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126,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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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洪亦辰
被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25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7 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環河南路與開封街口,因抗拒稽查致人受傷,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6894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4 年5 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查復違規屬實,於104 年7 月3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68948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部分,於105 年3 月30日先行撤銷,待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確定後再行裁處)。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257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照錄光碟影片104年5月17日7點12分57秒開始,上訴人如果看到警察的手式應該不是迴轉而是停車,而所附光碟卻只有路口監視畫面,實難證明警察有用警報器或喊話器呼叫或鳴笛。

另104年5月17日7點16分58秒路口監視畫面係上訴人騎機車停紅燈,如上訴人係要拒絕警察攔查,還要停等紅燈,顯與常理不符。

上訴人係因被警察伸手抓住,一時嚇到往前騎,警察機車才往後摔倒在地,上訴人根本不知警察跌倒甚至受傷,而警察在機車倒地後也能立即起身扶正機車,自行騎車離去,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故意衝撞警察之事實。

上訴人係於偵查庭作筆錄時才知警察受傷之事,於開庭時,當面向警察道歉,並賠償2萬元做為醫療補償費用。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且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本件警察提出之路口監視畫面,其證據品質及可信度仍有瑕疵,被上訴人竟僅依路口監視畫面即認定上訴人係出於故意等語。

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係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何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未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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