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更一,34,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
104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齊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林佳萱
蔡淑瑜
廖國理(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所處罰鍰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臺北市○○區○○路○○○號等建物坐落於該區○○○○○○○○○地號土地,為1 棟地上12層、地下3 層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101 使字第0139號使用執照(下稱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策略型工業區,依系爭建物之98建字第333 號竣工圖,其平面各樓層廁所、機電設備空間及茶水間係留設於共用部分。
嗣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之公共廁所入口鎖死,並將廁所與室內之分間牆打通,致系爭建物各樓層共用部分之廁所使用現況與原核准竣工圖不符,乃審認其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合法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2 年9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330600 號函(下稱前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改善。
該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惟迄至同年10月22日被告派員再至現場勘查,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審認原告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之違規情節重大,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其資產均為龐大,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4002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60 萬元(第1 至12層,每層30萬元,12層合計360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協同社區管理委員會【即世界心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辦理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3 年2 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309025100 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21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前審證人陳美吟證稱其所購買之系爭建物B3棟8樓點交時是毛胚屋,其裝潢的範圍包括該樓層之公共廁所,且馬桶、壁磚及水龍頭都是陳美吟自己鋪設,而該公共廁所通往外面的另一個通道,因為該廁所為約定專用,所以也是由陳美吟自己封住,另陳美吟亦稱房屋點交時從外面也可以進入該廁所。
綜合陳美吟之證詞,原告就該廁所在辦理交屋時,並未封閉公共走廊進入該廁所之門板,且是將該廁所一併交給住戶,並由住戶自行決定如何裝修,系爭建物之其他住戶的交屋模式亦是如此。
被告裁罰時,房屋已點交,是原告已非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廁所即無管理權限,且亦非封閉公共廁所之行為人,因此原告即非建築法第77條所稱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被告之認定,應有違誤。
㈡前處分命原告在文到1個月內改善,原告固未聲明不服,但實際上原告於該時對於系爭建物之公共廁所,即非有管領能力之使用人,因此前處分屬因原告主觀之事實不能,而具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前處分既然無效,原告即無改善公共廁所之作為義務,則被告又以原告未履行改善之作為義務而為原處分,即無理由。
且原告既非公共廁所之實際管領權人,難認有於限期內改善之可能,實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存在,原告就此既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即不得對於原告為處罰。
㈢被告主張公共廁所屬共用部分,為系爭建物之公用部分,是於裁罰時原告仍屬有管領能力之使用人,並有建物標示部資料及建物成果圖可證乙節,查以停車位概念來看,賣給各住戶使用,約定部分與專用部分為一併點交,公共廁所也是大樓公用部分,亦作約定專用,與停車位概念相同,被告認為公共廁所屬公共部分,公共部分尚未點交,所以公共廁所亦尚未點交,並非必定有理。
又被告主張由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3年8月12日會勘紀錄表(下稱會勘紀錄表)可證陳美吟強調共用部分均未點交乙節,惟於該次會勘,被告並未請原告一起會勘。
並聲請傳喚證人樓中德、樓中岳、劉樹崇、謝如玉、黃國材、管玉娟,以證明原告實際上並無占有、使用、管理各樓層公共廁所之權能。
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為依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前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原告收到前處分後並未救濟。
後來被告102年10月22日再至現場會勘,原告沒有遵照前處分限期改善,故本件被告係根據建築法第91條第1項本文後段來連續處罰。
㈡狀態責任於實務上評價上為一行為,固屬有理,然實際上並非可通盤適用於所有情況,蓋依實務見解認「狀態責任」係一種對物之責任,狀態責任所致之義務,為一種以物為中心的義務,通常是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的義務,惟本件違規事實,非僅僅系爭建物某一樓層之系爭廁所入口被鎖死,而是共計12層樓可分別獨立之違規事實,自不得認為本件違規事實,僅需原告負擔1個狀態責任,而非12個狀態責任,否則不啻1樓層之違規事實狀態責任等同於12樓層之違規事實狀態責任,於法、於情、於理,皆有違社會一般大眾之情感,更有悖裁罰上之比例原則。
㈢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卷附之公寓大廈共用專有區分圖,各層之公共廁所係位於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應移交予管委會而非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另查管委會103年7月9日會議紀錄,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因有缺陷或法律爭議,迄今均未點交,管委會刻正請求原告修復改善中,是原告仍為系爭建物共用部分有管理能力之人。
㈣原告陳稱公共廁所與停車位概念相同乙節,一般停車位約定專用係因依照大樓住戶之使用情形,一人配一格停車位,但系爭建物在一開始要蓋的時候,已經知道該公共廁所係共用部分,並非專有的廁所,原告一開始於買賣契約中卻約定要給單獨某戶,沒有跟所有權人說明那是公共廁所性質。
本質上公共廁所不可以約定給特定住戶專用。
㈤被告所屬建管處於103年8月12日至系爭建物辦理會勘,會勘時係使用原告留置於一樓櫃檯之備用鑰匙始得以開啟各樓層之公共廁所門,惟部分樓層欠缺鑰匙者即無法開啟,由此可知,用以封閉公共廁所之門板均係原告所施作;
且由會勘紀錄可知陳美吟強調共用部分均未點交;
又陳美吟證稱係由於原告向其強調該廁所可以用,可以封起來,後被告告知所有權人關於公共廁所之問題,嗣所有權人請原告將公共廁所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使用執照(前審答辯卷第12頁)、竣工圖(前審答辯卷第15頁至第21頁)、前處分(前審答辯卷第67、68頁)、前處分送達證書(前審答辯卷第69頁)、102年10月22日現場會勘紀錄表及照片(前審答辯卷第70頁至第86頁)、原處分(前審卷1第14、15頁)、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309025100號訴願決定書(前審卷1第16頁至第18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360萬元(第1至12層,每層30萬元,12層合計36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協同管委會辦理改善,是否適法?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㈡又「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
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
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意係在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予以處罰,最初僅止於法律層次之刑事訴訟上觀念,惟經學者一再闡發,已逐漸發展成為憲法上原則,此就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規定:「受同一犯罪處分者,不得令其受兩次生命或肢體上的危害」及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行為,根據一般性刑事法律多次被處以刑罰」等國憲法規定觀之,不難索解。
然此一原則,可否擴及違反行政罰法上之處罰,論者雖不一其說,但通說已將之提昇為法治國之基本原則,成為憲法上之理念。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繼釋字第506號解釋之後,亦肯認「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於行政罰法有其適用。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就是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會違反比例原則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僅有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
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
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針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
不作為亦可能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即違反作為義務),如何認定其單一性?其判斷,不以不作為是否同一時間為準,而係視法規為防止不作為效果之發生而要求之作為是否同一而定。
如單一的作為可防止多數不作為效果之發生,則該不作為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
如必須有多數作為始能完成多數義務,則通常可認其不作為,構成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作為)義務,而不問其義務內容是否相同。
而基於保護法益的行政目的(不應該有脫離保護法益的行政目的),賦予人民一定的作為義務,再依行為人違反義務的次數,定義行為數,進而定義違規次數及處罰次數。
㈣再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律效果,首要為罰鍰,為對於行為人過去所為違法使用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所為之制裁,而其中「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
如處分相對人未依前述負擔處分之內容履行其義務者,依本項後段規定,其法律效果為連續處罰及行政執行法中所稱之直接強制。
換言之,主管機關依此規定所為之「限期改善」,係就特定事項,科相對人以「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以此作為未改善時,科處罰鍰之要件,而非以行為人過去所為違法使用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為處罰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系爭建物領有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策略型工業區」,依系爭建物之98建字第333號竣工圖,其平面各樓層廁所、機電設備空間及茶水間係留設於共用部分;
嗣被告於102年7月29日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之公共廁所入口鎖死,並將廁所與室內之分間牆打通,致系爭建物各樓層共用部分之廁所使用現況與原核准竣工圖不符,乃審認原告為起造人,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合法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前處分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前處分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並未表示不服;
迄至同年10月22日被告派員再至現場會勘,仍未改善等情,有使用執照(前審答辯卷第12頁)、竣工圖(前審答辯卷第15頁至第21頁)、前處分(前審答辯卷第67、68頁)、前處分送達證書(前審答辯卷第69頁)、102年10月22日現場會勘紀錄表及照片(前審答辯卷第70頁至第86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實。
原告於本件訴訟雖主張原告辦理交屋時,並未封閉公共走廊進入該廁所之門板,且是將該廁所一併交給住戶,並由住戶自行決定如何裝修,系爭建物之其他住戶的交屋模式亦是如此,被告裁罰時,房屋已點交,原告已非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廁所即無管理權限,實際上原告於該時對於系爭建物之公共廁所,即非有管領能力之使用人,即非建築法第77條所稱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前處分屬因原告主觀之事實不能,而具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前處分既然無效,原告即無改善公共廁所之作為義務,則被告又以原告未履行改善之作為義務而為原處分,即無理由,且原告既非公共廁所之實際管領權人,難認有於限期內改善之可能,實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存在,原告就此既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即不得對於原告為處罰云云;
惟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甚明。
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
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再參以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
且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
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查被告於102年7月29日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之公共廁所入口鎖死,並將廁所與室內之分間牆打通,致系爭建物各樓層共用部分之廁所使用現況與原核准竣工圖不符,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前處分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前處分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並未表示不服,已如前述;
且前處分並無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原告主張前處分因原告主觀之事實不能,而具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並非可採。
又依上說明,前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前,本院應予尊重,是本院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時,自應以前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基礎。
則原告依前處分「限期改善」之下命內容,即負有於期限內將系爭建物各樓層共用部分之廁所使用現況回復與原核准竣工圖相符之作為義務;
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此遵期改善作為義務之存在。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裁罰時,房屋已點交,原告已將該廁所一併交給住戶,並由住戶自行決定如何裝修,原告已非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廁所即無管理權限,即非有管領能力之使用人,難認有於限期內改善之可能,實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存在,原告就此既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即不得對於原告為處罰云云;
然按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第2項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七、糾紛之協調程序。
」足知,有關系爭建物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而系爭建物管委會報備資料(見前審答辯卷第99頁至第115頁),區分所有權人係於102年10月5日始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正式成立系爭建物管委會並訂定規約,是建管處於102年7月29日至現場稽查時,系爭建物尚未成立管委會甚明,則關於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即無可能載明在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中。
故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業於買賣契約約定公共廁所空間由各樓層之毗鄰戶約定專用,縱或屬實,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仍屬不生效力;
又系爭建物各樓層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點交予管委會之事實,亦經證人陳美吟即系爭建物管委會副主任委員於前審到庭結證:「……公共廁所屬於大共(公),應該點交給管委會,我們管委會跟建商(原告)還沒有做點交。」
明確在卷(見前審卷2,第6頁,10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告主張業已點交住戶完畢等云,縱認屬實,既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未符,為不合法之點交,自不生依法點交之效力(況證人陳美吟亦證述伊只有大門的鑰匙,原告未將公廁通往外面的小門鑰匙交給伊,點交的範圍並未包括公廁的鑰匙等語--見前審卷2,第10頁,10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即建管處於103年8月12日會同管委會副主委及總幹事會勘系爭建物公廁改善情形,管委會副主委陳美吟亦表明專有部分交屋時,公共廁所即遭建商變更或封閉,目前共用部分因涉及建築法爭議,均未點交,所有權人並未拒絕原告進入建物施工將公共廁所恢復原狀,甚至再三催促改善等情--前審卷1第285頁會勘紀錄表參照);
原告不得執之卸免其依前處分所負遵期改善之作為義務,亦不得謂伊對於該公共廁所非屬有管領能力之使用人,無於限期內改善可能,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存在,不具故意或過失。
㈥原告未依前處分「限期改善」之內容履行其義務,依上所述,實已彰彰明甚!依前揭建築法第91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律效果為連續處罰及行政執行法中所稱之直接強制。
惟原告依前處分「限期改善」之作為義務,係將系爭建物各樓層共用部分之廁所使用現況回復與原核准竣工圖相符,其要求之作為只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並非須有多數作為始能完成多數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屆期未改善之行為,應僅評價為一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本件違規事實,非僅僅系爭建物某一樓層之系爭廁所入口被鎖死,而是共計12層樓可分別獨立之違規事實,計有12個違規行為,每個樓層30萬元計算,第1至12層合計處360萬元罰鍰,應無不合,否則有悖裁罰上之比例原則云云;
顯係誤以原告過去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作為評價行為次數之依據,並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360萬元(第1至12層,每層30萬元,12層合計36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協同管委會辦理改善;
其中關於罰鍰360萬元部分,係誤以原告過去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作為評價行為次數之依據,尚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就此部分指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背法令,訴請將之一併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處分其餘部分(即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協同管委會辦理改善),被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關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聲明第2項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1、關於原告請求應給付360萬元部分:按「(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
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
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
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
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
定甚明。又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
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
之謂;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均應回復
至合法狀態,而使受損害者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此項制度之目的,係為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調整至
合法狀態。
於我國司法實務中,以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為代表,實定法中則僅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有其規定,惟不當得利之返還,於其他公法事件,亦有其必要,始能
達依法行政及公平正義之要求,應認其適用範圍不以行政
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規範所及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360萬元罰鍰部分,依前所述,於法有違,而應予撤銷,又原告依上揭罰鍰處分,繳
納360萬元罰鍰完竣,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建管處102年10月23日罰金罰鍰及怠金繳款書及原告會計傳票等件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
茲原處分關於所處罰鍰360萬元部分既經撤銷,被告基於原處分之公法法律關係,而
取得之上開罰鍰,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是以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領前開數額之罰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至原處分
關於所處360萬元罰鍰經繳銷後,被告固應另行重為適法之處分,惟此乃將來被告重新另為處分之問題,尚難執為
被告繼續保有原告基於該被撤銷罰鍰處分所給付36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60萬元,即有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
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例如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在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
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
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易言之,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
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
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
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
之規定。
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從而,公法之返
還義務,如法律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並不當然加計利息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90號判決及100年度判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有關本件罰鍰處分被撤銷後,已繳納罰鍰之返還義務,尚無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
命令設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360萬元(第1至12層,每層30萬元,12層合計36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協同管委會辦理改善;
其中關於罰鍰360萬元部分,係誤以原告過去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作為評價行為次數之依據,尚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就此部分指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訴請將之一併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處分其餘部分(即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協同管委會辦理改善),被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處分關於所處罰鍰360萬元部分既經撤銷,被告基於原處分之公法法律關係,而取得之上開罰鍰,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樓中德、樓中岳、劉樹崇、謝如玉、黃國材、管玉娟等人,欲證明原告無占有、使用、管理各樓層公共廁所之權能,依上說明,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