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更一,86,2016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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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
10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守沐(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原 告 鄧桂珠(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羅守燊(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錫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振綱
詹君正
馬癸鑫
參 加 人 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李秋蓉(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府法訴字第1030246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4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93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7月23日104年度裁字第117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無效。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行政處分無效者,則當審酌行政訴訟法立法時顧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與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區分困難,乃訂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乃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但並未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亦適用之;

當解釋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適用之(參照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3條第2項規定);

則撤銷訴訟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得以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之聲明,既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立法意旨,避免當事人因判斷行政處分究係違法或無效而陷入困境,無法記載正確的訴之聲明,致權益無法獲得合法保障;

另亦可避免行政法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發生錯誤之風險;

既可保障人民權益,又能增進司法功能。

本件原判決既認定系爭行政處分無效,即當審酌前揭訴訟類型選擇之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前審卷第7頁)。

嗣於104年9月1日具狀追加聲明如下:「先位聲明: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

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見本院更審卷第23頁)。

又於105年4月2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將先位聲明更正為:「確認原處分無效。

第一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固追加聲明,惟請求之基礎相同,亦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山峰重劃籌備會)於民國93年10月6日經前桃園縣政府(於103年12月25日由桃園縣政府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准予核備成立,其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亦經前桃園縣政府以94年11月2日府地重字第0940308577號函(下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日函)核定重劃區名稱為「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並載明重劃區範圍屬「變更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區域,如都市計畫內容有變更時,請依都市計畫變更結果修正重劃計畫書。

嗣前桃園縣政府以97年5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下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並撤銷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日函所核定擬辦之重劃範圍及籌備會。

後被告又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年4月3日桃地重字第1010007305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所為「撤銷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

原告(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人)以其等為「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04年4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93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7月23日104年度裁字第117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銷訴訟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4款所明定。

原告等依前審之指示,對被告之上級機關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府地重字第1030210239號函(下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訴願決定理由之關鍵,包括以下2點: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

同法第110條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經查,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係下級機關撤銷上級機關之處分,原處分因缺乏事務權限,核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僅敘明原處分自101年4月3日起生效,並未新生法律效果,其性質屬觀念通知,核非行政處分。

(更證一)㈡原告接受內政部之見解,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之規定,於104年6月26日先向被告發文,請求其依照內政部訴願決定之理由三見解,確認原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更證二),遭被告以104年7月1日桃地重字第1040028842號函(更證三)拒絕,稱「查本案業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且台端亦於104年5月16日提起抗告在案,是以本案請依訴訟結果辦理。」

故原告依法履行提起確認行政訴訟無效之程序要件,合先陳明。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意旨,原告原主張撤銷原處分,係因認定下級機關撤銷上級機關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行為,如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被告「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則無效之效果遠逾於違法,自應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判決原處分無效。

再者,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亦認定,「地政局(即本件被告)以101年4月3日(即桃地重字第1010007305號)函,撤銷原處分機關(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係下級機關撤銷上級機關之處分」,亦應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要件,請判決原處分無效。

㈣倘本院未能對被告「101年4月3日(即桃地重字第1010007305號)函,撤銷原處分機關(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701665 89號函」做成無效之認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係以下級機關地位撤銷上級機關之行政處分,顯然構成「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要件,故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對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其撤銷理由均已在前審提出,呈請本院鑑核,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以維護人民之權益。

㈤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在前審於104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經法官詢問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之性質及有否變更原處分內容時?自承「沒有變更原處分」,該對話雖未經記載於筆錄,但經原告向本院申請調閱開庭錄音檔後整理出之紀錄內容,可以發現在開庭後15分39秒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回答法官詢問「那個9月1號的函到底是甚麼性質啊?他有變更到,變更到原處分的內容嗎?」問題時,明確回答:「沒有變更原處分」(更證四),亦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並非一個行政處分,只是觀念通知函性質,但原告應前審法官之要求,另對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確認該函為一行政通知,故原處分依然存在,只是內政部認定原處分無效,遂予原告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書。

如果原處分確實仍存在,本院未認定其屬於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則依其性質自屬下級機關撤銷上級機關之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依法自應予以撤銷,相關之訴願決定亦應一併撤銷,以維護法律正義。

㈥參加人明知監察院(99)院台內字第0991900940號函檢附之調查意見與該事實有出入,竟於100年6月18日以山峰自籌字第0100002號函檢附該調查意見敬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依99年11月9日監察院(99)院台內字第0991900940號函附調查意見第1條第(四)項及第2條,並依內政部87年7月15日台(87)內地字第8706789號函釋及市地重劃與都市計畫業務聯繫作業要點第6點辦理。

被告並無職權行使調查,卻以監察院之調查意見為依據,經其檢討後認定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有瑕疵,遂依上述意旨內容在101年3月7日作成簽呈,於101年3月24日簽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准予撤銷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逕以其名義作成原處分,參加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情事,並無信賴值得保護之處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無效。

⑵第一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⑵第一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查本案係被告依據監察院99年11月9日(99)院台內字第0991900939號函附調查意見檢討後於101年3月24日簽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核准撤銷97年5月26日函之行政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於101年4月3日通知山峰重劃籌備會,原處分核定權源自改制前桃園縣政府。

復因該重劃會於103年8月27日就撤銷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請求釋疑,經前桃園縣政府查明原處分後,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規定,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略以:「說明:……查旨案係撤銷本府前於97年5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撤銷貴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並於101年3月24日簽准同意在案,是以該行政處分應自本府通知之日(101年4月3日)起生效。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5號裁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92號判例要旨,原處分既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予以變更,且係以上級機關變更原處分,是以原處分既已變更而不復存在,又本案確以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所為適法處分,於法有據。

㈡系爭重劃地區依照90年3月20日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載明「後期發展區尚未辦理重劃之土地應以跨區方式1次辦理完成」,意即該地區土地於辦竣重劃前形同限建。

自101年4月3日原處分撤銷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之行政處分後,山峰重劃籌備會即依法賡續辦理重劃開發,且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及面積比例皆超過半數以上同意辦理市地重劃,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並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103年6月17日以府地重字第1030140338號函核准在案。

退步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縱令原處分係屬違法,山峰重劃籌備會因信賴原處分並獲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及面積比例超過半數以上同意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核准實施重劃,山峰重劃籌備會尚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且該開發案對該地區整體發展確有助益,撤銷原處分不僅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㈢從而,原處分既已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予以變更而不復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撤銷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業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授權:⒈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之前,已先於101年3月7日(101年3月24日決行)上簽稱:「……(籌備會)送審之重劃計畫書內容……已涉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事項,本府於97年5月26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4款規定不予核准實施重劃,一併撤銷擬辦之重劃範圍及籌備會。

……惟依內政部87年7月15日台內地字第8706789號函示略以『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明認定於通盤檢討中,當時無涉及變更事項者,可依市地重劃與都市計畫業務聯繫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函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對於擬辦重劃地區不宜再作變更,並認定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9條第4款情事,而准予自辦市地重劃,應於核定重劃範圍時,要求籌備會,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結果,重劃區範圍內都市計畫內容有變更時,市地重劃計畫書應配合修正。』

……本府已知該重劃範圍位於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地區,卻未依內政部上開87年所示請籌備會依都市計畫變更結果修正重劃計畫書,……即先核定重劃範圍,嗣後依縣都委會專案小組第1次審查會議結果,認定其重劃範圍內之都市計畫已涉及檢討變更而予以撤銷,程序容有未洽,處置方式或有可議及闕漏之處。

……該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範圍却已於94年11月間即已核定,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應依上開內政部函示轉知籌備會依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內容修正重劃計畫書,資符法制,故本府對該籌備會及其提報之重劃範圍予以撤銷乙節,顯與規定不符。

……是以綜合以上事實及相關法令規定,本府於97年5月26日對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及其擬辦重劃範圍所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擬請准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擬辦:奉核可後,擬函知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本府所為之決定,並請其確實依照都市計畫及重劃相關法令規定賡續推動該區域重劃事宜。」

(詳見本院更審卷第47至48頁)。

而該簽呈業經改制前桃園縣縣長吳志揚批示「可」;

顯見原處分係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授權所為,既有授權,自無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事。

⒉行政處分欠缺事務管轄權限者,並非當然無效:⑴行政法學者吳庚認為:「欠缺事務管轄權限,若只從字面上理解,勢必造成與第111條立法本意完全相反之結局。

因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行政處分,充其量為違法,違法不外撤銷而非無效。

甚至在例外情形,連撤銷皆非必要,此觀同法第18條:『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即可明瞭,欠缺權限既可因補正而生效,自非當然無效之行為。

由上所述,對第111條第6款須作體系解釋,並可獲致結論如下:⒈本款前段『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為使其不致因後段另有欠缺事務管轄字樣而成為無意義之規定,且與第115條關於違背土地管轄效果條文對照以觀,仍應解釋為違背土地專屬管轄方為正確。

⒉欠缺事務管轄權限應限縮於重大明顯之情事。

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由議會代替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或處分行為,或如教育行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衛生行政機關發給駕駛執照,這類瑕疵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

(詳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三民書局出版;

增訂第13版;

第394-395頁)。

⑵依上開見解可知,欠缺事務管轄權限者,應限縮於重大明顯之情事。

例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由議會代替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或處分行為,或如教育行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衛生行政機關發給駕駛執照,這類瑕疵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

本件被告發現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對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及其擬辦重劃範圍所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之情事,直接發函撤銷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固係就缺乏事務管理權限之事件,作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惟此項瑕疵並非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且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事先已同意被告所為決定,欠缺既已補正而生效,自非無效之行為。

⒊本件若撤銷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及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依被告於101年3月7日(3月24日決行)簽呈所載,即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確有違法而應予撤銷。

又系爭重劃地區依照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0年3月20日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載明:「後期發展區尚未辦理重劃之土地應以跨區方式1次辦理完成,亦即該地區土地於辦竣前形同限建,影響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重大,嗣被告於101年4月3日撤銷97年5月26日之行政處分後,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即依法繼續辦理重劃開發,且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及面積比例皆超過半數以上同意辦理市地重劃,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並經桃園縣政府於103年6月17日以府地重字第1030140338號函核准重劃計畫書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縱認被告101年4月3日處分係違法,參加人之籌備會亦因信賴該處分並獲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及面積比例皆超過半數以上同意,以及桃園縣政府核准實施重劃,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尚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且本件開發案對該地區整體發展確有助益,撤銷該101年4月3日行政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對公益有重大損害。」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之爭點:原處分是否存在?原處分是否係下級機關撤銷上級機關之處分?原處分是無效?還是違法?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

其第6款所謂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主要是指對不動產或與地域相關連之權利,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欠缺土地管轄之情形;

另所謂缺乏事務權限,則是指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就事件全然欠缺行政管轄權限而言。

再所謂重大明顯瑕疵,則係指該瑕疵為任何人所一望即知者。

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其所稱「上級機關」,係指對原處分機關就該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行政機關而言。

㈡復按「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其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

「缺乏事務權限之機關對非屬其事務管轄範圍事務所為之決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謂補正,係指同一行政處分機關對於有瑕疵行政處分所為,且無效行政處分並非屬該條規定得為補正者。

是由無事務權限之機關所為無效行政處分,應無從由另一有決定權限之機關對之為追認以為『補正』。」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7號、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關於山峰自辦市地重劃案,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及撤銷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日函所核定擬辦之重劃範圍及籌備會後,被告又以原處分撤銷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所為「撤銷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

暨因山峰重劃籌備會以103年8月27日山峰自籌字第0300047號函(下稱山峰重劃籌備會103年8月27日函)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表明有部分地主質疑原處分之效力問題,請求查明地政局簽辦、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核定日期及內容。

並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略以:「主旨:有關貴籌備會(按,即山峰重劃籌備會)函請本府查明101年4月3日桃地重字第1010007305號函(按,指原處分)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二、查旨案係撤銷本府前於97年5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撤銷貴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並於101年3月24日簽准同意在案,是以該行政處分應自本府通知之日(101年4月3日)起生效。

本府地政局以旨揭號函通知貴籌備會,其內容有未盡周詳之處,本府遂再次補述陳明,以杜紛擾。」

等情,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日函、97年5月26日函、原處分、山峰重劃籌備會103年8月27日函及前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67、68、73、75、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審卷第63頁筆錄),堪以憑認。

㈣次查,被告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之下級機關,受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行政監督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更審卷第63頁筆錄反面),對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並不具有行政監督權限,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自無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撤銷權。

則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係下級機關撤銷上級機關之處分,因缺乏事務權限,屬重大明顯瑕疵,核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係簽奉縣政府核准撤銷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之行政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核定權源自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云云。

惟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行政程序法第15條有明文規定。

準此,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如因業務上之需要,雖非不得委任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執行,惟其委任應有法規之依據,並將其委任事項公告之,以便民眾週知,方符依法行政原則。

經查,被告於101年3月7日(101年3月24日決行)上簽略以:「……綜合以上事實及相關法令規定,本府於97年5月26日對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及其擬辦重劃範圍所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擬請准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擬辦:奉核可後,擬函知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本府所為之決定,並請其確實依照都市計畫及重劃相關法令規定賡續推動該區域重劃事宜。」

等語,並經改制前桃園縣縣長吳志揚批可(詳見本院更審卷第47至48頁)。

然此僅係機關內部簽呈,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尚難認已符合法定要件。

另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由無事務權限之機關所為無效行政處分,應無從由另一有決定權限之機關對之為追認以為「補正」。

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殊無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山峰重劃籌備會於103年8月27日,質疑原處分之效力問題求釋疑,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103年9月1日函覆略以:「說明:……查旨案係撤銷本府前於97年5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撤銷貴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並於101年3月24日簽准同意在案,是以該行政處分應自本府通知之日(101年4月3日)起生效。

……」等語(見前審卷第76頁),原處分既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予以變更,且係以上級機關變更原處分,是以原處分已變更而不復存在云云。

惟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僅敘明原處分自101年4月3日起生效,並未新生法律效果,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無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有無以103年9月1日函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意思?如有,理由為何?覆稱:「……說明:三、……查上開函文……係闡明撤銷97年5月26日函之行政處分業於101年3月24日簽奉市地重劃主管機關縣政府同意,其內容已就本案具體事實予以陳明,該處分並自101年4月3日生效,故103年9月1日之處分自始無撤銷原處分之意思。

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要旨,倘地政局違反層級管轄規定,因縣政府就該撤銷97年5月26日函之事件,仍為相同之處分,則該101年4月3日地政局之處分自無撤銷之需。」

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113-114頁)。

可知,桃園市政府認為原處分並無撤銷之必要。

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質之兩造最高行政法院104年7月23日104年度裁字第1178號裁定指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內容中無「撤銷」原處分之文字,有無意見?原告答稱:「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內容字面上沒有撤銷二字。」

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字面上無撤銷二字。」

等語。

從而,原處分並未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予以變更或撤銷,仍繼續存在甚明。

況原告不服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其理由略以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係下級機關撤銷上級機關之處分,原處分因缺乏事務權限,核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僅敘明原處分自101年4月3日起生效,並未新生法律效果,其性質屬觀念通知,核非行政處分等語,有內政部104年5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38733號訴願決定在卷可按(見本院更審卷第26-27頁)。

故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㈦被告再辯稱退步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縱令原處分係屬違法,山峰重劃籌備會因信賴原處分並獲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及面積比例超過半數以上同意及縣政府核准實施重劃,該籌備會尚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且該開發案對該地區整體發展確有助益,撤銷原處分不僅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云云。

惟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固有明文規定,然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係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規定,而本件原處分核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係自始、絕對、當然不生效力,並非違法,已如前述,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適用之餘地。

故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係無效之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就其下屬機關即被告所為欠缺事務權限之處分,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實體上主張陳述,自毋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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