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116,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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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卓玉琳
被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曾於民國102年2月4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102年5月15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在案。
詎上訴人復於104年11月22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143號前時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上訴人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84mg/l,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4年12月22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就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8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上訴人復於104年12月22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再於105年1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非屬刑罰同一種類之處罰,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依「從輕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以修正後對上訴人更為不利之本條例第35條規定裁處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4、5條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決議,上訴人於本條例第35條修法後再有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於修法前(102年2月4日)確有第1次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依前揭說明,對於上訴人此一酒後駕車而於5年內有2次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行為,既發生於修法前,應有行政罰法第5條從輕原則之適用,應依該條第3項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評價,不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以新修訂之法律溯及重新評價上訴人過去之行為,顯已違背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142號、第574號、第525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年內之前次酒駕行為,亦即5年內有違反2次以上者,將被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
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學說上因而稱為「不真正溯及既往」,同有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
上訴人第一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行為時及處罰時點係在102年3月1日之前,本不該列入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於5年內」之計算時點。
為免造成其信賴保護利益之不合理侵害,縱第一次酒駕行為係在修正條文所指「5年內」,亦不得適用本條例修正後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否則即造成類似法律溯及既往現象,侵害信賴保護原則。
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本次係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被舉發,被上訴人卻吊銷上訴人大型聯結車之駕照,顯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對上訴人產生重大之不利益影響,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上訴人以大型聯結車駕照為謀生工具,駕駛大型聯結車執業以來從未有任何重大違規紀錄,更無飲酒或其他危險駕駛之行為,本次酒駕行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自小客車與大型聯結車分屬不同級別之車種,駕照之考取過程各不相同,目前採行之一照制模式顯不妥適,被上訴人為求方便未就不同級別車種之駕照予以區別,造成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酒駕行為,卻吊銷大型聯結車駕照,兩者顯有欠正當合理之關聯,原處分已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之規定,上訴人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行為,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檢測均正常,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處分無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77號、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法理由,該條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無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三)原處分無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依本條例第68條之立法意旨,乃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立法者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理由略以:(一)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3月1日起施行,係向將來生效之法律,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
惟人類活動係按時間之軸線延續進展,上開條文之修正雖係向將來發生效力,然其中第35條第3項所規定「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要件,其適用結果可能回溯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違規事實,此種於法令公布施行後,適用於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態樣,學理上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
而「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雖非法所不許,但若適用新法而使關係人信賴舊法之法律地位遭受無法預測的嚴重損失時,則除非基於維護重大的公共利益,非適用新法不可外,應保護人民的信賴利益,而不許溯及適用。
參以本條例第35條之立法理由,立法者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為9萬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原則上自非法所不許,惟此時適用之合法與否自應考量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新法修正後,上訴人當可信賴該次違規行為業經舊法裁罰後,其法律地位不應受到更不利之影響,於此上訴人確有信賴之基礎。
惟所謂「信賴之表現」,除係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外,此一行為並需值得為信賴之保護,且與信賴之基礎具有因果關係。
而上訴人於本件即104年11月22日20時8分許,再次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行為,尚難謂其有值得信賴舊法規定之行為。
上訴人主觀上或僅為對於法規適用之期待或願望,客觀上尚未有表現已生信賴及值得信賴保護之事實,自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
(三)本條例第68條之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依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適法有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五、上訴意旨主張略以:(一)本件應有「從輕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以修正後對上訴人更為不利之本條例第35條規定裁處上訴人,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行政罰法第4、5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決議,本條例第35條規定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上訴人於修法後再有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於修法前(102年2月4日)亦確有第一次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5年內有2次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行為,既發生於修法前,即應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輕原則之適用,應依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評價。
(二)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重複評價上訴人之第一次酒駕行為而屬違法,原審判決對此未予詳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第604號解釋意旨,上訴人第一次酒後駕車行為業已經處罰完畢而告終結,不得對該次酒駕行為再行追訴或處罰,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本條例修法前之第一次酒駕行為併計入原處分之處罰要件,重複評價上訴人第一次已被處罰完畢之酒駕行為。
(三)被上訴人以新修訂之法律溯及重新評償上訴人過去之行為,顯已違背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違法,原審判決不查仍予以維持,應當廢棄: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525號、第620號解釋理由書,上訴人在102年3月1日前之第一次酒駕行為,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年3月1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年內之前次酒駕行為,即將被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
系爭條文固自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上訴人所為2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上訴人致生不利益之結果。
本件屬侵益行政法規範的變動,應著重於上訴人在新法施行後是否造成難以預見的侵害,亦即對於信賴舊法已處罰完結的法秩序既得權。
(四)被上訴人吊銷上訴人大型聯結車之駕照,惟上訴人從未酒後駕駛聯結車,原審判決顯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應當廢棄:被上訴人吊銷上訴人之大型聯結車駕照之處分,顯與上訴人之酒駕行為無關,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致上訴人產生重大之不利益,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再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關於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5年」部分:
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
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
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
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
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
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
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
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
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
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
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
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
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
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
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
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
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
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
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
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
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
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
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
、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
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
,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
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
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又參酌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
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
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
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
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
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
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
故,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
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本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
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
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
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
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
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①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
法效性之行政行為。②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
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
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③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
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
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
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
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
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
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
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
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
觸。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
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
查,上訴人前於102年間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其嗣於104年11月22日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
其永久實施不變,且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
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
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上
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
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基此,上訴人既無基於
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
則被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上訴人,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4.另本件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事實雖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
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
果,此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所闡釋「查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
之規定,係54年12月30日修正舊營業稅法全文時所增訂,從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前者,因行為當時施行
之營業稅法無課徵期間之限制,故無論經過時間之久暫均
得課徵,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後者,則依該法
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
再行課徵,是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前雖逃漏多年未
經發現之營業額仍須課徵,而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
後,雖逃漏僅5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反不得課徵,既屬有
失公平,與增訂該第41條之立法精神亦有未符,因此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54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公布施行之營業稅法生效日以前者,乃宜自該日起
算,5年以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以期平
允。」
之意旨無涉,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闡釋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
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
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為兼顧公共
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
訂有過渡條款,無違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
保護原則之解釋爭點不同。
5.準此,本件上訴人前於102年2月4日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4年11月22日再度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因其第2
次酒駕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是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本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吊銷上訴人駕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
,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原處分違反從輕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重複評價其第一次酒駕行為,原判決對此置之不論,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
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
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
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行政罰法第5條係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指在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處罰之
規定變更時,原則上「從新」,即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而非行為時之規定,僅於裁處前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適用上開原則之前提,自應
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關於處罰之規定有變更之情事。
惟本件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亦即第2次酒駕行為係發生在104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就該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亦即最初裁處時係105年1月29日,而原處分所據以適用之本條例第35條第3項則係於102年1月30日即經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至今,足見本件在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後,並無法律或自治條例關於處罰規定變更之情
事,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行政罰法第5條揭示之從新
從輕原則之適用。另,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同一行
為,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
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而言。
本件上訴人分別於102年2月4日17時9分許及104年11月22日20時8分許,前後兩次酒後駕車之違章行為,並分別遭裁罰,並無「同一行為」重複遭受兩次處罰之情事。是原
判決對此雖未說明,但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尚難認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關於吊銷上訴人大型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原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
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
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
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
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器
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四
、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
踏車駕駛執照。」
【嗣該條文於10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於101年10月15日施行為:「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
、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
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
機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三、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五、
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同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
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
、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
器腳踏車。
……」【嗣該條文於101年2月29日修正發布,並自即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
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
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
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復於
10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並於101年10月15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
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
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
)、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
車、輕型機車。……」】。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向來係採
一人一照方式為之。
又本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
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
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
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
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有立
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苛,對於人民工作與生
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
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
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
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
,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
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
,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問題。
2.再按,觀諸前開本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
人之信賴,縱使被上訴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
上訴人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
該裁決處分所造成上訴人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
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
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上訴人據以
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
由。
3.觀諸本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是以,
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
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
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
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
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
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
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之立法目的。是故上訴人所指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核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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