復經委請專科醫師審視病歷後表示,黃君確實於103 年5 月15日施行永久性人工肛門手術,成殘日應以103年5 月5 日為準,是以本案應適用103 年6 月1 日前施行之原公保法之規定。

經查黃君已於103 年12月3 日病故,茲因該殘廢證明書係在其死亡前一個月內所出具,且其病情非屬手術切除器官,依原公保法第13條之1 規定,無法核予該項殘廢給付(原處分卷第5 至6 頁)。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被繼承人黃君於103年5月15日在萬芳醫院接受大腸大量切除並施行永久性人工肛門手術,符合行為時殘廢標準表4-17號半殘廢標準,成殘日以103 年5 月15日為準,即黃君於103 年5 月15日因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半殘廢標準,即黃君於是日業已取得半殘廢給付之權利;

嗣黃君於新法施行後於103 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領半殘廢給付後,並於103 年12月3 日死亡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

因此被告以本件黃君取得半殘廢給付權利時之法律規定為舊法,並依舊法第13條之1 規定,以本件黃君之殘廢證明書是其死亡前一個月內出具,不得據以殘廢給付,而駁回其請求,參照上開本院法律見解,核未違法。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新法,又新法第38條乃規定時效問題,原處分認一併適用取得半殘權利之法律事實及規定,即屬違法云云。

然查:1、本件新法(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8條第2項本即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前項期限內請領本保險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規定辦理。

」,而本件保險事實發生時間如前述本院認定時間為103年5 月15日為舊法施行期間,故自應適用舊法;

因此原告主張應適用新法(刪除舊法第13條之1 規定)云云,容有誤解。

2、再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8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詳如上述(本院法律見解),因此原告主張第38條第2項僅是第1項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無法認定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規定即指舊法云云,核與該條文規定之文義解釋、立法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等解釋均不相符,核屬原告一己見解,並不足採。

(五)又本院業已認定黃君於103 年5 月15日在萬芳醫院接受大腸大量切除並施行永久性人工肛門手術,符合行為時殘廢標準之半殘標準,原處分亦為相同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認定黃君上開手術是否造成其半殘廢云云,亦有嚴重誤會。

至於本院認定本件申請案應適用舊法詳如上述,並非是依據殘廢給付標準第8條第3項,且殘廢給付標準第8條第3項規定恰符合(實際上仍依據新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訂立)新法第38條第2項法律明文;

因此原告主張上開殘廢給付標準並未授權殘廢給付審核,原處分據以審核駁回原告申請顯有違法云云,亦有嚴重誤會而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否准黃君及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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