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985,20151208,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5號
10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阿𤆬
被告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
代 表 人 黃錫墉(鄉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鈺娟
參 加 人 林達偉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府訴字第10400567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104 年2 月間以其為三地隱字第126 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人林澤清(歿)之繼承人,「已通知出租人,出租人不願會同辦理」及重測後耕地地籍變更為由,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本租約承租人變更及耕地地籍變更登記,並續訂租約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

被告審查參加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合於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下稱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旋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104 年2 月24日三鄉民字第1040002664號函檢送「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乙份,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0日內向被告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被告逕行登記」;

該函分別於104 年3 月2 日送達原告黃宗平(另行審結),於104 年3 月3 日寄存於冬山郵局以送達原告黃阿𤆬。

原告收到通知書後,皆未予置理。

被告嗣以104 年3 月25日三鄉民字第104000525 號函致原告,略以:「被告受理承租人林達偉君單獨申請三地隱字第126 號租約(三星鄉大隱一段993 地號內1 筆土地,重測前為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65-24地號)變更登記案,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104 年2 月24日三鄉民字第1040002664號函通知出租人於收文後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惟出租人未於前揭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業依該法之規定逕為登記並製作3 份變更內容之三地隱字第126 號租約書,除被告留存1 份外,另2 份分別隨函送交出、承租人收執。」

等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到庭陳述,依其書狀記載主張:訴願決定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請求駁回。

原承租人林澤清已去世4 年多,伊不認識參加人,參加人亦未通知會同辦理登記,參加人以偽造文書單獨向被告申請承租權確實損害原告的權益,承辦人未實際調查聽信單方辦理敷衍塞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參加人因原承租人林澤清死亡及地籍圖重測,爰依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規定,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

依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規定,辦理登記時應依同法第5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資料,參照內政部58年12月10日台內地字第342697號及93年3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釋,參加人於辦理繼承人變更登記時,皆合於規定檢附證明文件辦理,被告即依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104 年2 月24日檢送三鄉民字第1040002664號函「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乙份,通知原告如有異議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20日內向被告提出書面意見,另原告如認承租人有無具自耕能力等疑慮時,得檢具具體事證向被告申請認定租約無效,而原告皆未予置理,於接到通知之日起逾20日未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依法「視為同意」。

另有關承租人「單方申請租約登記敘明理由書」依參加人104 年8 月14日提出申明書中亦表示未通知出租人非為事實之聲明,故出租人所訴云云是否為實,有待商榷,故被告依規定處分登記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從父親開始耕作,參加人從國中就有去幫忙,高中時父親過世後,由母親耕作,參加人有空也會去幫忙。

其他繼承人是有年齡或工作問題,所以由參加人來繼承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准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次按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

、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

……七、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

第5條規定:「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二、依前條第1項第3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

又耕地承租權為遺產之一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㈡再按「查因繼承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乃係基於既有之租佃關係,僅就該租約上之承租人辦理變更登記,租佃雙方自應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會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次查本件雖非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定3 種除外情形得逕行登記者,是以上訴人線西鄉公所依法即通知不會同申請登記之他方即被上訴人,然因本件僅是在原租約關係之基礎上,發生承租人之一方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租賃權而應申請變更登記之事由,並非租佃雙方間本於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而須依爭議結果為變更登記者,自無同條第3項規定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辦理之適用,鄉鎮市公所無待司法機關之審判,而自行審查予以核備,於法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如有租佃爭議之事由,仍得於租約因繼承變更登記後,再向鄉鎮市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以資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參加人因原承租人林澤清死亡及地籍圖重測,爰依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規定,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單方申請租約登記敘明理由書、戶籍謄本、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遂以104 年2 月24日檢送三鄉民字第1040002664號函「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乙份,通知原告如有異議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20日內向被告提出書面意見,另原告如認承租人有無具自耕能力等疑慮時,得檢具具體事證向被告申請認定租約無效。

又耕地承租權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本件耕地原承租人林澤清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參加人繼承承租,其基於繼承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乃係基於既有之租佃關係,僅就該租約上之承租人辦理變更登記,租佃雙方自應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及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會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而原告經被告通知後,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符合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登記之要件。

是被告依登記辦法等相關規定,審查其書面文件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且係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立之耕地租約,以原處分核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參加人以偽造文書單獨向被告申請承租權,承辦人未實際調查聽信單方辦理敷衍塞責等語。

惟查,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本件僅是在原租約關係之基礎上,發生承租人之一方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租賃權及地籍重測而應申請變更登記之事由,則原告在通知後迄未會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被告經書面形式審查單方申請租約登記敘明理由書等相關資料,據以辦理本件租約變更登記,即無不合,尚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單方申辦租約變更登記,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