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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
上 訴 人 王再益
王敏慧
王雪芬
王敏茹
王文龍
王科登
王再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
被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參 加 人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敏雄(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66條前段所明定。
是以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收受送達自亦包括在內,除在委任書內表明其無代收送達之權限者外,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
二、經查,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5年4月14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6頁)可稽。
該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具有上訴特別代理權(本院卷第39頁),且上訴人及該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位於臺北市,故無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5年5月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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