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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被 上訴 人 呂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D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10月8日至99年8月19日止期間,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以第ZFP060791號等236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未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詳參違規查詢報表)自動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對照基準表,填製裁決書計236件(詳參裁決查詢報表,裁決日期分別自98年10月2日起至99年1月19日止,下稱原處分)。
前開裁決書分別經寄存送達後(寄存送達日分別自98年10月8日起至100年3月24日止),被上訴人未於送達20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或繳納罰鍰,上訴人遂認罰鍰處分已確定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計2 36件裁決)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直至行政執行署來強制執行查封被上訴人棲身之所的房屋時,始知悉有原處分存在。
於96年中旬,被上訴人之戶籍地「桃園縣○○市○○路○○○段○○○巷○號」房屋被法院查封拍賣,為避黑道追債,被上訴人與家人均搬離該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及99年民事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皆記載:空屋、無人使用、拍定後點交等語可證。
而本件原處分計236件裁決書,卻均係向被上訴人之上開戶籍地寄送,並為寄存送達,其送達應非合法;
系爭車輛僅因未繳通行費約新臺幣(下同)9,000多元,罰鍰竟高達1,263,000元,顯不符比例;
當初係因被上訴人之普通朋友「何○」需要車子使用,被上訴人因而於97年間購買系爭車輛後,無償借給該位朋友使用,但該朋友現已無聯絡,被上訴人先前並不知道有這麼多違規情形等語;
並聲明:⒈請求撤銷原處分。⒉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上訴人則以:原處分共計236筆違規,其裁決書皆依行政程序法向被上訴人當時車籍地址(同戶籍地址)寄存送達。
被上訴人稱其於96年中旬已搬離該址,惟其後於97年4月28日辦理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時,仍以上開地址為車籍地址,而未提供其他居所或其他就業地址,是應認被上訴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若被上訴人96年中旬已搬離該址,何以明知該地址不能接獲信件,仍向行政機關陳報以該地址為車籍地址。
且法院辦理拍賣房屋時,未點交前並無禁止住戶出入、或禁止返家取信,何以原處分皆應採擬制送達方式為之。
是以,原處分均以被上訴人之車籍地址(同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即無違法;
據上,原處分之236件裁決書皆於100年3月24日前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遲於104年6月25日提出行政訴訟,顯已逾越該項之不變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1594號民事執行事件之98年3月18日第一次拍賣公告1份(內容記載:「桃園縣○○市○○路○○○段○○○巷○號」建物據
債權人查報為空屋,無人居住,拍定後點交,參原審卷第
6至7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752號民事執行事件之99年11月3日第一次拍賣公告1份(內容亦記載如上,參原審卷第8至9頁)為憑,而上開遭拍賣之建物地址,即為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此外,被上訴人前向
上訴人陳述意見時,另有提出其98年間之行動電話申請書2份、電信費帳單1份(原審卷第37-39頁),依上開文件所示,上載之被上訴人戶籍地確為前述○○市○○路之登
記戶籍地址,惟帳單寄送地址則均非該址,而係分別為「
中壢市○○○街」、「桃園市○○路」之址。據上,應認
被上訴人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揭96年度執字第61594號拍賣公告之執行事件收案之時起(案號為96年度,表示係於96年間即收案),即96年間起,已確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
(二)原處分之違規日分別係自97年10月8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而關於各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期,卷內雖無其送達證
書,惟觀諸違規查詢報表(原審卷第45-50頁),顯示其應到案日分別為98年3月22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而理論上「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應該是介於「違規日」與
「應到案日」之間;因此,可認本案「舉發通知單之送達
日」,係介於97年10月8日(第一件之違規日)起至99 年12月10日(最末件違規之應到案日)之間;
另查,原處分之寄存送達日期乃分別於98年10月8日起至100年3月24 日止(詳參原審卷第51-85頁之裁決查詢報表,及同卷第87-138頁之送達證書);
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自96年間起即已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該址亦無他人可代為收受文書
,則依前開說明,各該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均對該址為寄
存送達,即均非合法。
(三)按一般民眾於辦理車輛過戶或相關登記事項時,確實多有委託代辦業者辦理之情,而於此種情形下,代辦業者通常
即依委託人所提供證件上之地址填載,是尚難僅以被上訴
人於97年4月28日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書上所填載之地址而逕認被上訴人當時仍住於該戶籍地址。況且,本案
之首要爭點乃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時,被上訴人是否居
住於戶籍地址」,而本案舉發通知單乃自97年10月8日起始陸續向戶籍地址送達(如前述),故上開97年4月28日之過戶登記書,亦難作為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亦同)
是否合法送達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寄存送達,均有未合。
而本案之舉發通知單既均未經合法送達,則被上訴人之到
案期限即無從起算,因此即無「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情形
可言。從而,原處分均以被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處以
最高額之罰鍰,自有未合,均應予撤銷。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1594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係據「建物債權人」查報為空屋,並不是被上訴
人或建物原所有權人陳報。且該戶籍地址建物原所有權人
在該建物拍賣前,尚非不能往返居住,直至本件原處分陸
續往該戶籍寄送時,該戶籍地址建物皆尚未完成拍賣點交
。尚非以建物債權人查報空屋,即認定戶籍地建物原所有
權人及家屬,在該建物完成拍賣點交前,未居住往返其所
有建物內;無法律規定,或有其他事實證據,顯示在該建
物完成拍賣點交前,建物所有權人及家屬不能往返居住其
所有建物內。
依戶籍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該建物完成拍賣點交前,被上訴人未申登變更住所地址,上訴人依該
址為送達並無違法。
(二)倘若被上訴人於96年中旬即未居住於戶籍地,則被上訴人97年4月28日辦理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時,何以仍將系爭車輛地址登記在戶籍地址。原判決僅以被上訴
人委任他人代辦即無責任,不認被上訴人有虛偽陳報,則
委任他人所為之行政行為,在無受任人(代辦人)違背被
上訴人委任之事實證據,即認該地址登記非委任人(被上
訴人)之真意。原判決認為委任他人所為行政行為有虛偽
陳報,委任人無責任,此處應屬違法。
97年被上訴人申領違規汽車牌照時,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申登地址後,會核發
汽車行車執照及汽車領牌登記書予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
人),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倘若認為受任人代辦地
址登記錯誤,非其原意,汽車所有人尚非不能由上訴人所
核發之行車執照及汽車領牌登記書所載地址查覺錯誤,是
以,將車籍地址登記同為戶籍地址,為被上訴人之真意;
在該建物完成拍賣點交前,建物所有權人及家屬(被上訴
人)能往返居住其所有建物內。否則,被上訴人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原判決視委任他人即無責任,
違反責任分配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
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
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
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
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
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
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
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
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
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
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
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
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
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交通部依據前揭條文之授權,會同內政部訂
定之裁罰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41條第1、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
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
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
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
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揆諸前揭規
定可知,處罰機關僅於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後,未自行繳納罰鍰,且未依舉發通知單所定期
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復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
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情形,方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逕行裁決,其用意在保障受處罰人於處罰機關裁決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而論,受
處罰人是否合於前述得由處罰機關逕行裁決之要件,非待
舉發通知單所定到案期限經過,無法確認,故逕行裁決須
於舉發通知單所定到案期限經過後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第ZFP060791號等236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未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自動繳納
罰鍰或陳述意見,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對
照基準表,作成原處分,業據上訴人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原處分計236件裁決書,卻均係向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寄送,並為寄存送達,其送達應非合法等語,乃否認原處分經
合法送達之事實,惟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既係基於被上訴
人未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自動繳
納罰鍰或陳述意見之前提要件事實,故本件被上訴人以原
處分裁罰上訴人前,是否已合法送達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被上訴人,實係攸關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
(即原處分作成前,被上訴人是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
處分之作成,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逕行裁決」之要件;原處分既係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之,被上訴人是否逾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定之應到案期限及逾越上開通
知單所定之應到案期限之長短?實涉及原處分裁罰金額之
多寡。);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之實
際送達情形,自應以送達證書上之記載為準。然原判決僅
以上訴人所製作之違規查詢報表為據(見原審卷第45頁至50頁),即遽認第ZFP060791 號等236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位於「桃園縣○○市
○○路○○○段○○○巷○號」之戶籍址,稍嫌率斷;又
原判決另以上訴人所製作之裁決查詢報表(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85頁)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138頁)為據,即認原處分已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位於「桃園縣○
○市○○路○○○段○○○巷○號」之戶籍址,惟因本院
遍查原審卷未見原處分,而原判決所憑之上開送達證書是
否為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實有疑問?惟原審就第
ZFP060791號等236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之實際送達情形,並未依職權調查(即命上訴人提出第
ZFP060791號等236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暨原處分),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
(四)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
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
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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