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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二字第30號
10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傑
高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蔣丙煌(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采凌 律師
林繼恆 律師
陳易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院臺訴字第10201256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後開第二項申請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1年9月10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應作成核給原告陳俊傑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核給原告高淑華新臺幣壹佰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俊傑以其子陳威鴻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在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接種H1N1新型流感疫苗後,眼睛及臉部腫大,曾通報嘉義縣衛生單位。
先後至嘉義巿劉眼科、信合美眼科、嘉義市基督教醫院、嘉義市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嘉義縣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之眼科、免疫風濕科、感染科等就診,治療效果時有好壞,並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免疫風濕科就診,經驗血仍無法找出病因,因此持續服用2年多之類固醇及抗過敏藥物。
嗣出現頭痛症狀,至嘉義市基督教醫院、大林慈濟醫院之神經內科就診,101年5月間於學校宿舍昏倒後陸續就診,初步懷疑腦瘤或細菌感染發炎,經於嘉義市基督教醫院做核磁共振診斷為惡性腦瘤,再赴退輔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經診斷為ADEM(急性瀰散性腦脊髓炎,下稱ADEM),並判定發炎症狀至少2年,與施打疫苗時間點相近,經注射類固醇2 個多月均未好轉,反覆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最後發生左手左腳偏癱、視力模糊,腦部切片檢查確定為ADEM,嗣因肛門化膿清創處理,遭細菌性感染引發敗血症,於101年8月25日死亡。
原告陳俊傑於101年9月10日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01年10月30日第105次會議審定結果,認陳威鴻之死亡與本次預防接種無關,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
被告以101年11月29日署授疾字第1010101518號函(下稱原處分)送核定之審定結果,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定結果辦理。
該基金會據以101年12月4日藥濟調字第0000000號函知原告陳俊傑,原告陳俊傑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其妻即原告高淑華為共同原告。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9號(下稱前一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應遵照前一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101年9月10日之死亡給付申請作成決定,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210號(下稱前上訴審)判決將前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嗣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1號(下稱更上訴審)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系爭H1N1新型流感疫苗之仿單記載,可知該疫苗之重大副作用之一,即為ADEM。
雖然仿單載明其通常於接種後數日至2周內發病,惟既謂「通常」,即表示「於接種2周以後發病」非屬常例,仍無法完全排除,故該仿單提示「長期的副作用仍繼續觀察中」。
被告答辯中引用其鑑定委員黃富源之意見文、其鑑定委員邱南昌之意見文及審議小組委員洪焜隆醫師於102年8月21日出具之補充說明意見單,皆可見仍符合「無法排除」與施打疫苗有關聯之情形,雖其結論仍論斷無直接因果關連,但並非全予排除本案仍有「非屬一般」之「無法排除」情形甚明,故被告已自認「無法排除」陳威鴻接種疫苗與因ADEM而死亡之結果間之關聯性。
又依最初審議所依據之「黃富源初步鑑定意見」、「邱南昌初步鑑定意見」,均僅因個案發病超過「數日至2週內」而認其發病時間上並不符合而認與接種疫苗無關,其認定顯屬粗率而不可採。
依本件疫苗仿單所示,其亦僅表示「通常」接種後數日至2週內有副作用發生之可能,並非表示絕不可能發生「數日至2週內」以外之情形,惟初步鑑定意見純以陳威鴻病發非在「數日至2週內」即予排除,尚非正確。
且陳威鴻於接種本件疫苗後陸續發生紅腫不適就醫情形,即與上開副作用之情形相符,豈能以陳威鴻前有眼疾就醫之情形即予排除本件之副作用,是否已考量二者有相互影響之可能性,是本件初步鑑定意見有待商榷。
㈡陳威鴻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程護理紀錄與出院病歷摘要不一,當兩者有出入時,依其製作之嚴謹及正確性,實應以醫師所製作之病歷為準自不待言,足見審議小組委員並未詳細查明陳威鴻病程發展及就診經過,僅以偏概全地擷取護理人員的片段說詞,遂率斷將ADEM發病歸因於其自身感染所導致,並藉以「排除」和疫苗有關,然而,若是因為感染而生之ADEM,又怎於進行脊椎穿刺及腦脊髓液檢查時,卻未發現任何感染之證據或跡象。
顯見,審議小組係根據錯誤事實,將ADEM發病歸因於其自身感染所導致之認定顯有失誤。
再者,審議小組係以一「未確定有無關聯之推測」得出不能肯定是否無法排除因果關係之結果(即難以一概認定皆由疫苗接種引起),根據一系列的推測所得結論自然難以認定其並無誤差,故應認為審議小組之判斷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
㈢審議小組對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涵攝有明顯錯誤,所謂「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係指雖不能證明疾病確係導因於預防接種所引起,然仍不排除其可能性而言。
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目的可參考藥害救濟法,應在於受害民眾對於醫藥或公共衛生之專業知識,未若具有醫學專業之行政機關。
民眾因相信行政機關基於防疫之公共衛生政策考量而施打新式疫苗,致發生無法預期之副作用或損害此一風險時,不論對於無專業知識的民眾、業已依照法令標準製造並檢驗之疫苗製造及輸入廠商,或擬定相關法令之行政機關皆難以苛責。
本件原告及其子陳威鴻根本不具備專業知識來判斷風險發生的可能性,惟製造或輸入疫苗的廠商從事疫苗研究及多年經驗,必定知悉依據法令標準製造之疫苗仍有現今科學技術無法發現的問題,是即使符合法令標準之疫苗可能有無法預期之副作用仍為無法避免,故應使各疫苗製造或輸入商成立基金分擔此一無法避免之風險。
從而,審議小組應肯認上開情事如實按法規內容執行職務,如無法舉證是否無法排除則不應否定原告獲得救濟補償之可能。
㈣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項之立法目的,足見預防接種受害者救濟補償制度之設計原因,乃鑑於符合法令標準製造或輸入之疫苗仍有現今科學技術無法預測或發現的副作用或風險,民眾因相信行政機關實施防疫之公共衛生政策而接受施打疫苗,致發生無法預期之損害,即屬特別犧牲,自不能由其單獨承擔,故應使各疫苗製造或輸入商成立基金以分擔此一難以避免之風險,並藉由私益受害的補償以實現監測並改良預防接種副作用的公益目的。
進而授權訂定審議辦法,其中無論死亡給付、身心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類型除「因預防接種」所致者外,均設有「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所致之救濟項目,則係基於疫苗潛在風險性所致難以證明受害因果關係之考量,並避免有遺珠之憾。
因此,行為時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謂「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死者」,係指雖不能有效證明「因預防接種致死」,但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死之可能性者而言;
除非能查明預防接種與其死亡確實無關(完全排除因預防接種致死),否則只要其死亡與預防接種之間有幾分關連性(因果關係的蓋然性),即有該救濟項目之適用(更上訴審判決參照)。
㈤當人民申請疫苗受害救濟,而對因果關係有所爭議,其主要法律應是疫苗受害救濟制度的母法,亦即傳染病防治法。
傳染病防治法之所以設置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主要理由在於減少訟爭、鼓勵接種疫苗,以及提供人道補償。
惟審議小組之對於預防救濟之判斷,固然應審視疫苗與損害之因果關係,然而達成防疫相關政策之社會性目標才是救濟制度之主旨,故救濟案件上之因果關係判斷,並非為疫苗之安全性作科學上之判斷,而是要對於難以避免之疫苗副作用進行救濟與否之審核,是以,審議小組之任務,並非為了衛生主管機構之疫苗審核機制作背書,而是在於達成防疫公衛政策上之重大任務。
本件陳威鴻於施打疫苗之後,旋即出現副作用,最後亦死於ADEM,而種種症狀皆於疫苗之仿單中有所揭示,而依前揭說明,被告不應以疫苗之安全性作科學上之判斷,而是要對於難以避免之疫苗副作用進行救濟與否之審核,既被告無法完全排除接種疫苗與陳威鴻因ADEM而死亡之結果間之關聯性,則兩者間即屬前揭審議辦法第7條之「無法排除」之情形,被告即應給付救濟補償。
㈥依審議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關於死亡給付,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是就損害補償計算如下:⒈醫療費:原告支付陳威鴻死前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417元,有收據八紙可稽;
2.喪葬費:喪葬費218,800元,此有收據及統一發票共四紙可稽,依法被告應負責全部補償責任;
3.扶養費:陳威鴻為原告之子,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告對原告亦負有損害補償責任。
⑴原告陳俊傑(父)部分:原告陳俊傑可請求被告補償之扶養費用為458,259元。
⑵原告高淑華(母)部分:原告高淑華可請求被告補償之扶養費用為669,944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為陳威鴻之父母,含辛茹苦養育兒子18年,因預防接種受害罹病死亡,致原本和樂幸福之家庭慘遭破碎,原告頓失愛子,精神上之打擊莫可言喻,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兩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50萬元,以資慰藉。
綜上,原告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應受損害賠償額共計4,406,420元等語。
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101年9月10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應作成核給原告35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高度專業技術性之事項,屬機關之判斷餘地,除有證據證明基於錯誤之事實或程序違法外,宜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號判決參照)。
又審議小組並非單憑護理紀錄上記載「感染」即認為ADEM係感染造成,而與疫苗無關。
事實上,ADEM是一種自體免疫系統異常造成的急性中樞神經病變,通常是罹患感染疾病後「續發」腦部或脊髓的發炎反應。
臺北榮民總醫院最終檢驗結果雖然未發現感染,但這也只是說明陳威鴻在採檢當時感染症已痊癒,但其所引發的ADEM症狀仍可能持續。
原告對於上述情況有所誤解,進而推測出審議小組僅以護理紀錄作為決議依據的錯誤結論。
而陳威鴻有紅斑性狼瘡之家族史,本身陸續出現乾眼症候群、格雷夫氏症、亞急性甲狀腺炎等皆為自體免疫性疾病,此為業經診療紀錄明確記載之事實,然審議小組亦非僅以此為由認為陳威鴻所罹患之ADEM與疫苗無關,事實上此一病史係作為判斷的背景陳述。
此外,陳威鴻所罹患之甲狀腺等病症,本身屬於自體免疫系統失調,常導致眼部浮腫。
此一病症之原因,目前並無文獻認與接種H1N1疫苗有關。
㈡ADEM乃一種急性免疫發炎症,造成神經的損害,主要為神經學的症狀,且其病症為在數週內病發伴隨相關神經學之症狀,且於症狀發作後數日至2週內會達到最嚴重之程度,不可能於接種2年後才出現主要臨床症狀。
然陳威鴻接種疫苗後,在其所稱長達2年之治療期間,多為眼部、皮膚病症,並未出現任何ADEM之神經學症狀。
陳威鴻一開始病徵就不符合ADEM之症狀,其眼部浮腫症狀於接種疫苗前已發生,並於99年1月22日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建議轉特別門診,且經診斷為乾燥症候群(Sjogren's syndrome)、格雷夫氏症(Grave's disease)、橋本氏甲狀腺炎(Hashimoto's thyroiditis)等自體免疫系統失調病症。
而陳威鴻於2年就診期間,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均診斷罹患有甲狀腺炎,此一疾病屬自體免疫系統失調,即常導致眼部浮腫。
有關導致甲狀腺炎之原因,國內外醫學文獻討論甚多,惟目前並無文獻認與接種H1N1疫苗有關。
㈢原告向法院請求命被告應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之行政處分,核其性質自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被告有無行為義務,依實務見解,應以言詞辯論時之事實之法律為判斷,而現行審議辦法已於103年1月9日施行,是以,本件自應適用103年新修正施行之審議辦法。
依現有病歷資料顯示陳威鴻死因係自身罹患ADEM所致,且依照合理且可信之證據(Clearly persuasive Evidence)標準,足以排除ADEM與接種疫苗間之關聯性,故本件審議小組作成不予救濟之處分符合審議辦法第7條之1第2款不予救濟之規定。
又依照臨床醫學鑑定經驗ADEM為急性且病程進展迅速之病症,而陳威鴻接種疫苗日距離ADEM發病時間長達2年,並不符合接種疫苗後產生ADEM之急性病症。
因此,依照現有病歷資料、醫學臨床實務,足以使審議小組完全排除陳威鴻死因與接種疫苗間之因果關係。
㈣本案涉及人體醫療,應宜加入疫學上因果關係之觀點來判斷是否可以排除,而本案所適用之審議辦法,除了「有因果關係」及「無因果關係」兩種情況外,另外列出對「無法排除」的情況給予補償的態樣,而此所謂「無法排除」涉及對「疾病發生的可能性」(蓋然性)的判斷,此並非傳統法學上因果關係理論可以解決的範疇。
尤應在一定程度上參酌上揭「疫學上因果關係」理論,適度援用醫學上判斷標準,確認其發生之蓋然性。
而有關疫學上因果關係之判斷,國內外文獻探討甚多,惟目前較普遍被承認的有以下五項判斷標準:時序性、一致性、相關的強度、特異性及現有學說之贊同,是陳威鴻所患ADEM,與其病發2年前所接種的H1N1疫苗間,缺乏上述時序性、一致性、特異性及學說贊同等特徵,從「疫學上因果關係理論」而言,無法認定兩者間有合理關聯,缺乏可能構成致病因子的蓋然性,應屬「無因果關係」,而非「無法排除」的狀況。
被告之判斷係依據陳威鴻的病歷、腦部磁振造影及各種檢查結果等客觀證據,並斟酌醫療文獻所作成之結論,若原告仍主張有因果關係,或無法排除,至少應提出更多足以證明蓋然性之證據,以履踐其舉證責任。
㈤本案審議小組作成無因果關係之結論,並非單單從相隔時間久遠來作為判斷依據。
事實上審議小組成員花費相當精力,仔細研讀陳威鴻接種疫苗前後至身故時之全部病歷資料,從病歷資料中提及的症狀(1.接種前後持續發生的兩眼腫大,2.接種後初期的甲狀腺炎等免疫症狀,3.後期的腦血管疾病及越發嚴重的免疫症狀,4.直到最後被診斷出罹患ADEM),考量此些病症的最可能的成因為自體免疫失調,且前期所有醫療機構均未發現有ADEM症狀,發現後所進行的腦部磁振造影,也未發現任何ADEM已持續2年以上的跡證,也沒有殘留的前驅症狀可判斷是H1N1疫苗或其他原因造成,因此方作出無因果關係的判斷。
作成決定時理由之撰擬或許較為簡略,但無礙其專業及客觀性,亦未發生資料漏未審酌之瑕疵。
此外,H1N1疫苗記載之副作用為一時性、局部腫脹、臉部水腫、蕁麻疹等,這些副作用都會很快消失。
而本件陳威鴻於接種疫苗前眼皮浮腫及局部紅腫、痛癢等病況,與後來陸續出現結膜炎、蕁麻疹等病症皆為持續性、接續性或反覆性,此有相關病歷紀錄可資參照。
陳威鴻病症與H1N1仿單上記載之不良反應完全無關且不符,故本件不適用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其他不良反應之救濟項目。
㈥按審議辦法第7條之2第1款規定,陳威鴻死因確與預防接種疫苗無關,故原告為釐清症狀與預防接種之關係,所施行之合理檢查及醫療費用部分,已請財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於104年7月1日以(104)國醫生技字第1040701011號函通知原告准予撥付系爭個案醫療補助10萬元,雖經訴願撤銷,然仍應參酌此項金額。
又陳威鴻接種疫苗與死亡間可完全排除其因果關係已如歷來書狀所載。
退萬步言,縱認陳威鴻因接種疫苗與其死亡結果間無法排除因果關係,然視陳威鴻死亡先行原因及就醫情況,參酌審議小組歷來給付金額等情,衡酌本件死亡給付金額。
有關陳威鴻死亡之先行原因,蓋陳威鴻死亡非僅因ADEM致死,其仍因罹患肛門廔管、肛門周邊膿瘍之原因致死。
再者,ADEM不必然導致肛門廔管、肛門周邊膿瘍,陳威鴻之死亡仍有其他介入性原因。
另就過往案例之救濟金,依審議辦法第7條附表可知,死亡給付級距為30萬至350萬元,而儘管目前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尚無存有「相關」、「無法排除」因接種疫苗而罹患ADEM致死之補償案例,但就現有因接種疫苗發生嚴重疾病而給予補償的案件中,審議小組參酌審議辦法第7條附表(該級距為2萬元至300萬元),並斟酌病患之症狀後,所審定之補償金額為20萬元至35萬元之間。
且其中,因接種H1N1流感疫苗而罹患ADEM致嚴重疾病者,於無法排除接種疫苗及嚴重疾病間因果關係時,其審定金額為20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陳威鴻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6至7頁)、學生接種名冊(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死亡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3頁)、聖馬爾定醫院病歷(原處分卷第77至91頁)、大林慈濟醫院病歷(原處分卷第92至168頁)、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原處分卷第169至340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原處分卷第341至38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原處分卷第382至623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至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被證15)、訴願決定(前一審卷第18至24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更上訴審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
經核本件兩造爭點,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此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原則上應以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作為判斷之基礎。
蓋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如經言詞辯論,裁判時依法應以經言詞辯論之資料為裁判依據,故經言詞辯論者,即以言詞辯論時之事實及法律為判斷)。
是以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行政機關是否有義務為某一行政行為,其判斷基準時,原則上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為準。
㈡次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第2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受害發生日起,逾5年者亦同。
(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被告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103年1月9日修正公布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之審議。
二、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
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
四、其他預防接種受害相關事項之審議。」
、第4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
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
(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
(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
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
、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項目如下:一、死亡給付。
二、障礙給付。
三、嚴重疾病給付。
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
(第2項)審議小組應依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審定前項給付金額。
」第7條之1第2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事者,不予救濟:……二、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因果關係。」
、第8條規定:「第7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一、第7條第1項第1款: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第7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受害人本人。
關於死亡給付,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7條附表規定就無法排除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者,其死亡給付金額範圍為30萬元至350萬元,經核修正後之規定,其因有下限規定,較修正前無下限規定,較有利於原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審議辦法規定。
㈢再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依序規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揆其最初立法目的係「為使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必要。
又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成後遺症,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徵收一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參見88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名稱「傳染病防治條例」為「傳染病防治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足見預防接種受害者救濟補償制度之設計原因,乃鑑於符合法令標準製造或輸入之疫苗仍有現今科學技術無法預測或發現的副作用或風險,民眾因相信行政機關實施防疫之公共衛生政策而接受施打疫苗,致發生無法預期之損害,即屬特別犧牲,自不能由其單獨承擔,故應使各疫苗製造或輸入商成立基金以分擔此一難以避免之風險,並藉由私益受害的補償以實現監測並改良預防接種副作用的公益目的。
進而授權訂定審議辦法,其中無論死亡給付、身心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類型除「與預防接種有相關之關聯性」所致者外,均設有「無法排除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所致之救濟項目,則係基於疫苗潛在風險性所致難以證明受害因果關係之考量,並避免有遺珠之憾。
因此,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謂「無法排除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係指雖不能有效證明「因預防接種致死」,但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死之可能性者而言;
除非能查明預防接種與其死亡確定無因果關係(完全排除因預防接種致死),否則只要其死亡與預防接種之間有幾分關連性(因果關係的蓋然性),即有該救濟項目之適用。
㈣經查,陳威鴻係98年11月23日於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施打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H1N1新型流感疫苗,旋即發生整臉水腫及兩眼紅腫之情況,即於99年1月22日向嘉義縣中埔鄉衛生所通報接種疫苗不良反應,有H1N1新型流感疫苗不良事件通報表影本在卷為憑(見被告答辯所附申請案〈下稱申請案〉卷第14頁),依該通報表所示:「不良事件發生日期為98年11月24日」、「通報不良事件描述:陳威鴻於98年11月23日施打新流感疫苗,其右眼原本就有輕微紅腫,但在施打疫苗後眼睛紅腫狀況更加嚴重,且陸續有再至其他醫院就醫,現在兩隻眼睛都紅腫,已多次就醫都查無結果,且服藥也都未曾改善,1月21日又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表示抽血檢查結果仍無法判斷是什麼原因造成,建議民眾前往臺中榮總處理」。
而陳威鴻於發生不良反應後,立即延醫救治,於98年12月5日起至101年5月間先後至嘉義市劉眼科診所、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市基督教醫院、嘉義市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等醫院就診(就醫過程及症狀詳如附表所示),惟醫生抽血多次,卻皆未有明確之診斷,而持續給予類固醇服用。
後於101年5月間,陳威鴻於學校宿舍昏倒,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經血液檢查與細菌培養、心電圖、放射線檢查、腦脊髓液檢查,診斷為ADEM,101年8月14日因左側肢體癱軟情形持續1個月,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8月18日進行開顱手術,移除顳葉異常組織並做病理切片,確診為ADEM,同年8月24日因肛門化膿進行清瘡手術,同年8月25日凌晨出現休克、突然意識喪失等情形,轉加護病房監控與急救,仍於當晚死亡,經醫師相驗,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肛門廔管與周邊膿瘍、ADEM等情,有陳威鴻於上開醫院就醫過程之全部病歷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申請案卷第13頁、第70至623頁),由上開資料可知,陳威鴻於預防接種後之翌日即發現有不良反應而於99年1月22日通報當地衛生局,並持續就醫至101年8月25日死亡,陳威鴻於2年多之就診期間,其陸續診斷出有眼睛紅腫、眼皮膿瘍、原發性蕁麻疹、乾燥症候群、格雷夫氏症、橋本氏甲狀腺炎、過敏性蕁麻疹、急性甲狀腺炎、頭痛、暈眩及ADEM等症狀,並持續服用類固醇、抗組織胺等藥物治療(詳如附表所示之就診過程)。
又依卷附H1N1新型流感疫苗之仿單(見申請案卷第15至16頁)記載:「8.副作用:(1)重大副作用:1.休克、過敏反應症狀:有休克、過敏反應症狀(蕁麻疹、呼吸困難、血管浮腫等)案例。
……2.有急性散在性腦脊髓炎(Acute disseminated encephalomyelitis,ADEM)案例。
通常接種後數日至2周內有發熱、頭痛、痙攣、運動障礙、意識障礙等現象。
…(2)其他副作用:1)過敏症:於(2)其他副作用:1)過敏症:於接種後數日內,可能會有發疹、蕁麻疹…搔癢等發生。
2)本劑接種後雖會有局部發紅、腫脹…頭痛、倦怠感、一時性意識消失、目眩…等症狀,但經2~3日內即消失。
…(3)長期的副作用仍繼續觀察中。」
等語。
經核陳威鴻於接種疫苗後陸續發生紅腫、蕁麻疹及ADEM不適就醫情形,即與上開副作用之情形相符,依據相關病歷資料記載及參酌現有醫學文獻報告,ADEM之發生,固無法排除與感染有關聯,然亦無法排除係因本次注射系爭疫苗所致之不良反應,審酌陳威鴻自預防接種、發病、診斷及治療等情形,暨就醫過程之全部病歷資料以觀,由其病程之時序性,陳威鴻於施打疫苗之後,旋即出現副作用,最後亦死於ADEM,而陳威鴻於接種疫苗後陸續發生紅腫、蕁麻疹及ADEM等症狀皆於疫苗之仿單中有所揭示,足認陳威鴻之死亡無法排除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從而陳威鴻自應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及其所授權之審議辦法第7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
㈤被告雖以其審議小組101年10月30日第105次會議審定結果,認陳威鴻之死亡與本次預防接種無關,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
然查:1.按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係以審查為原則,僅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
是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如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時,其適用法律構成要件涵攝事實關係時,即有明顯錯誤。
2.原告主張被告引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程護理紀錄(見申請案卷第436頁)記載:「向家屬解釋可能為感染造成」,然而,事實上,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見申請案卷第449頁)內病史一欄之記載:「脊椎穿刺及腦脊髓液檢查均無任何感染的證據或跡象(原文:Lumbarpuncture and CSF study turned out negative for evidence of infection nor malignant cell…)」,足見審議小組委員並未詳細查明陳威鴻病程發展及就診經過,僅以偏概全地擷取護理人員的片段說詞,遂率斷將ADEM發病歸因於陳威鴻因自身感染所導致,並藉以排除和疫苗有關,而且,若是因為感染而生之ADEM,又怎會於進行脊椎穿刺及腦脊髓液檢查時,卻未發現任何感染之證據或跡象?顯見,審議小組將ADEM發病歸因於陳威鴻自身感染所導致,屬有失誤。
再者,陳威鴻接種H1N1疫苗前,眼皮紅腫係因麥粒腫,而與接種疫苗後被診斷為亞急性甲狀腺炎等所伴隨的長期眼皮浮腫不同。
然即使陳威鴻有紅斑性狼瘡的家族病史,但查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見申請案卷第383至384頁)記載:「檢驗結果為:ANA( -),SSA( -),SSB( -), C3:105, C4:21.5, IG G:1270; IG A:264;IGM: 101; RF:< 20.0,全部沒有發現異常…尚無法證實病人患有修格連氏症候群。
(原文:The result were: ANA( -),SSA( -),SSB( -), C3:105,C4:21.5, IG G:1270;IG A:264; IG M:101; RF:< 20.0, all were negativefinding.……the patient's diagnosis of Sjogren's syndrome remains doubtful)」,實則陳威鴻並無紅斑性狼瘡、乾燥症候群等免疫性疾病,且施打疫苗前也無任何有關自體免疫性疾病之診斷,非被告所推測「病童之免疫力較一般人為低」,可見審議小組委員並無詳細明查陳威鴻病程發展及就診病歷,僅藉陳威鴻之家族病史來做推測,歸因於患者因自身免疫力較低或有家族病史導致ADEM發病,藉以排除和疫苗有關,屬有失誤;
且縱使陳威鴻有自體免疫性疾病的家族病史,抑或其本身具有此特異體質,但自體免疫性疾病乃可因某些和免疫機制相關的誘發因子(如H1N1疫苗)之作用而發作,雖無從證實陳威鴻罹患亞急性甲狀腺炎為施打疫苗所致,但根據臨床免疫機轉,仍應無法排除和疫苗有關,足見審議小組委員漏未斟酌有利於原告的事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及檢驗報告),致其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3.再觀諸系爭H1N1新型流感疫苗之仿單(見申請案卷第15至16頁)記載:「8.副作用:(1)重大副作用:…2)有急性散在性腦脊髓炎(Acute disseminated encephalomyelitis,ADEM)案例。
通常接種後數日至2周內有發熱、頭痛、痙攣、運動障礙、意識障礙等現象。
…(2)其他副作用:1)過敏症:於接種後數日內,可能會有發疹、蕁麻疹…搔癢等發生。
2)本劑接種後雖會有局部發紅、腫脹…頭痛、倦怠感、一時性意識消失、目眩…等症狀,但經2~3日內即消失。
…(3)長期的副作用仍繼續觀察中。」
,可知該疫苗之重大副作用之一,即為ADEM。
雖然仿單載明其通常於接種後數日至2周內發病,惟既謂「通常」,即表示「於接種2周以後發病」非屬常例,仍無法完全排除,故該仿單提示「長期的副作用仍繼續觀察中」。
稽諸審議小組委員洪焜隆醫師於102年8月21日出具之補充說明意見單:「申請人之主張似乎有理,但個案在接種疫苗(98.11.23)前之98.11.6及98.11.20曾因視力模糊及眼皮浮腫至信合美診所就診,此與接種疫苗後之眼皮浮腫,應是原先症狀之延續;
而陸續之診斷包括乾燥症候群、格雷夫氏症、亞急性甲狀腺炎、以至後來之急性瀰漫性腦脊髓炎(ADEM)等都屬於免疫系統相關之問題,即自體免疫性疾病,應是自身免疫問題之系列表現,難以一概認定皆由疫苗接種後所引起。
…至於ADEM之病灶時間,依影像學變化難以認定有兩年以上之久,大部分ADEM之影像變化,以T2呈現高密度訊號為主,在急性期約三個月後即逐漸消失,很少持續一年以上,所謂病灶已有兩年以上,需有更多證據及觀察。
個案乃因頭痛、抽搐及昏倒始接受MRI檢查而發現病灶,因無兩年前之影像無從比較,且若兩年前已因疫苗注射而引起ADEM變化,臨床上應早有神經學症狀,此點難以驗證個案之表現,包括期間出現之乾燥症候群、格雷夫氏症、亞急性甲狀腺炎等。
綜上所述,個案之種種臨床症狀,難以認定與疫苗接種相關。
但過程冗長曲折,建議給予為釐清病因所花費之部分醫療補助。」
(見原處分卷附被證16),所謂「難以一概認定皆由疫苗接種後所引起」、「很少持續一年以上」,亦係不排除接種系爭疫苗引發ADEM,並持續一年以上之可能,只是「難以一概認定」、「很少」而已,故其結論僅謂「難以認定與疫苗接種相關」,亦非認定與疫苗接種確定無因果關係,是陳威鴻之死亡即無法完全排除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又審議小組黃富源委員之初步鑑定意見雖謂:「一般H1N1流感疫苗接種導致之ADEM發病於接種後數日至兩週內,而本案病童之發病,距離接種疫苗已相隔兩年半,時間上並不符合」等語(見原處分卷附被證13),惟既謂「一般」,亦不排除有「特殊」情形超過兩週之可能。
另外系爭H1N1新型流感疫苗之仿單記載之其他副作用包括有局部腫脹、頭痛、過敏症、搔癢、蕁麻疹及意識障礙等,與陳威鴻於98年11月23日接種H1N1新型流感疫苗後不久(同年12月5日)因眼睛紅腫、痛、癢等情形至嘉義巿劉眼科診所就醫,以及陸續出現的過敏性結膜炎(99年1月11日)、蕁麻疹(99年9月6日)(參見原處分卷附被證13)亦相符合;
且審議小組委員邱南昌醫師於102年8月27日出具之補充說明意見單亦謂「蕁麻疹雖無法排除與流感疫苗的相關性」等語(見原處分卷附被證17)。
然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卻忽視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論證,逕認「根據現有相關病歷資料記載、疾病特性、發生時間及疫苗學理等,研判個案死亡係因自身罹患急性瀰散性腦脊髓炎所致,與本次預防接種無關,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未斟酌適用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無法排除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致死者」之救濟項目,其適用法律構成要件涵攝事實關係時,有違論理法則。
從而審議小組101年10月30日第105次會議審定結果,認陳威鴻之死亡與本次預防接種無關之結論,自難採取。
㈥被告雖辯稱:陳威鴻接種疫苗日距離陳威鴻ADEM發病時間長達2年,並不符合接種疫苗後產生ADEM之急性病症,缺乏時序性、一致性、特異性及學說贊同等特徵,缺乏可能構成致病因子的蓋然性,應屬「無因果關係」,而非「無法排除」的狀況。
另陳威鴻死亡之先行原因,非僅因ADEM致死,其仍因罹患肛門廔管、肛門周邊膿瘍之原因致死。
再者,ADEM不必然導致肛門廔管、肛門周邊膿瘍,陳威鴻之死亡仍有其他介入性原因云云。
經查,所謂不良反應之發生時序,係醫學上對於現行預防接種副作用上之經驗累積,用於判斷行之有年之預防接種不良反應上或有理由,但能否即將此經驗運用於新式之疫苗接種上,實有待實證醫學上之確認,在完成此種確認之前,不宜直接援用現行經驗以之作為排除推定之反證;
又縱然個案本身有造成不良反應之其他因素,充其量只是說明疫苗或是個案本身之個人因素均可能造成不良反應而已,在確認不良反應究竟是何一因素所致之前,邏輯上焉能逕自認定係個案本身之因素所致而排除因果關係之推定?因此,尚難輕率地運用不良反應的發生時序、個案之自身因素等作為「排除」因果關係之事由。
且依被告所提ADEM後之復健:病例報告一文中,載稱:「ADEM是一種侵犯腦部和脊髓為主的急性發炎性去髓鞘病變。
臨床特徵為局部或多部位之神經病灶,且通常是在病毒感染或接種疫苗後的第2到20天後發生」、「神經學症狀通常發生於感染後1到3週,但少數病人的前驅期與ADEM發病的間隔甚長(超過30天)。
大約45%的成人患者和30%以上的青少年病例無前驅症狀,使得早期診斷、早期治療更為困難」、「疫苗接種如流行性感冒的接種者也有ADEM的病例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見ADEM通常是在病毒感染或接種疫苗後發生,而更有百分之30以上的青少年病例無前驅症狀,是以沒有前驅症狀,並不表示沒有發生ADEM之可能,況依陳威鴻病歷資料顯示,其於發病至死亡兩年多時間,雖初步診斷未符合ADEM病情,但均以類固醇作為治療用藥,可認其所使用劑量雖不足以治癒,但與ADEM治療用藥相關,以陳威鴻當時係17、18歲之年紀,仍應合理認該用藥有延緩病情發作之效用,是陳威鴻雖於接種疫苗後兩年半始死亡,然死亡之原因確為ADEM,自無法排除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再者依審議小組之審定結果,亦載明陳威鴻於101年5月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經檢查診斷為ADEM,8月20日經手術病理切片結果顯示確診為ADEM,8月24日始因肛門化膿行清瘡手術,8月25日不治死亡,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肛門廔管與周邊膿瘍、ADEM,是依前開病程顯示,陳威鴻實係因ADEM,而導致敗血性休克、肛門廔管與周邊膿瘍等其他併發症因而致死,尚難否定陳威鴻之死因與ADEM無關,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被告雖另辯稱陳威鴻於接種疫苗前眼皮浮腫及局部紅腫、痛癢等病況,與後來陸續出現結膜炎、蕁麻疹等病症皆為持續性、接續性或反覆性云云。
惟查,依陳威鴻於接種疫苗前於98年11月20日至嘉義市信合美診所就診病歷紀錄觀之,所載病名僅為近視、規則性散光、外麥粒腫等情(見申請案卷第70至73頁),與接種疫苗後所陸續發生之紅腫、蕁麻疹及ADEM等症狀,不論其病症及治療方式均相去甚遠,尚難認前開病症係陳威鴻於接種疫苗前即已存在,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㈦按依審議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第7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一、第7條第1項第1款: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第7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受害人本人。
關於死亡給付,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復按依民法第192條規定:「(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2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件既無法排除陳威鴻之死亡與預防接種疫苗之關聯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1年9月10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一案,作成准予核定給付補償之行政處分,應予准許,既如前述,原告為陳威鴻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自得依前揭審議辦法第8條第2項及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補償之行政處分。
茲就原告請求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分述如下:1.原告請求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殯葬費收據、發票、慈雲寶塔預約訂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06至212頁),核其內容就醫療費於57,978元及殯葬費138,800元部分,均為必要之費用,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自屬有據。
至101年8月11日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收費明細表1,439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08頁),核係重覆計列,另殯葬費報價單8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僅係報價單,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業已支出該金額,原告一併請求前開部分,尚屬於法無據,是就醫療費於57,978元及殯葬費138,800元部分,合計為196,778元部分,原告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又原告2人為共同支出,是以每人應為98,389元。
2.原告請求法定扶養費部分: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權利(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裁判意旨)。
次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8條亦有規定。
準此,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惟並不能免除之,此係指配偶尚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裁判意旨)。
⑵原告陳俊傑部分:①查陳俊傑為59年1月7日生(見本院卷第229頁),於陳威鴻死亡時為42餘歲,依103年度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76.72歲,原告陳俊傑主張其自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後,即無工作以維持生活;
再依卷附原告陳俊傑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陳俊傑之財產僅坐落嘉義縣中埔鄉土地1筆(面積:91平方公尺、現值819,000元)、西元1989年年份之中華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278頁);
故原告陳俊傑自其年滿65歲起,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是其受扶養權利期間合計為11.72年,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原告陳俊傑前揭主張,自屬可採。
②次查,原告陳俊傑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077元(見本院卷第280頁),再予換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04,924元,又原告陳俊傑育有子即陳建勛(79年5月16日生,於99年5月16日成年)、陳奇豪(80年10月26日生,100年10月26日成年)陳威鴻(83年3月14日生,103年3月14日生)、女陳怡君(87年6月16日生,107年6月16日成年)(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於原告陳俊傑滿65歲時均已成年,則陳俊傑之扶養義務人包括其配偶即原告高淑華、子陳建勛、陳奇豪、陳威鴻及女陳怡君,合計5人。
③綜上,原告陳俊傑應受扶養期間之扶養費合計為370,507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見本院卷第281頁)(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4,924×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204,924×0.72×(9.00000000- 0.00000000)] =1,852,5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陳威鴻所應負之扶養費責任為5分之1,原告陳俊傑所受扶養費之損失合計為370,507元(即:1,852,536元×1/5=370,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俊傑請求於前開金額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⑶原告高淑華部分:①查原告高淑華為58年3月22日生(見本院卷第230頁),於陳威鴻死亡時為43餘歲,依103年度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83.19歲,原告高淑華主張其自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後,即無工作以維持生活;
再依卷附原告高淑華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高淑華之財產僅西元2015年年份之TOYOTA汽車1輛及郵局給付總額19,869元(見本院卷第279頁);
故原告高淑華自其年滿65歲起,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是其受扶養權利期間合計為18.19年,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原告高淑華前揭主張,自屬可採。
②次查,原告高淑華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077元(見本院卷第280頁),再予換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04,924元,又原告高淑華育有子即陳建勛(79年5月16日生,於99年5月16日成年)、陳奇豪(80年10月26日生,100年10月26日成年)、陳威鴻(83年3月14日生,103年3月14日生)、女陳怡君(87年6月16日生,107年6月16日成年)(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於原告高淑華滿65歲時均已成年,則高淑華之扶養義務人包括其配偶即原告陳俊傑、子陳建勛、陳奇豪、陳威鴻及女陳怡君,合計5人。
③綜上,原告高淑華應受扶養期間之扶養費合計為520,535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見本院卷第281頁)(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04,924×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04,924×0.19×(13.00000000-00.00000000)] =2,602,6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陳威鴻所應負之扶養費責任為5分之1,原告高淑華所受扶養費之損失合計為520,535元(即:2,602,675元×1/5=520,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高淑華請求於520,535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查原告陳 俊傑、高淑華分別為陳威鴻之父母,渠等養育陳威鴻所 耗費之時間及精力難以估計,原告陳俊傑104年度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僅坐落嘉義縣中埔鄉土地1筆(面積:91平方 公尺、現值819,000元)、西元1989年年份之中華汽車1 輛(見本院卷第278頁),原告高淑華僅西元2015年年份 之TOYOTA汽車1輛及郵局給付總額19,869元(見本院卷第279頁),陳威鴻死亡時僅18歲餘,尚就讀嘉義縣私立 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受病痛折磨兩年多,原告2人因 遭此骨肉親情天人永隔之遽變,共享天倫之期待因而落 空,且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 院參酌上情,並佐以卷附原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財產收入狀況,再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 渠等因喪子所受之痛苦程度甚深,而被告乃政府機關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以5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陳俊傑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所受醫療 費及殯葬費計98,389元、扶養費370,507元、慰撫金50萬 元,合計為968,896元,於此範圍內請求,自屬有據,逾 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原告高淑華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補償其所受醫療費及殯葬費計98,389元、扶養費520, 535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1,118,924元,於此範圍 內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而論,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陳俊傑申請補償968,896元及駁回原告高淑華申請補償1,118,924元部分,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俱屬違誤,此部分均應予撤銷,又此部分已經原告提出單據、相關證據及請求金額明細以為佐證,又未超出法定補償上限350萬元,並符合審議辦法第8條第2項及民法規定有關死亡給付之金額計算方式,故被告已無裁量餘地,本院就此部分認應准如原告所請,判命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陳俊傑968,896元及核給原告高淑華1,118,924元之行政處分。
至原告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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