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潛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104 年度交字第20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4日上午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航站東路,因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仍駕駛營業車,被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第U70187232 號交通違規在案;
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436762810 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於104 年7 月9 日以航警行字第1040019729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爰於104 年8 月1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436762800 號函回復上訴人違規屬實依法裁罰。
上訴人不服,於同年9 月10日臨櫃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U701872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203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引用被上訴人答辯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經查該條文內並無此條款。
又原判決所引用之違反(按上訴狀漏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上開條款內容與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主旨毫無關聯,由此可證,原審法院對上開條文不求甚解,未經查證即加以援引,原判決不堪信服;
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之裁罰缺失,未能完全執行法律規定,上訴人提起訴訟之目的,乃希望法官能就現有法律規範中指出哪一條明示法條可以隨意更改或選擇性執行,惟原判決引用過多情緒性文章,明示上訴人不知感恩,顯然心態有所偏頗,上訴人請求出庭陳述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