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更二,40,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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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二字第40號
10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蔚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萱雅 律師
高文心 律師
徐麗珍 會計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湘薇
孫世興
陳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299158號(案號:10080708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因法人收購登記取得坐落重測前臺北縣○○市○○○○○市○○區○○○○段000○號等13筆土地,嗣分別於98年6月4日、98年8月21日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號等122 筆土地98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22,688,145元。

嗣原告就坐落○○○段200 、202-4 、202-5 、202-116及○○段478 、513 、577 地號等7 筆土地申請查對更正,經被告重新查核後,仍維持原核定,並以99年11月12日北稅中一字第0990055810號函復原告及展延稅款繳納期限。

原告對其中坐落○○○段202-4 、202-5 、202-116 及○○段478 、513 地號等5 筆土地部分仍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改按一般程序辦理,以100 年8 月18日北稅中一字第1000039629號函准○○段513 地號部分面積338.29平方公尺自98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

其餘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將原核定之98年地價稅變更為22,528,607元,溢繳之地價稅則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加計利息退還(下稱原處分)。

嗣原告就坐落○○○段202-4 、202-5 、202-116 地號、○○段478 地號及○○段513 地號土地中未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43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復經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核定98年度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系爭5 筆土地之地價稅。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43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係由土地稅法第18條第1條第1款規定觀之,然被告援引之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下稱財政部91年7月31日令)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作成之函釋,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定之行政規則,並非租稅構成要件。

且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應有法律明文規定之依據,或是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以資遵循之依據,惟均付之闕如,實有悖於憲法第19條所示之租稅法律主義,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二)歷來行政法院數判決均已表示「並不以土地上之工廠係領有工廠登記證為必要」,從而,有關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但書「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此要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說明何以原告有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市經發局)101年10月8日北經工字第1012609794號函(下稱101年10月8日函)暨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新北市城鄉局)100年10月19日北經工字第1012608776號函(下稱101年10月19日函)雖分別記載:「未經本局規劃供工廠運輸道路使用及設置變電廠設施」及「非屬認定在案之現在巷道」。

惟自前揭2函文之說明一、可知悉,該等函文係為函復被告○○分處101年9月25 日北稅中一字第1015165348號函,而被告○○分處函詢內容為:「主旨:……請協助查明重測前本市○○區○○○段202-4、202-5 、202-116 地號、○○段478 地號等4 筆乙種工業區土地,是否曾經貴局規劃供工廠運輸道路使用及設置變電設施在案?」換言之,被告○○分處「並非函詢系爭土地有無違反核定規劃使用」,而係詢問是否經規劃供工廠運輸道路使用及設置變電設施。

又查,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為「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易言之,僅有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已就系爭土地核定規劃使用,且系爭土地違反此核定規劃使用,始可能屬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反面言之,倘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本無核定規劃使用,則自無違反之可能。

另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9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23625911號函僅係在說明土地之分割沿革,與系爭土地是否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並無直接關聯。

是尚難據該等函復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依新北市經發局102 年7 月12日北經登字第1022241243號函,工廠登記係以建物門牌登記為廠址,是系爭地號自無可能納入工廠登記之範疇,被告一再要求系爭地號須領有工廠登記證,在現行工廠登記制度下,實屬強人所難。

(五)是否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要件之一,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須檢視是否有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而此處所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論係新北市城鄉局或新北市經發局,都應檢視「相關土地是否為工業用地」、「該工業用地是否作工業直接使用」,倘若該土地非工業用地、又或該土地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屬工業用地,但卻無作工業使用,則屬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始無法適用工業稅率。

系爭5 筆土地,係作廠房、員工停車場、運輸道路及變電設備存放使用,均屬工業用地,且係供工廠直接使用,均無違反都市計畫法工業區土地必須供工業使用之規定或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規定工廠之使用,並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但書所稱「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之問題,自應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六)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財政部99年7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0244900 號函(下稱財政部99年7 月19日函)係指之「工業主管機關」,於新北市政府究竟係指何者,並無法令明文規定。

是關於該函所指「工業主管機關」之判斷,應回歸至土地稅法規定,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所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

從而,關於工業用地是否「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判定,得分別就「土地用途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所定工業區土地必須供工業使用等規定」,或「土地上之工廠或其他免辦工廠登記而從事製造加工行為者是否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等規定」二方面來加以認定。

於新北市政府而言,財政部99年7 月19日函所指之「工業主管機關」,關於「系爭土地」用途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工業區土地必須供工業使用等規定之認定,工業主管機關係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工廠」或其他免辦工廠登記而從事製造加工行為者是否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認定,工業主管機關係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土地若確供符合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之工廠使用,又「工廠」乃屬最狹義之「工業」範疇,符合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規定之「工廠」,當然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則供符合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規定之「工廠」使用之土地,亦當然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自不生「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之問題,而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七)被告曾於100 年2 月21日以北稅中一字第1000006848號函向新北市經發局函詢系爭○○○段202-4 、202-5 、202-116 地號土地是否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經該局以100 年2 月23日北經登字第1000170875號函復略以「惟旨揭地號土地是否符合核定規劃使用部分,仍請申請人檢附土地分區證明,向業務權責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查詢。」

依此,新北市經發局認為系爭地號土地是否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一事,應詢問業務權責機關新北市城鄉局,而要求被告再行文新北市城鄉局查詢。

被告繼而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分處100 年3 月4 日北稅中一字第1000008946號函(本函文正式發文日期應係100 年3 月7 日)函詢新北市城鄉局,關於系爭地號土地乃「直接供申請人(按:即原告)全廠區使用之行人道及運輸道路用途」及「專供申請人全廠區使用之輸變電設備存放」之用途,是否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新北市城鄉局以100 年3 月17日北城開字第1000223067號函復被告所屬○○分處,該函稱:「經查○○區○○○段202-4 、202-5 、202- 116地號……皆坐落○○都市計畫內之乙種工業區,依貴分處來函所示,上開土地作員工停車場、運輸道路及變電設備存放使用,尚無違反都市計畫相關規定。」

易言之,新北市城鄉局認系爭土地作員工停車場、運輸道路及變電設備存放使用,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亦即無「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情。

是以,新北市經發局認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但書之業務權責主管機關係新北市城鄉局,而新北市城鄉局則明確表示系爭土地用作員工停車場、運輸道路及變電設備存放使用,並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但書「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情事,是系爭土地應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核定98年度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新北市○○區○○○段202-4 、202-5 、202-116地號(重測後:民有段293 、249 、590 地號)與○○段478 地號及○○段513 地號(餘面積582.47平方公尺)土地之地價稅。

三、被告則以:(一)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99年7月19日函、91年7月31日令及95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2440號函(下稱95年11月2日函)規定觀之,工業用地適用千分之10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要件有:⒈須為工業用地,其範圍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定。

⒉須供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

⒊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使用,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使用,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

⒋須經申請並提供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所示相關資料。

次據90年3月14日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工廠並非均須領有工廠登記證,未達該法規定應辦理工廠登記之標準者,如符合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工廠。

是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財政部以上開91年7月31日令明釋,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案件應檢附之證件如下:⒈建廠期間:應檢附建造執照(建築物用途載明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用途)及其他相關文件。

如建廠前依法需先取得工廠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

⒉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及工廠登記證;

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文件上用途記載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建築物)。

(二)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於95年7月26日以北稅中一字第0950023154號函核准自94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惟經清查發現,原告未利用該等筆土地取得工廠登記證,亦未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證明該等筆土地上建有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建築物,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財政部91年7月31日令規定意旨,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但書所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要件不符,無工業用地稅率規定之適用。

又據財政部95年11月2日函所示,依工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95年10月4日經授中字第09530000150號函復意旨,已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興辦工業人於同一工業區另購土地作為辦公室,倉庫等附屬設施使用者,仍須依規定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將另購之土地併入原領工廠登記證之廠區範圍內,再持憑變更後之工廠登記證等相關資料向稅捐機關申請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尚無法逕以工業區服務中心之證明函,逕予認定其新購用地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是以,系爭土地若作為附屬設施使用者,依前揭財政部95年11月2日函釋規定,仍須依規定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將系爭土地併入原領工廠登記證之廠區範圍內,再持憑變更後之工廠登記證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始合致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

(三)經核鈞隆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廠等18家工廠登記證結果,該18家公司取得工廠登記證均在93年之後,而系爭202-4、202-5及202-116等3筆土地至遲已於66年自202地號分割轉載,當非屬上開18家工廠登記證核准之範圍,且原告申請時亦未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證明該等筆土地上建有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建築物,是有關系爭土地之利用是否合致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僅得就各筆土地分別予以獨立判斷,尚無就相關土地係於工業區及未違反都市計畫相關規定而為是否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判定甚明;

況經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新北市經發局101年10 月8日函復系爭202-4、202-5及202-116地號土地並未經該局規劃供工廠運輸道路及設置變電設施。

(四)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於95年以前業經依法劃定為「工業區」並經公告在案,是對於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應依行為時之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認定,亦即以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為適用要件,並無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無財政部58年台財稅發第02220號令及58年1月27日台財稅發第0927號令所釋「直接供工廠使用」適用之餘地。

(五)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須判定是否「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以為是否合致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查新北市經發局曾以101年10月8日函略謂:「……二、有關旨揭地號經查詢並無工廠登記資料……,並未經本局規劃供工廠運輸道路使用及設置變電廠設施。」

及新北市城鄉局以101 年10月19日函略謂:「……二、經查旨揭地號係屬變更○○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土地,且非屬認定在案之現有巷道。」

另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一事詢據新北市經發局102 年7 月12日函復:系爭土地尚無工廠登記;

及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9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23625911號函謂:系爭土地於66年以前即均已自202 地號土地分割轉載。

又系爭土地皆未於工業區內工廠申請登記時併同申請工廠登記,雖經新北市城鄉局劃定為工業區,惟未曾經工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經發局規劃為供道路、停車場等使用及設置變電設施,又與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工廠不符,難謂符合「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

是系爭土地既未經工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經發局核定規劃使用,即無按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之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

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

「(第1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

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1、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可知,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土地,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始合於土地稅法所規定按千分之10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要件。

又依90年3月14日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法,工廠並非均須領有工廠登記證,未達該法規定應辦理工廠登記之標準者,如符合該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工廠,指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

之規定,亦屬工廠。

故以土地上有工廠而為上述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關於工業用地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主張者,雖不以土地上之工廠係領有工廠登記證者為必要,然仍須合於「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

再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因另有關於「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之規範,是應認本條項所稱「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使用」,於工業用地係指供工業直接使用。

至財政部58年2220號令釋及財政部58年1月27日令釋雖係於土地稅法公布施行前所發布之行政規則,然觀其等係謂:「一、『廠房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及『生產原料倉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均視為直接供工廠用地,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有關條文規定,按申報地價數額徵收千分之15(編者註:現行為千分之10)地價稅。

二、應保留之空地及工廠基地以及廠內之人行道及運輸道路,核與『直接供工廠使用土地有關』,准按申報地價數額課徵千分之15之地價稅。

……」「台灣電力公司所有變電所及鐵塔,經濟部查復應『視為工廠之一部分』,並符合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19條第2項(編者註: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之規定,其基地地價稅應准按其申報地價千分之15(編者註:現行為千分之10)計徵。」

之內容,足知其等係針對是否屬「工業(廠)直接使用」之內涵為釋示。

則於土地稅法公布施行後,於同關於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中,就法條中所為相同意旨之類同用語,即為是否屬「工業(廠)直接使用」之認定時,自非不得援引適用。

另因此等令釋係屬關於「工業(廠)直接使用」之認定,故土地用途雖合於此等令釋所稱「工業(廠)直接使用」,於為是否合致土地稅法第10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要件之判定時,尚應為是否具備「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要件之審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指「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於工業用地,係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亦即,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土地,須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始合於土地稅法所規定按千分之10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要件,尚非以相關土地係於工業區及未違反都市計畫相關規定,而為是否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判定。

而工廠登記業務(設立、變更、歇業及廢止)、自用發電設備登記管理及用電場所與電器承裝登記管理、工業區開發及工廠管理輔導等業務係由新北市經發局負責(掌理業務事項見本院卷第269頁),即為上開規定所指工業主管機關。

至新北市城鄉局則為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掌理業務事項見本院卷第270頁)。

是本件系爭土地經新北市城鄉局依其所擬定之都市計畫劃定為工業區後,仍需按工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經發局核定規劃使用,始得謂合於土地稅法所規定按千分之10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要件。

(三)查系爭202-4、202-5、202-116及478地號等4筆土地,新北市經發局曾以101年10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271頁)略謂:「……二、有關旨揭地號經查詢並無工廠登記資料……,並未經本局規劃供工廠運輸道路使用及設置變電廠設施。」

及新北市城鄉局101 年10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272頁)略謂:「……二、經查旨揭地號系屬變更○○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土地,且非屬認定在案之現有巷道。」

另被告就系爭202-4、202-5 、202-116 地號土地是否符合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一事詢據新北市經發局102 年7 月12日北經登字第1022241243號函復(見本院卷第273 頁、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卷第467 至469 頁)略以:「說明:二、經查經濟部工廠登記與管理系統,旨揭地段號尚無工廠登記;

惟工廠登記係以建物門牌登記為廠址,而廠地之地段號常有辦理重測或分割情事,故案附件18家工廠之廠地其地段號是否有辦理重測、分割情事,請逕向地政事務所查詢辦理。」

被告並就新北市經發局上開號函所示事項詢據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9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23625911號函(見本院卷第274 頁)略以:「說明:二、查○○區外員山段200-2 地號土地於66年自○○○段200 地號分割轉載;

○○○段202-4 地號土地於民國53年自○○○段202 地號分割轉載;

○○○段202-5 地號土地 於民國53年自○○○段202 地號分割轉載;

○○○段202 -116地號土地於民國66年自○○○段202 地號逕為分割 轉載。」

經核鈞隆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廠等18家 工廠登記證結果(見本院卷第187 頁以下),該18家公 司取得工廠登記證均在93年之後,而系爭202-4 、202-5 及202-116 等3 筆土地至遲已於66年自202 地號分割轉 載,當非屬上開18家工廠登記證核准之範圍。

又系爭5 筆土地均係坐落○○區都市計畫內之乙種工業區,其中 系爭202-4 、202-5 地號土地為工業區內鈞隆公司○○ 廠等工廠之運輸道路、員工停車場及人行道等使用;

系 爭202-116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 號及○○街○○號之頂樓,置有大同公司所有變電設備 ;

另系爭478 地號、513 地號土地為科風公司停車使用 及其廠外運輸道路(非封閉園區)等情,為原告所自承 (詳細分析及依據見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卷第 632 頁至637 頁),縱認均合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規定 工廠之使用,亦無違反都市計畫相關規定,惟系爭202- 4 、202-5 、202-116 及478 地號等4 筆土地,皆未於 工業區內工廠申請登記時併同申請工廠登記;

另513 地 號土地固登載於科風公司第四廠之工廠登記證,亦業經 被告依原告提供取得工廠登記證之土地面積與未取得工 廠登記證之土地面積比例核算,土地面積338.29平方公 尺部分准自98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 ,另未取得工廠登記證面積582.47平方公尺部分則按一 般用地課徵(見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卷第287 頁、第372 頁以下)。

是系爭5 筆土地即非屬「工業主 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難謂符合 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

原告主張關 於系爭土地用途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工業區土地必須供 工業使用等規定之認定,工業主管機關係指新北市城鄉 局;

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本無核定規劃使用 ,自無違反之可能;

又系爭土地皆屬直接供工廠使用之 土地,當然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云云, 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5筆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自無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餘地。

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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