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更一,59,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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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
原 告 兆亨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正祥(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呂紹凡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就臺北市○○區○○段○ ○段80、81、117 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設置加油站,經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6 日核發96建字第0066號建造執照。

嗣被告認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對故宮保存文物有潛在危害,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以96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886600 號函廢止系爭建造執照。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該行政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07 號判決駁回被告所提上訴在案。

嗣臺北市政府以99年8 月27日府都規字第09936597600 號公告實施「配合國立故宮博物院『大故宮文創園區計畫』暨本市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辦理禁建案禁建書圖,並自99年8 月28日零時起生效。

而原告自99年9 月8 日起即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及被告申請繼續施工,經被告函復否准後,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被告前揭否准之行政處分遭訴願決定撤銷。

臺北市政府乃以101 年10月19日府都建字第10102447700 號函復原告略以,禁建案期限至101 年8 月27日期滿,請逕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在案。

嗣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檢陳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計畫書、圖,報經內政部於102 年5 月6 日以台內營字第1020804997號函(下稱102 年5 月6 日函)核定,臺北市政府遂於102 年5 月13日以府都規字第10201401200 號公告(下稱102 年5 月13日公告)實施「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系爭工程使用分區原加油站用地已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被告審認原建造執照核准用途「加油站」已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爰依建築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102 年5 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844500 號函命起造人即原告、承造人漢霖股份有限公司及監造人劉佳鑫建築師事務所應立即停止施工。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復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

第9條規定:「都市計畫分為左列3 種:一、市(鎮○○○○○○○街計畫。

三、特定區計畫。」

第12條規定:「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區計畫。」

第13條第2款規定:「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擬定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

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

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

第21條規定:「(第1項)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第2項)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第3項)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1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

又按「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第1 目及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8條規定,雖有擬定、審議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權限,然依同法第21條規定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發布實施。

又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同法第28條規定,應依照擬定主要計畫之程序辦理,即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實施。

縣(市)政府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要設施』所為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同法第2項規定,內政部得指示變更,必要時得逕為變更;

復依同法第82條規定,縣(市)政府對於內政部之核定申請復議,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時,縣(市)政府應即發布實施。

可知,被告內政部對於縣(市)政府主要計畫之個案變更得予以修正,有決定權,為主要計畫個案變更之處分機關,至於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實施僅為執行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可知,特定區都市計畫乃由縣(市)(局)政府先行擬定,俟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始公告實施,縣(市)(局)政府僅為擬定機關,內政部始具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縣(市)(局)政府在內政部核定後所為之公告,僅係揭示內政部核定之特定區計畫內容之執行行為。

經查,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檢陳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計畫書、圖,報經內政部以102 年5 月6 日函核定,臺北市政府遂以102 年5 月13日公告實施,詳如前述,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臺北市政府為系爭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內政部為具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

爰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發回意旨,認臺北市政府及內政部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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