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更二,114,2017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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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二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何伊莉 (即原被告李傅安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原告國防部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本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3日以104年度訴更二字第114號裁定,命抗告人為被告李傅安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該裁定係於106年3月17日經郵務人員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由社區管理員蓋上收發章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於本院送達證書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8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已生送達效力。

而本件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人住居所為臺北市大安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6年3月18日起,算至106年3月2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6年4月18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核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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