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更一,4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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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劉寶琇
陳乃國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溫以仁與被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解釋上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限,蓋如第三人僅有事實上、經濟上或文化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准其參加訴訟,則由於得參加訴訟之第三人範圍過廣,反有害於訴訟之進行,是應解為此之利害關係,應以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限。

又該第三人如未具何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溫以仁除本案外,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國字第53號( 該案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國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在案) 、103 年訴字第936 號、103 年國字第22號等訴訟案件,以相同事實指摘原告參加隸屬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之臺灣國家國樂團之指揮徵選,緣聲請人等利用寄黑函至總統、副總統信箱,並於歷次會議上基於聲請人等之個人主觀情緒與好惡對原告提出諸多偏見等方式,影響評選公正,導致原告獲「未錄取」之結果。

上開指控已嚴重影響聲請人等之名譽權、財產權甚深,原告執以相同事實為相同之主張,先後提起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若本院就此部分駁回原告之訴,方不致影響聲請人等於另審理中之民事訴訟案件所提出之主張與證據資料,以維聲請人等之名譽權及財產權不受侵害,故聲請人等就本件訴訟自屬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輔助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中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輔助參加,並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

而本件原告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傳藝國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之行政處分違法」,並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整」,故本件訴訟爭點係系爭函令定性究為行政處分?抑或係行政契約關係中要約拒絕之通知?及被告辦理本案指揮徵選程序及委員組成是否合法,核其訴訟結果與聲請人等之名譽權、財產權是否受到侵害係屬二事。

何況針對同一事實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間本即容有不同之判斷,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斷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就同一事實所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本難期民事法院必為與行政法院相同之判斷,自屬當然。

故縱聲請人等稱本院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不致影響另案審理中提出之證據資料及主張,以保障聲請人等之名譽權及財產權,至多亦僅能謂本院之判斷事實上有可能影響民事法院就同一事實於心證上之擺盪,對聲請人之影響,實屬經濟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而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受損害。

故聲請人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無參加訴訟之必要,其聲請參加訴訟,不符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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