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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高鈺書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7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詹政良,訴訟中變更為葉梓銓,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葉梓銓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所執理由無非係以事發當時前方為紅燈,上訴人係在考量不會影響交通安全與秩序之情況下,方於車道中暫停,與檢舉人對話,原判決對此並未審酌,率認符合「影響交通安全與秩序」之要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又被上訴人未考量本件並無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情形,逕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吊扣機車牌照3 個月,實屬情輕罰重,難謂無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為據。
惟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23時1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往三重方向機車道,因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在行駛途中,將所騎機車斜停於檢舉人車道前方,阻止檢舉人前行,歷時約18秒等情,已據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光碟屬實,並參以上訴人自陳當時檢舉人車輛與伊車輛同為往三重方向,伊行駛在檢舉人右側,於接近下橋路段,檢舉人未使用方向燈突然向右變換車道,使伊遭受驚嚇,差點撞到橋墩,伊當下非常氣憤,始於紅燈接近停等區時切入車道,於車道中暫停,警告檢舉人等語,足認上訴人所為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要件,其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104 年5 月20日修正前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機)車牌照3 個月並無違誤等得心證之理由。
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中所論斷之法律見解均合法有據,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詳予論駁不採之陳詞,並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亦即其所為並未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就原判決已為之論斷泛言未予論斷,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及其具體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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