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102,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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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蕭素慧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14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與同路段109 巷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7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仍認定上開違章行為,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104 年12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11780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能提出合理合法有科學根據之鑑定報告以為佐證,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56條鑑定準用之規定,應認原判決有所不當,又此上訴為聲請釋憲所必經程序,因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業認定上訴人於系爭路口迴轉之時,號誌為紅燈,本即不得逾停止線而迴轉,該具一般處分效力之號誌、標線既未經撤銷、廢止,亦未有失效事由等情事,上訴人即負有依其行駛之義務,與上訴人有關該路段於紅燈或綠燈迴轉較安全之爭執無涉,至上訴意旨雖舉行政訴訟法第156條規定,然該條僅指鑑定應準用同法關於人證之規定,上訴人仍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有何違反該條規定之處。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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