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更一,3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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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標得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4.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5. (一)本件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6. (二)本件受補助者為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即自然人),故不
  7. (三)自本件資金流向觀察可知,原告並未接受台彩公司任何對
  8. (四)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88年6月16日(88)
  9. (五)被告認本件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實無法律論據,毋寧僅
  10. (六)原告業已明確表示:系爭款項係用以補助個別彩券經銷商
  11. (七)就財政部104年6月12日台財庫字第10400089960
  12. (八)綜上所述,本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
  13. 三、被告抗辯則以:
  14. (一)最高行政法院原廢棄判決尚不無可議之處,且有判決違法
  15. (二)被告就另案100年度、101年度及102年度對原告行政處
  16. (三)參照財政部104年6月12日台財庫字第1040008996
  17. (四)綜上所述,該發回之最高行政法院原廢棄判決已嚴重混淆
  18. 四、台彩公司為照顧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降低其因中途
  19.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法律上見解:「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
  20. (二)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
  21. (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接受財政部補助對象確為該彩券經銷商
  22. (四)系爭採購案接受補助者為彩券經銷商個人詳如前述,則參
  23. (五)又本件系爭採購案受補助人既為各彩券經銷商自然人個人
  24. (六)再查如前述,系爭採購案,依前揭回饋金作業要點、回饋
  25. 五、本件被告徒憑自己解釋政府採購法第4條、第98條法律見解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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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
104年7 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伴(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魏芳瑜 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江義(主委)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何岳儒 律師
複代理人 羅亦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86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88號將本院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標得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內民國98年5 月15日至98年12月31日,僱用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0 年9 月13日原民衛字第1001048864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5,635,008 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逾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下稱前程序判決)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行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將本院前程序判決予以廢棄(下稱原廢棄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發回意旨略以:「……然系爭公益彩券回饋金之補助對象究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台彩公司、抑或『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自然人)』,及系爭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案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既有未明,原審持前揭理由為不利富邦公司之判決,富邦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自屬可採……」。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按最高行政法原廢棄判決院發回意旨指明本件受補助者為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 即自然人) ,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依此,被告執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課予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且查與本件背景事實完全相同,僅課予代金年度不同之另案,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27 號判決認定其受補助者為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 即自然人) ,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爰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足見本件原處分確有違法之處。

被告徒憑己見恣意指摘原廢棄判決徒以財政部國庫署獲配公益彩券回饋金辦理補(捐)助計畫處理原則認定「倘受補(捐)助者為自然人,則無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係架空政府採購法云云,實不足採。

況查原廢棄判決係明確援引政府採購法之條文,做為論述依據,顯見該判決確係詳究政府採購法相關規範意旨所為之法律上判斷,而非僅以財政部國庫署獲配公益彩券回饋金辦理補(捐)助計畫處理原則認定之。

被告曲解原廢棄判決意旨、斷章取義,毫無足採。

(二)本件受補助者為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 即自然人) ,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條,原處分確屬違法,應予撤銷。

1、按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5項、第8項、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8條及財政部國庫署獲配公益彩券回饋金辦理補 (捐) 助計畫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2 點、第3 點及第4 點、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可知,相關法規業已明定公益彩券回饋金之補助對象包括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

惟系爭處理原則同時規定,公益彩券經銷商無法為補助案之「申請單位」,故以彩券經銷商為補助對象時,彩券經銷商不得自行申請補助,必須經由公益彩券發行機構( 即台彩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代為研議彙提計畫、向財政部申請補助。

足見,本案補助對象實為個別彩券經銷商,僅因受限於系爭處理原則,方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彩公司代為申請補助。

詎被告未予詳查,徒以系爭合約書係由台彩公司簽署,即率論本件補助對象為台彩公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被告答辯亦自認本件受補助者為個別經銷商,故本件當無政府採購法第4條之適用,至為明灼。

2、次查依財政部98年2 月13日台財庫字第09803503440 號函檢附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 98年至102 年) 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 核定本) 」可知,實際受補助者確為各別經銷商( 即自然人) 。

依系爭核定本之綜合資料表記載第壹點、第貳點、第參點、第伍點、第柒點,足見本件補助對象確為各該彩券經銷商個人。

揆諸系爭核定本之〈綜合資料表〉、第肆點〈執行單位〉皆記載:「執行單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綜合資料表〉另載「提案單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益徵中信銀行、台彩公司確實僅為本件申請補助之執行單位,而非受補助者,至為灼然。

3、第查,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小組第14次會議記錄討論事項三、第17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均揭明受補助者為各別經銷商。

再查,「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首頁、第4條、第6條、第7條可知,本件係先由各該彩券經銷商向原告繳納當月保費全額,原告每月將已繳納保費之彩券經銷商名單提供予台彩公司,再由財政部透過台彩公司將回饋金補助款( 約為保費之半數) 匯入各該彩券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以確保彩券經銷商確實將系爭補助款用以繳納保費,落實本件補助各該彩券經銷商保費之目的。

又揆諸系爭合約書明載於102 年12月31日後不再補助各該彩券經銷商之保費,由渠等自行支付全額等語,可推知於本件採購案履約期間( 即98年5 月間至102 年12月間) ,財政部補助之對象為各該彩券經銷商,作為渠等支付保費之補助,至為明確。

4、又查「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勞務採購規格說明書(下稱系爭規格說明書)第壹條、第貳條、第伍條、第柒點可知系爭採購案之目的確在「補助、保障彩券經銷商之生活」,且本件係先由各該彩券經銷商向原告繳納當月保費全額,原告每月將已繳納保費之彩券經銷商名單提供予台彩公司,再由財政部透過台彩公司將回饋金補助款( 約為保費之半數) 匯入各該彩券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以確保彩券經銷商確實將系爭補助款用以繳納保費,落實本件補助各該彩券經銷商保費之目的。

(三)自本件資金流向觀察可知,原告並未接受台彩公司任何對價,保費繳納金額全數係由彩券經銷商自行給付予原告,與台彩公司無涉,核與政府採購法第4條之法律關係不相同,無該條適用甚明。

1、本案接受補助者係個別彩券經銷商,與政府採購法第4條之架構不同。

本案保險費金錢流向為:「先由彩券經銷商自於中信銀行開立之個人帳戶支付全額保費予原告,向原告購買保險商品」、「再由財政部透過台彩公司交付彩券經銷商補助款予彩券經銷商」,並非由台彩公司向原告購買保險商品並支付對價,本件確非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之採購態樣。

再參行政院102 年4 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20129759號訴願決定針對被告就本件課予100 年度代金之處分( 與本件事實完全相同,僅員工人數因年度不同之個案) 予以撤銷,其業已對被告相類處分合法性提出質疑。

2、本件原告承保之流程,乃由彩券經銷商簽立富邦人壽豐富養老保險附加附約簡示要保書(下稱要保書)、保險費金融機構轉帳付款授權書(下稱授權書)予原告,並由原告按月自彩券經銷商指定帳戶全額扣款。

依要保書載明被保險人服務單位為「彩券商」,即彩券經銷商,保險費合計1,632 元,足見為與本件爭議相關之保戶。

再依授權書第一點之記載及被保險人自98年6 月起至99年2 月止歷月扣款資料,益證本件保險費全額確由彩券經銷商自行支付予原告,原告並未自台彩公司收取任何對價,與台彩公司無涉。

(四)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88年6 月16日( 88)工程企字第8807039 號函,受補助者必須為「為本身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條,本件台彩公司並非為自身需求而辦理採購,顯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原處分適用法規確有違誤,應予撤銷。

本件原告提供保險商品之對象乃彩券經銷商,且向原告給付保險費並訂立保險契約者,亦為彩券經銷商,是採購行為僅存於原告與彩券經銷商之間,台彩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採購可言,台彩公司既未辦理採購,自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條。

就本件而言,台彩公司並非接受本件保險服務者,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且本件係為保障個別彩券經銷商之生活安置需求而締約,顯見本件台彩公司並非為本身之需求而採購保險勞務,故依前引工程會函釋,台彩公司自非屬政府採購法第4條所稱「受補助者」,不應適用系爭規定,至為灼然。

又依與本件情況相似之工程會88年9 月23日( 88) 工程企字第8814810 號函、89年3 月31日( 89) 工程企字第89007889號函釋意旨,本件之補助對象確為彩券經銷商( 即自然人) ,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條,原處分應屬違法,應予撤銷。

(五)被告認本件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實無法律論據,毋寧僅依據相關文件表面文義,主張本件係循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辦理招標,故依法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被告得課予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云云,並無足採。

1、依司法院釋字第426 號解釋,被告得依法課予原住民族就業代金( 特別公課) 之對象,僅限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意即在「依法」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中得標之廠商,而不及於「自行約定」按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訂定契約之廠商。

本件受財政部補助者既為個別彩券經銷商,渠等為自然人,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條,故本件並非「依法」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案件,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課以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金( 特別公課) ,至為灼然。

2、縱然兩造約定依政府採購法的內容及程序訂立合約,並非依法適用政府採購法,故被告仍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課處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金。

依系爭採購合約書前言記載,益徵本件確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僅原告與台彩公司基於雙方合意,為求訂約程序及合約內容嚴謹,始約定仿政府採購法之內容訂定契約,本案並非依法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自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

另查,系爭核定本第參點記載,益徵本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係為追求資金之最大效益,以維護彩券經銷商之權益、並求訂約程序及合約內容嚴謹,始約定仿政府採購法之內容訂定契約,本案並非依法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此外,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26 號解釋,可知公法上繳納特別公課之義務並不因民事契約之約定而產生。

是以,當然不會因為在系爭合約書內簽訂「原住民人數聘用不足額即負擔原住民就業代金」條款,即令原告當然負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義務。

原告既非依法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得標廠商,自非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依法得課予代金之對象,原處分確屬違法,應予撤銷。

3、被告以工程會政府電子採購網之決標公告,驟論本件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云云,惟查,實務上不乏招標機關( 購) 誤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交易行為,誤認為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而為招標公告、決標程序等程序,主管機關申訴審議判斷書亦明揭不得僅憑決標公告判斷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

參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訴0000000 號) 、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101 購申21022 號) 可知,縱使招標機關誤認為有政府採購法適用,而依序辦理招標及決標程序,因實質法律關係並非「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採購案」,故仍無政府採購法適用。

且查系爭決標公告係於〈已公告資料〉欄載「標案名稱:『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案」、「是否受機關補助:是」,可見係指「機關補助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應堪明確。

況政府電子採購網所載內容無法作為判斷本件是否依法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依據,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六)原告業已明確表示:系爭款項係用以補助個別彩券經銷商做為繳納保費之用,以照顧彩券經銷商、若台彩公司未能完成招標作業,則個別彩券經銷商未能訂立本件保險契約,財政部自無從補助渠等保費,是以財政部所編列之預算須繳回國庫;

且原告從未自承台彩公司係受補助之對象,被告刻意曲解原告書狀內容,誠有誤導之嫌。

被告再辯稱,公益彩券經銷商僅係台彩公司用以計算補助額,進而給付採購契約價金予原告之方法云云,惟查:本件保費之金流,係由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先行給付當月保費全額予原告公司,於確認扣款成功後,再透過台彩公司將回饋金補助款匯入各該彩券經銷商之帳戶內,以補助各該彩券經銷商保費之支出,台彩公司並非將補助款匯入原告公司帳戶,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再查,台彩公司於確認已繳納保費之彩券經銷商名單後,始由財政部透過台彩公司將回饋金補助款匯入各該彩券經銷商指定之帳戶,益徵財政部之補助款確實係用以補貼、補助各該彩券經銷商已支出保費之用,本件受補助者確為各該彩券經銷商。

被告又辯稱,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並非系爭採購案之契約當事人,故其是否另受有國庫署之補助並非本件所問,顯然未察「受補助者為何人」係屬「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條」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並不足取。

(七)就財政部104年6月12日台財庫字第10400089960號函復內容,原告表示意見如下:1、依財政部該函內容業已指明:本件公益彩券回饋金之補助對象為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其是為財政部國庫署獲配公益彩券回饋金辦理補( 捐) 助計畫處理原則( 下稱系爭處理原則) 第3 點所載之補助對象,惟依系爭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公益彩券經銷商申請補助案件,須送由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研議後彙提計畫」,故渠等無法自行向財政部申請補助,爰由中信銀行、台彩公司「研提」補助計畫。

系爭財政部函援引系爭處理原則第3 點第( 五) 項,說明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為公益彩券回饋金之補助對象、並援引系爭處理原則第4 點,用以澄清、說明:公益彩券經銷商因受限於系爭規定,無法自行申請補助,始由中信銀行及台彩公司代為申請補助,受補助者並非中信銀行或台彩公司。

又系爭財政部函亦特別指出本件補助款資金流向,用以佐證本件受補助者確為各該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該函又特別指出本件採購案之目的確在補助、保障公益彩券經銷商之生活。

2、惟該函有關本件有無政府採購法適用部分,容有誤解,應無足採。

有關本件應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爭點,最高行政法院業已作成法律見解並發回更審,故系爭財政部函就本件是否適用系爭處理原則第12點之法律上見解自不拘束本院,且無參考價值。

系爭財政部函已明示本件受財政部補助者為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即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3、況原廢棄判決已明揭,系爭處理原則第12點僅具提醒作用,無法取代政府採購法第一章之要件規定,從而本件並不適用系爭處理原則第12點規定。

本件受財政部補助者既為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渠等為自然人,自無政府採購法第4條之適用,從而本件並不適用系爭處理原則第12點規定,斷無疑問。

系爭財政部函謂本件係依系爭處理原則第12點規定,以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云云,誠屬誤解,並不足採。

4、縱認系爭處理原則第12點規定並非僅有提醒作用,依司法院釋字第426 號解釋,特別公課徵收之對象應以「法律」明定,並不得以行政機關之「法規命令」架空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所規定之要件,是以被告不得課予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金。

再查,系爭處理原則或係為確保回饋金運用程序嚴謹,將依法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案件,準用政府採購法之程序辦理,本件並非本質上「依法」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被告自不得課予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金,至為明確。

(八)綜上所述,本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課以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處分,自屬違法,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指明在案,依法應予撤銷。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最高行政法院原廢棄判決尚不無可議之處,且有判決違法及不當之虞。

1、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之準備行為,乃係透過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即工程會所建置之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載決標公告得知,「得標廠商」為本件原告,「( 招標) 機關名稱」為訴外人台彩公司,並「受訴外人財政部國庫署之機關補助」。

且原告亦自承台彩公司係確實受財政部國庫署之經費補助,而益證政府採購法第4條所稱「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情形於本件係專指財政部國庫署補助台彩公司辦理系爭採購案而言,而非補助公益彩券經銷商(自然人) 個人。

果台彩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為招標機關,系爭採購案又經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屬於主管法規採購法之適用範圍而置入政府電子採購網予以公告周知,且適用上並無違法之虞,則法院即不得任意侵害行政機關之行政權,逕自變更原已成立之系爭採購案當中之補助法律關係,否則即屬判決不當。

2、因此,本件採購案之成立所依據之補助關係並非如原廢棄判決所指係「補助公益彩券經銷商( 自然人) 個人」情形,蓋其公益彩券經銷商( 自然人) 個人並非系爭「電腦型彩券經銷商5 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案之契約當事人,而僅屬原告為履行採購契約義務而提供保險利益等一部內容之對象而已,藉此得判斷實際參與保險之公益彩券經銷商數量,以利台彩公司計算獲配之補助額多寡,進而給付採購契約價金予原告。

故其公益彩券經銷商( 自然人) 個人是否另有受財政部國庫署依獲配公益彩券回饋金辦理補( 捐) 助計畫處理原則之補助,以及補助之效果為何,均非本件所問,並無礙本件仍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3、況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認定本件有採購法之適用,已如上開說明,則原告自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足額僱用原住民,或就僱用不足部分繳納代金。

原廢棄判決企圖以下位階之行政規則架空上位階之法律,使原本應受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案件,只因不具民主正當性之行政規則訂有不同、且與落實照顧原住民經濟生活無干之規定,即告排除法律之適用,實影響公益甚鉅,且明顯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所提出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該判決違法。

4、據上,既財政部國庫署補助台彩公司之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台彩公司實質上即非僅屬執行單位,且主管機關工程會亦認定原告係標得台彩公司之系爭採購案,並踐行投標、決標及評選等相關辦理採購之程序,則本件自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故被告爰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向原告課處代金,自屬於法有據。

且自「『電腦型彩卷經銷商5 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契約」、「『電腦型彩券經銷商5 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勞務採購規格說明書」契約全文,均可清楚自該契約之文義及論理詳為知悉本件確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故被告絕非拘泥字面或僅擷取其中一二語即加以判斷之,原廢棄判決之認定,除對未得標之其他訴外人廠商造成不公外,更有害於政府採購所欲維護公益之核心價值。

(二)被告就另案100 年度、101 年度及102 年度對原告行政處分如下:1、就另案「100 年度」而言,被告係針對原告於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即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未依法足額僱用原住民一事,於101 年11月28日原民衛字第1010063903號行政處分課處原住民族就業代金775 萬9,920 元,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外人行政院作成102 年4 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20129759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並要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爰依訴願法規定另於102 年7 月17日原民衛字第1020038828號行政處分再次課處原告應繳納相同代金數額之處分,惟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3 年5 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30132619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另為適法之處分,故被告於103 年9月15日再作成原民社字第1030048434號行政處分課處原告應繳納代金789 萬9,980 元,原告遂再不服提起訴願,現該件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中,尚未決定。

2、次就另案被告針對原告自101年1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未依法足額僱用原住民一事,於102 年9 月17日原民衛字第1020051633號行政處分課處846 萬1,642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外人行政院作成103 年5 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30133368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並要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爰依訴願法規定另於103 年9 月15日原民社字第1030048454號行政處分課處原告應繳納代金8,350,214 元,原告遂再不服提起訴願,現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中,尚未決定。

3、末就另案被告針對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未依法足額僱用原住民致應繳納代金618 萬9,087元一事,尚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5條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調查證據準備階段,亦即尚未作成行政處分。

(三)參照財政部104 年6 月12日台財庫字第10400089960 號函及被告104 年5 月18日原民社字第1040024444號函之內容予以一併觀察,可知:1、本件招標主辦機關為財政部,其係依「財政部國庫署獲配公益彩券回饋金辦理補(捐)助計畫處理原則」將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予台彩公司,俾執行辦理「電腦型彩券經銷商5 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案,因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條所規定之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故台彩公司依該函復資料雖名曰執行單位,然實質上仍屬招標機關性質,並藉由該財政部回函說明四,即屬透過具有重大公益之政府採購制度,而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加以評選出最具符合期待性之最優得標廠商,即本件原告,更可益證本件確實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無疑。

2、因此,從上開說明得知,本件所稱之補助關係縱依該財政部函復說明三似乎同時有補助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之情形,然而,該等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並非本件之得標廠商,更非原處分之課處對象,是故渠等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是否受有補助,均非本件所問。

更況,基於重大公益之考量而認本件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竟原告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88號發回更審判決,僅徒以一不具法律性質之「財政部國庫署獲配公益彩券回饋金辦理補( 捐) 助計畫處理原則」之下位階行政規則,逾越上位階之法律,使原本應受法律規範之事件,企圖排除法律之適用,此舉不但造成影響公益甚鉅,且明顯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

(四)綜上所述,該發回之最高行政法院原廢棄判決已嚴重混淆本件之「補助」關係,並誤認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判決實屬違法及不當。

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台彩公司為照顧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降低其因中途退場或5 年後彩券銷售資格屆滿退場,可能面臨之失業、轉業等生活經濟壓力,乃爭取並獲財政部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本案並辦理系爭採購案,嗣由原告得標,而原處分以原告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乃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課徵代金,且依行為時法律,原告應自98年7 月起計算原告因僱用原住民人數不足而須繳納代金等事實,業經前程序判決敘明計算法律、證據及理由明確。

而兩造之聲明陳述如上,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厥為,系爭採購案依據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等相關法令(公益彩券回饋金作業要點),接受補(捐)助者是否為「公益彩券經銷商(自然人)個人」亦或原告等?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法律上見解:「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甚明。

因此,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即廢棄判決)發回本院時所持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更持相異之見解,以收統一法律見解之效。

1、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基本國策)第6項、第7項、第12項分別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又「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

「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211 號、第426 號、第593 號解釋分別闡釋在案。

再「……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

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可資參照。

2、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2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第3條、第4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第7條、第8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第2項)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

(第3項)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第4項)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3、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規定:「(第1項)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達本法第四條規定者,受補助者於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受該機關監督。

(第2項)前項採購關於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上級機關行使之事項,由本法第四條所定監督機關為之。」

「(第1項)本法第四條所定補助金額,於二以上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同一採購者,以其補助總金額計算之。

補助總金額達本法第四條規定者,受補助者應通知各補助機關,並由各補助機關共同或指定代表機關辦理監督。

(第2項)本法第四條所稱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包括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獎助、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

(第3項)本法第四條之採購,其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受理補助機關自行辦理採購之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其有第一項之情形者,依指定代表機關或所占補助金額比率最高者認定之。」

行為時第107條(99年11月30日修正前- 即91年11月27日修正施行條文)、第108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

(第2項)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第1項)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

(第2項)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

4、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第12條規定:「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1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第2項)……。

(第3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第23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項下設置就業基金,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2項)前項就業基金之來源如下:……。

二、依本法規定所繳納之代金。

三、……(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事宜所需經費,得提工作計畫及經費需求,送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支應之。」

5、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名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96年7 月11日修正名稱及全文109 條)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3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100 年2 月1 日修正前- 即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後2 年施行條文):「(第1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第2項)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第3項)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三、有關公、私立義務機關(構)、學校、團體員工(含身心障礙者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自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修正移列於第3項。

又適值『政府組織再造』,第3項增訂公立機關(構)、學校之員工員額,如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

而97年4 月15日修正前(即87年4 月8 日修正發布施行)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三十一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但下列單位人員不予計入:一警政單位:警察官。

二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員工。

三關務單位:擔任海上及陸上查緝、驗貨、調查、燈塔管理之員工。

四法務單位:檢察官、書記官、法醫師、檢驗員、法警、調查人員、矯正人員及駐衛警。

(第2項)前項總人數之計算,因機關被裁減,其人員被資遣或退休而仍繼續參加勞保者,不予計入。

(第3項)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98年7 月7 日修正發布、98年7 月11日施行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一因機關(構)裁減、歇業或停業,其人員被資遣、退休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二經機關(構)依法核予留職停薪,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

6、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第2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1項)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第2項)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

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第3項)……。」

第16條第1項、第2項(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98年5 月1 日施行條文)規定:「(第1項)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第2項)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

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第3項)……。」

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一我國托兒制度未臻完善,且保姆素質不齊,多數父母仍親自負擔養育幼兒的責任,故為同時保障父母之工作權益,使其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責任,乃有育嬰假之規定。

二留職停薪期間,其健保、勞保、公保等社會保險因而停止,對於無收入又在家庭照顧子女之受僱者甚為不利,為保障其繼續享有上開社會保險,乃規定雇主應負擔之保費免予繳納(因受僱者未工作);

受僱者應負擔之保費,准予遞延3 年繳納,彼時受僱者已復職有收入,且因社會保險未中斷,投保年資得予併計,對其亦有利,故特此規定。」

7、綜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政府採購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相關施行細則整體觀察,可知:⑴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又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⑵性別工作平等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係分別為落實上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第7項、第12項而設,此由上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規定文義觀之甚明。

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2款亦揭示:「母親於分娩前後相當期間內應受特別保護。

工作之母親在此期間應享受照給薪資或有適當社會保障福利之休假。」

⑶前述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如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上開標準,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以供立法所欲實現輔導原住民就業之政策目標,乃係具有「專款專用」之特別公課性質,該「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第2項)。

上開代金之課徵有無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於103年4 月18日(公布日期)作成719 號解釋,其解釋文載明:「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理由書並闡釋:「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之內涵...。

國家對於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正當,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另為正當公益之目的限制人民權利,其所採手段必要,且限制並未過當者,始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第1 段)。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同條第3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又政府採購法第98條亦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應繳納代金……。』

其百分之二係包含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至少各百分之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有關原住民部分併稱系爭規定)。

系爭規定要求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以上之政府採購得標廠商(下稱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須進用原住民總人數不得低於百分之一(下稱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係對其是否增僱或選擇受僱對象等營業自由形成一定限制,侵害其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

而得標廠商未達進用原住民之標準者須繳納代金,則屬對其財產權之侵害(第2 段)。

憲法第5條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並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系爭規定係立法者為貫徹上開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而透過得標廠商比例進用之手段所為優惠措施,亦符合國際保障原住民族之精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2007 )第21條第2項 前段:『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並在適當情況下採取特別措施,確保原住民族的經濟和社會狀況持續得到改善』及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和部落人民公約(Indigenousand Tri -bal Peoples Convention, 1989 (No.169))第20條 第1項:『各國政府在適用於一般勞動者之法律無法對原住民族提供有效保障之情形,應於各該國法令架構下,與原住民族合作,採行特殊措施,以確保原住民族所屬勞動者在受僱及勞動條件上受到有效保障』參照)。

是系爭規定係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第3 段)。

政府採購係國家公務運作之一環,涉及國家預算之運用,與維護公共利益具有密切關係。

系爭規定固然限制得標廠商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然其僅係要求該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每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一名,進用比例僅為百分之一,比例不大,整體而言,對廠商選擇僱用原住民之負擔尚無過重之虞;

如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亦得按每月基本工資為標準繳納代金代替,對於得標廠商營業自由之限制並未過當。

又系爭規定並非規定得標廠商一律須繳納代金,而僅係於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時,始令得標廠商負繳納代金之義務;

至代金是否過高而難以負擔,廠商於參與投標前本得自行評估。

參諸得標廠商之繳納代金,係用以充實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進而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系爭規定就有關得標廠商繳納代金之規定,對得標廠商財產權之限制,與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綜上,系爭規定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第4 段)。

基於上開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國家具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之義務。

系爭規定乃規範於政府採購制度下,以國內員工總人數是否逾一百人為分類標準,使逾百人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負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以及未達比例者須繳納代金之義務,在政府採購市場形成因企業規模大小不同而有差別待遇。

按系爭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係因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之廠商,其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工較具彈性,進用原住民以分擔國家上開義務之能力較高;

且系爭規定所為進用比例為百分之一,以百人為差別待遇之分界,其用意在降低實現前開目的所為差別待遇造成之影響。

至於此一差別待遇對於目的之達成,仍應有合理之關聯,鑑於現今原住民所受之教育及職業技能訓練程度,通常於就業市場中之競爭力處於相對弱勢,致影響其生活水準,其所採取之分類與達成上開差別待遇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亦無牴觸(第5 段)。

……」等語甚詳。

⑷政府採購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又所謂「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

至所謂「勞務」,則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而言。

舉凡「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悉依本法(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另「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所稱「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包括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獎助、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

⑸上列99年11月30日修正前- 即91年11月27日修正施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依上開91年11月27日修正施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適用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嗣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97年4 月15日修正前- 即87年4 月8 日修正發布施行)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但下列單位人員不予計入:一警政單位:警察官。

二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員工。

三關務單位:擔任海上及陸上查緝、驗貨、調查、燈塔管理之員工。

四法務單位:檢察官、書記官、法醫師、檢驗員、法警、調查人員、矯正人員及駐衛警。」

該施行細則所指「本法第31條」- 即當時公布施行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

(第2項)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第3項)『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

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即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與「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均為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

該法於96年7 月11日修正時除調整義務單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比例外,並將前揭施行細則第12條修正移列於母法即「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於公布後2 年施行)第3項規定:「『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修正後仍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暨「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皆為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惟該條第1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並於98年7 月7 日修正同法施行細則時增訂第12條之1 暨修正第15條(均自『98年7 月11日』施行)分別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指經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及所屬一級機關、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公文書核定現有人員出缺不再遴補之定期或不定期員額管理措施。」

「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一因機關(構)裁減、歇業或停業,其人員被資遣、退休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二經機關(構)依法核予留職停薪,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

前揭施行細則第15條所稱「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係指90年11月21日修正公布「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與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暨「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而言亦明;

參以前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項「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

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3 年繳納」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記載「留職停薪期間,其健保、勞保、公保等社會保險因而停止,對於無收入又在家庭照顧子女之受僱者甚為不利,為保障其繼續享有上開社會保險,乃規定雇主應負擔之保費免予繳納(因受僱者未工作);

受僱者應負擔之保費,准予遞延3 年繳納,彼時受僱者已復職有收入,且因社會保險未中斷,投保年資得予併計,對其亦有利」,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也揭明「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等情,則在留職停薪期間,受僱者其健保、勞保、公保等社會保險原則上固因而停止,雇主應負擔之保費並因受僱者未工作而免予繳納,然前揭法律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乃為保障對於無收入又在家庭照顧子女之受僱者繼續享有上開社會保險而設,前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經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依法核予留職停薪,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者,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規定,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立法意旨,亦應予適用。

準此,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其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自98年7 月11日起,同有前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8、又按:⑴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為健全公益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之監督,以增進社會福利,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4條第1項規定:「公益彩券之發行,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以下簡稱發行機構) 辦理之,其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規定:「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為優先;

經銷商僱用五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一人。」

⑵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特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一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公益彩券(以下簡稱彩券) 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銀行。

二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或管理事宜之機構。

三受委託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彩券之發行事宜之機構。

四受委託銷售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彩券之銷售事宜之機構。

五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經發行機構發給經銷證,銷售彩券者。

六傳統型彩券:指彩券券面事先印妥號碼,購券者以其與定期開獎之號碼核對,以得知是否中獎之彩券。

七立即型彩券:指將彩券券面之特殊覆蓋層刮除後,即可得知是否中獎之彩券。

八電腦型彩券:指由購券者自選號碼或由電腦代選號碼投注,經電腦終端機與電腦主機連線確認後印發彩券,並與定期開獎之號碼核對,以得知是否中獎之彩券。」

第11條、第27條規定:「除發行機構、受委託銷售機構或經銷商外,不得銷售彩券。」

「(第1項)經銷商之經銷證應登載下列事項:一經銷證號碼。

二經銷商名稱。

三負責人。

四銷售處所。

五銷售公益彩券種類。

六有效期限。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登載事項。

(第2項)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

⑶財政部「為合理分配及運用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繳付財政部之回饋金」,於96年2月15日以台財庫字第09603503130號函訂定發布「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回饋金作業要點)全文15點;

嗣於97年8 月8 日以台財庫字第09703513230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5點,修正後本要點第2 點、第3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回饋金,指由公益彩券發行機構依甄選出價結果,繳付財政部之款項。」

「為合理分配及運用回饋金,由財政部設置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小組。」

第4 點規定:「回饋金之用途如下:㈠弱勢族群之就業服務事宜。

1.公益彩券經銷商就、轉業之職業訓練、訓練生活津貼、就業服務及職務再設計。

2.身心障礙者創業補助。

3.補助具創新性及實驗性之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計畫。

4.辦理原住民族地區在地就業機會,及其他補助、獎勵、委託或辦理各項促進原住民就業、訓練及輔導事項。

㈡推展社會福利事項。

……。

㈢公益彩券制度研究發展及形象建立事項。

……。

㈣第一款及第二款各目以外有關弱勢族群就業服務及社會福利事項,經本小組委員會決議納入審查之計畫。

㈤……。」

其後復於98年12月10日以台財庫字第09803526900 號函修正發布上開要點全文16點,修正後該要點第4 點規定:「回饋金之用途如下:㈠弱勢族群之就業服務事宜。

1.公益彩券經銷商就、轉業之職業訓練、訓練生活津貼、就業服務及職務再設計。

2.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事項。

3.辦理原住民族地區在地就業機會,及其他補助、獎勵、委託或辦理各項促進原住民就業、訓練及輔導事項。

㈡……㈣公益彩券經銷商人身安全、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

㈤……。」

⑷財政部國庫署「為提升獲配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效率,並配合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要點之實施,於97年3 月20日以台財庫字第09703504160 號函訂定發布「財政部國庫署獲配公益彩券回饋金辦理補(捐)助計畫處理原則」(下稱回饋金補助處理原則)全文15點,其相關規定如下:第1 點:「財政部國庫署為提升獲配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效率,並配合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回饋金作業要點)之實施,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第2 點:「受理項目:本署受理公益彩券回饋金之計畫內容,以下列項目為限,其他符合回饋金作業要點所定用途項目,申請單位應依各該主辦機關之規定辦理:㈠公益彩券制度研究發展事項。

㈡公益彩券形象建立事項。

㈢其他經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小組委員會(以下簡稱回饋金小組委員會)審議通過,決議由本署辦理之補(捐)助事項。」

第3 點:「補(捐)助對象:㈠公私立大專院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或政府機關及其附屬之研究機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

㈡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㈢公益彩券發行機構。

㈣全國性之公益彩券經銷商團體。

㈤公益彩券經銷商。」

第4 點:「申請單位:㈠本署。

㈡公私立大專院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或政府機關及其附屬之研究機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

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㈣公益彩券發行機構。

前點第㈣款及第㈤款申請補助案件,須送由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研議後彙提計畫。」

第5 點、第6 點:「申請時間:申請計畫採事前審核原則,申請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前一年度三月十日以前向本署提出申請。

但本處理原則開始實施當年度,申請時間得另由本署指定。」

「申請單位應備文件:㈠公益彩券回饋金工作計畫申請書(格式……)。

㈡申請補助計畫書:內容應包括計畫辦理之目的、主(協)辦單位、期間(或期程)、地點、參加對象、工作項目、執行方式、經費支用明細表(包括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預算數等)、工作進度及預期效益等項。

㈢其他視個案需要由本署指定之文件。」

第8 點:「審查作業及標準:㈠以申請計畫內容之完整性、與回饋金用途之契合度與經費合理性,為審查評核標準;

並以創新性、實驗性、整合性計畫為優先補助。

㈡申請單位之申請計畫,應由本署初審後,依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要點規定,提報回饋金小組委員會審議。

㈢回饋金小組委員會審議申請計畫,採競爭評比方式,擇優補(捐)助之;

並核定補助額度。」

第12點:「受補(捐)助案件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98年12月28日以台財庫字第09803528120 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受理項目:本署受理公益彩券回饋金之計畫內容,以下列項目為限,其他符合回饋金作業要點所定用途項目,申請單位應依各該主辦機關之規定辦理:㈠公益彩券制度研究發展事項。

㈡公益彩券形象建立事項。

㈢公益彩券經銷商人身安全、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

㈣其他經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小組委員會審議通過,決議由本署辦理之補(捐)助事項。」

(按即增列( 三) 「公益彩券經銷商人身安全、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部分)。

⑸依據前揭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可知:①公益彩券之發行,由主管機關(財政部)指定銀行(發行機構)辦理之,其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財政部)定之。

有關「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為優先;

經銷商僱用5 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一人。

前開所稱「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銀行。

稱「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經發行機構發給經銷證,銷售彩券者。

謂「電腦型彩券」,指由購券者自選號碼或由電腦代選號碼投注,經電腦終端機與電腦主機連線確認後印發彩券,並與定期開獎之號碼核對,以得知是否中獎之彩券。

而公益彩券,除發行機構、受委託銷售機構或經銷商外,不得銷售。

經銷商之「經銷證」應登載經銷證號碼、經銷商名稱、負責人、銷售處所、銷售公益彩券種類及有效期限等項;

且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

②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繳付財政部之回饋金,其用途(97年8月8 日修正發布回饋金作業要點第4 點)分別為:一、弱勢族群之就業服務事宜(含公益彩券經銷商就、轉業之職業訓練、訓練生活津貼、就業服務及職務再設計);

二、推展社會福利事項;

三、公益彩券制度研究發展及形象建立事項;

四、前開「一、二」以外有關弱勢族群就業服務及社會福利事項,經回饋金小組委員會決議納入審查之計畫(98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作業要點第4 點增列第4款「公益彩券經銷商人身安全、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

③依財政部國庫署為提升獲配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效率,並配合公益彩券回饋金作業要點之實施,而訂定(97年3 月20日訂定發布)之回饋金補助原則規定,該署受理公益彩券回饋金之計畫內容,以:公益彩券制度研究發展、公益彩券形象建立事項及其他經回饋金小組委員會審議通過,決議由國庫署辦理之補(捐)助事項為限。

補(捐)助對象為:一、公私立大專院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或政府機關及其附屬之研究機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三、公益彩券發行機構;

四、全國性之公益彩券經銷商團體;

五、公益彩券經銷商等,其中「『全國性之公益彩券經銷商團體及公益彩券經銷商』的申請補助案件,須送由『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研議後彙提計畫」。

回饋金小組委員會審議申請計畫,採競爭評比方式,擇優補(捐)助之;

「並核定補助額度」。

受補(捐)助案件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申言之:甲、受補(捐)助者須為「公私立大專院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或政府機關及其附屬之研究機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公益彩券發行機構」、「全國性之公益彩券經銷商團體」等機關或「法人、團體」(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4條)。

準此,「倘受補(捐)助者為『公益彩券經銷商(自然人)個人』,即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規定之餘地。」

乙、受補(捐)助案件須為工程之定作、財務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7條)。

如受補(捐)助之上開採購案件為「法人或團體(「公益彩券發行機構」、「全國性之公益彩券經銷商團體」),其受補(捐)助金額並須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政府採購法第4條)。

丙、受財政部國庫署以公益彩券回饋金補(捐)助之上述機關、法人或團體涉及前揭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者,其得標廠商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且自98年7月11 日 起,有上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 規定之適用。

丁、受補(捐)助案件如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採購事項,縱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相關程序辦理採購,亦無同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9、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

申言之,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適用之相關法規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二)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審卷及上訴審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被告以原告標得台彩公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案(即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內98年5 月15日至98年12月31日,僱用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0 年9 月13日原民衛字第1001048864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5,635,008 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4 號審理,經核原處分所附原告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所示,各該月員工總人數經扣除上開育嬰留職停薪人數後,員工總人數分別為12,065、12,237、12,337、12,548、12,716、12,915;

應僱原住民人數分別為120 (與原處分相較,下同;

少2 人)、122 (少1 人)、123 (少2 人)、125 (少2 人)、127 (少1 人)、129 (少1 人),認原處分命原告於履約期間內應繳原住民就業代金總額5,635,008 元,應予扣除上開差額155,520元(基本工資17,280元×9 人)後,為5,479,488 元,乃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逾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即前程序判決)。

兩造均就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將本院前程序判決予以廢棄(即原廢棄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2、系爭採購案緣於台彩公司為照顧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降低其因中途退場或5 年後彩券銷售資格屆滿退場,可能面臨之失業、轉業等生活經濟壓力,乃爭取並獲財政部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本案,並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希望在本案預算金額內,評選出最有利於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投保之保險公司及方案,鼓勵並輔導經銷商投保,讓每位投保之經銷商於退場失業、轉業時有所補助,落實政府照顧弱勢團體之政策(原審卷第335 頁勞務採購規格說明書)。

原告與台彩公司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原審卷第330 頁),首亦載明「台彩公司受財政部補助辦理『電腦型彩券經銷商5 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案,……。」

以及系爭採購案之採購經費,依採購契約第3條及勞務採購規格說明書第肆點記載略以:廠商(即原告)與個別經銷商簽訂保險契約至102 年12月31日止,以每一經銷商每月繳納之保險費800 元,並由公益彩券回饋金相對提撥金額832 元合計1,632 元作為計算基準等語。

再參以台彩公司99年2 月3 日台彩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亦已明載「……查本採購案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調查表填具如附。」

(詳被告提出外放證據即被證4 )。

3、訴外人即提案單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研議編製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98年至102 年)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核定本)」(經回饋金小組委員會97年12月12日決定修正備查,上訴審卷第286 至302 頁)記載:【「壹、緣起: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以下稱經銷商)投注站經營權隨著彩券發行權轉換而受到影響,接手發行之機構皆以重新公開抽籤的方式選擇經銷商,未抽中的經銷商則面臨失業危機。

民國102 年預估超過5,500 個家庭將因彩券發行權屆滿面臨失業的壓力,為減輕經銷商失業、轉業期間的壓力,擬透過規劃5 年期專案,『由回饋金提撥部分經費補助經銷商失業、轉業』時生活津貼。」

「貳、計畫目標:一經銷商失業及轉職期間生活無後顧之憂。

二加強對中途退場彩券經銷商及其家屬之照顧。

三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強化對彩券經銷商的照護。

四長期累積並彰顯政府對彩券經銷商的照顧與用心。」

「參、計畫內容:『經銷商因具商號負責人身分,不符合就業服務法規範之被保險人資格,在其失業、轉業期間無法比照一般勞工申請失業給付,為此,參考行政院核定最低基本工資及失業給付可領取6 個月之規定進行規劃,提供經銷商失業、轉業期間最基本的保障。』

『為求提存資金之最大效益,本案將以保險方式進行管理,並依政府採購法進行公開招標,投標廠商提出之計畫書須包括中途退場經銷商可領取之金額、任期屆滿經銷商可領取之金額、外加之保險險種,並以最有利標方式遴選保險承作機構。』

『公開招標相關事宜初步規劃由台灣彩券協助執行。』

『以下方案以經銷商每月提存800 元進行規劃,僅作為未來承作機構提案時之參考。

( 一) 參考行政院核定每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規劃提供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並以保險方式進行管理,作為經銷商失業、轉業時生活津貼。

(二) 經銷商自民國98年4 月起每人每月提存800 元,回饋金對等提撥800 元,合計每人每月提存1,600 元,作為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之本金。

至民國102 年12月止,……任期屆滿之經銷商預計每人可請領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接近103,680 元之最低標準。

( 三) 若經銷商選擇不加入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即視同放棄回饋金對等提撥之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

( 四) 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實施後,中途退場者可請領其〈解約金〉……。

( 五) 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經銷商前三年應繳納保險契約附加費用(每月所繳保費2 %,每人每年384 元)以支應保險公司行政費用,擬由回饋金撥款補助。

( 六) ……7.保險承作機構僅能自經銷商指定帳戶扣取保險費,回饋金每年提撥退場準備金補助及當年之保險附加費至〈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專戶〉,再由執行單位按月將款項撥入彩券經銷商指定帳戶。

……9.本案回饋金補助經銷商以5,500 家為計算基準,爾後若有新增經銷商家數,將另擬計畫向回饋金小組提案』。」

「肆、執行單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伍、計畫執行方式:……四申請作業:經銷商親自填寫『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提存申請表』,同意加入轉業補助方案,授權保險承作機構自其指定銀行帳戶每月扣取保險費。

……。

五收繳作業:( 一) 回饋金每年提撥補助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5,280 萬元(98年為3,960 萬元)及當年之保險附加費至『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專戶』。

回饋金實際提撥之當年度補助金額視得標廠商規劃而定。

( 二) 執行單位按月將回饋金款項(實際提撥金額視得標廠商規劃而定,本參考方案以每人每月800 元進行規劃)撥入彩券經銷商指定帳戶。

( 三) 彩券經銷商於其指定帳戶自行提存保險費,本參考方案以每人每月800 元進行規劃,實際提存金額視得標廠商規劃而定。

( 四) 保險承作機構每月自彩券經銷商指定帳戶扣取轉業補助保險費1,600 元(經銷商自行提存金額及回饋金相對提撥實際金額,依得標廠商規劃而定。」

】。

4、系爭「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案」合約書相關約定如下:第2條:「履約標的: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採購規格說明書。

二……。

」第3條:「採購經費:一本契約計算單價基準:自契約簽訂,且召開說明會後,廠商與個別經銷商簽訂保險契約起至民國102 年12月31日止,以每一經銷商每月繳納之保險費新臺幣(以下同)800 元,並由公益彩券回饋金相對提撥金額832 元計1,632 元(含每月相關費用)作為計算基準。

二保險費最高總額:( 一) 本契約最高預算金額:262,738,080 元,已編列第一年預算42,372,000元,第二年至第五年預算依實際執行情況逐年編列。

( 二) 經銷商預估5,500 人,乘以本契約單價之金額,期間五年,估算本採購案保險費用最高總額513,538,080 元(含經銷商每月繳納之保險費)。

( 三) 實際之採購經費金額:須視經銷商投保之人數及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經銷商中途加、退保等浮動因素而定,廠商應自行評估其效益及風險,並負擔責任。」

第4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本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廠商須依投標時提出之計畫書條件與彩券經銷商簽訂保險契約。

2.前項儲蓄保險契約簽訂後,『由廠商按月向投保之經銷商收取保險費1,632 元,自經銷商於中國信託所開立之指定帳戶扣款』。」

第6條:「履約期限:一履約期限:( 一) 本契約除有特別規定外,有效期間自簽訂日起至國102 年12月31日止。

( 二)得標廠商於簽訂本契約後,應依招標規格說明書及廠商所提出計畫條件,與願投保之經銷商另行簽定儲蓄保險契約,其契約期限至少至102 年12月31日止。

二履約期限延期:本契約期滿後,經銷商得依其自身意願,繼續支付保險費至保險契約期滿,『但102 年12月31日以後之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不在本契約範圍,保險費概由經銷商全額支付』,除主管機關另有同意外,本契約不再補助。」

第7條:「……十一其他:( 一) 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接受本公司提供有投保意願之經銷商名單後內完成簽約及核保程序,並於核保發單後14日內將保險契約副本送達本公司。

(二) 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扣款後5 個工作日內向本公司提送扣款成功之經銷商名單。

如發生扣款失敗超過3 次,除有不可歸責於經銷商之情事外,得標廠商須於扣款當月10日以前以書面限期經銷商補繳,如該經銷商逾期仍未補繳者,得標廠商應提供扣款失敗之經銷商名單予本公司(為配合扣款日期,新加入之經銷商限於每月20日至月底間受理加保)。

( 三) 廠商依招標文件提出之保險契約,非經本公司同意,於本契約期間內不得任意變更,如有經銷商提出檢舉,視同違約」(原審卷第330 至334 頁)。

5、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廠商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所指「採購說明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勞務採購規格說明書』)」其相關規定如下:【「壹、背景說明:『為照顧公益彩券電腦型經銷商,降低其因中途退場或五年後彩券銷售資格屆滿退場,可能面臨之失業、轉業等生活經濟壓力,本公司爭取並獲財政部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本案』,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希望在本案預算金額內,評選出最有利於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投保之保險公司及方案,鼓勵並輔導經銷商投保,『讓每位投保之經銷商於退場失業、轉業時有所補助』,落實政府照顧弱勢團體之政策。」

「貳、標的名稱:『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輔助』之經銷商保險採購案。」

「參、執行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至民國102 年12月31日止。」

「肆、採購經費:(含稅價格)一本採購案單價計算基準:自本採購案契約簽訂,且召開說明會後,得標廠商與個別經銷商簽電儲蓄保險契約起至民國102 年12月31日止,以每一經銷商每月繳納之保險費新臺幣(以下同)800 元,並由公益彩券回饋金相對提撥金額832 元計1,632 元(含每月相關費用)作為計算基準。

二保險費用最高總額:( 一) 本採購案最高預算金額:262,738,080 元,已編列第一年預算42,372,000元,第二年至第五年預算依實際執行情況逐年編列。

( 二) 現有經銷商5,500 人,乘以本採購案契約單價之金額,期間五年,估算本採購案保險費用最高總額513,538,080 元(含經銷商每月繳納之保險費)。

( 三) 實際之採購經費金額:須視投保經銷商之人數及在本採購案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銷商中途加、退保等浮動因素而定,投標廠商應自行評估其效益及風險,並負擔責任。」

「伍、採購之保險項目及內容:一保險項目:儲蓄險及外加之保險險種。

二保險內容:( 一) 保險費用:每人每月保險費用1,632 元(含每月相關費用)。

( 二) 保險期間:自得標廠商與經銷商個別簽訂之保單生效日起至民國102 年12月31日止。

( 三)得標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保。

( 四) 於本採購案契約有效期間,如有其他經銷商中途加保者,得標廠商須提供相同之保險條件予中途加保之經銷商,並訂明中途加保之相關規定。

( 五) 投標廠商參與本採購案之計畫書,除須擬具與經銷商簽訂儲蓄險之保險契約條款、保障範圍、保險費率、滿期利益、身故保險金、中途退場經銷商可領取之金額(中途解約費用率)、投保規則、作業流程外,另須提出有利於經銷商之外加保險險種(內容包含但不限於保障範圍、費率及給付項目並提供保單條款樣本),以上為評選項目之重點。

( 六) 特別規定:……4.得標廠商須於每月1 日固定執行保費扣款手續,並於當月5 日提供扣款成功之經銷商名單予本公司。

如當月發生扣款失敗超過3次,除有不可歸責於經銷商之情事外,得標廠商須於扣款當月10日內以書面限期催告該經銷商補繳,如該經銷商逾期仍未補繳者,得標廠商應提供該名單予本公司。

5.……。」

「柒、經費之撥付方式:本採購經費,於得標廠商與經銷商簽訂保險契約後,除經銷商應自行負擔之部分外,其餘相對提撥之經費,由得標廠商先行自經銷商指定帳戶扣取保險費並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於確認扣款成功後,再按月撥付至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原審卷第335 至338頁)。

6、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依職權調查而函詢財政部(國庫署),有關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對象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抑或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經財政部104 年6 月12日台財庫字第10400089960 號函復略以:……為照顧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降低其因中途退場或公益彩券經銷權屆至,可能面臨失業、轉業等生活經濟壓力,按「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要點」第4 點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回饋金之用途包括辦理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

並以本部為主辦機關。

三、次按「財政部國庫署獲配公益彩券回饋金辦理補(捐)助計畫處理原則」第3 點及第4 點規定,本署獲配之回饋金之補(捐)助對象包括公益彩券公益彩券經銷商,惟申請補助案件,須由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研議後彙提計畫。

另同原則第12點規定,受補(捐)助案件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依上開規定,第三屆公益彩券發行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研提「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計畫(執行單位:台彩公司)爭取本部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經費,並依前揭補(捐)祝計畫處理原則第12點規定,以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評選出富邦人壽為承保公司。

五、該儲蓄保險方案,係由彩券經銷商依個人意願自由加入或退出,以集體投保、個別簽約方式辦理,本案保險費之繳納,係由經銷商先行繳納每月1,632 元,再由台彩公司按承保保險公司提供扣款成功之經銷商名冊,將每月補助款832 元匯入個別經銷商指定之帳戶(本院卷第135 頁)。

又本件財政部國庫署每用補助彩卷經銷銷保險費為832 元,而系爭採購案受補助之各彩卷經銷商尚需支出剩餘之保險費800 元(0000-000=800)。

(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接受財政部補助對象確為該彩券經銷商個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⑴依前揭回饋金作業要點、回饋金補助原則等規定,彩券經銷商個人並無從自行向財政部申請補助,乃委由案外人中信銀行及台彩公司(系爭採購案之招標人)研議後彙提申請補助計畫、代彩券經銷商個人申請補助,此參照原告提出財政部98年2 月13日台財庫字第09803503440 號函檢附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98年至102 年)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核定本)」明確載明,執行單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原告。

及緣起:……由回饋金提撥部分經費,補助經銷商失業、轉業時生活津貼(詳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88號卷第294 頁、295 頁)。

足證本件中信銀行、台彩公司確實僅為本件申請補助之「執行單位」,而非受補助者。

⑵依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小組第14次、第17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亦載明受補助者為各別經銷商(詳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88號卷第288 頁)。

核與被告於上訴審答辯狀所稱:「……各項文件言及『補助』2字,其本質上皆係針對電腦型彩券經銷商給予經濟上之幫助或援助之意……」等語(詳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88號卷第419 頁,即被告103年年7 月28日上訴審答辯(四)狀內容),即被告亦自認本件受補助者為個別經銷商相符;

更核財政部104 年6 月12日台財庫字第10400089960 號函復本院詢問結果相符(內容詳如上開本院認定事實,即該儲蓄保險方案,係由彩券經銷商依個人意願自由加入或退出,以集體投保、個別簽約方式辦理,本案保險費之繳納,係由經銷商先行繳納每月1,632 元,再由台彩公司按承保保險公司提供扣款成功之經銷商名冊,將每月補助款832元匯入個別經銷商指定之帳戶),足證本件系爭採購案接受補助者並非台彩公司亦非中信銀行,而是各彩券經銷商等個人(自然人)並無疑義。

被告於書狀中未提出積極證據,僅擷取上開財政部函隻字片語自行解釋,陳稱本件並非補助經銷商等個人(自然人)云云,核無足採。

(四)系爭採購案接受補助者為彩券經銷商個人詳如前述,則參照前揭法律見解(「受補(捐)助者為『公益彩券經銷商(自然人)個人』,即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規定之餘地),本件系爭採購案並非得標人原告或中信銀行受財政部(國庫署)補助辦理之保險專業服務勞務採購案,原處分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第12條、第23條;

政府採購法第98條、同法施行細則(99年11月30日修正前,即91年11月27日修正施行條文)第107條、第108條等規定,認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內 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應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云云,於法不符,應予撤銷。

(五)又本件系爭採購案受補助人既為各彩券經銷商自然人個人,非政府採購法第4條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採購案,從而得標廠商即原告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因此原處分違法詳如上述,兩造間爭執如何計算原告人數及計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爭點,即無庸再予論述。

(六)再查如前述,系爭採購案,依前揭回饋金作業要點、回饋金補助原則等規定,受財政部(國庫署)補助者乃彩券經銷商個人(自然人),而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規定(即政府採購法第4條、第98條)之餘地,因此被告主張本件是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採購,縱然受補助者係彩券經銷商(自然人),仍有政府採購法第98條適用之一已法律見解,自無足採,應併敘明。

五、本件被告徒憑自己解釋政府採購法第4條、第98條法律見解,主張本件原處分並未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綜上,原處分認為系爭採購案件財政部補助對象並非自然人之彩券經銷商,而為原告等,故有政府採購法第4條、第98條適用等,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與上開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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