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13,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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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貴忠(董事)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 年7 月9日21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光遠路口時,因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執勤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668121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8 月29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嗣於104 年8 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規定,以104 年8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B066812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整,車輛責令檢驗。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53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審斟酌全卷資料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事項,可知本件寄送予上訴人之舉發通知單內之「車主姓名欄」已明確記載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並且舉發機關亦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郵務機關送達予上訴人起訴狀所記載之送達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而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此可參酌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上蓋有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之收發章外,及郵務人員所蓋印註記。

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所寄送之應送達處所,既已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所收受,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所規定補充送達之要件,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舉發機關依法就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本件上訴人)為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乃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本毋庸再另為製單送達。

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條款之違規事實乃係處罰「汽車之所有人」,此為法律所明文,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均係針對違規事實依法條之規定係處罰行為人乃有「指駕」之情形尚屬有間,是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主張其無歸責之情事,顯有誤會,於法洵屬無據。

縱然上訴人所稱本件違規事實之行為人應為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一節屬實,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本件舉發時,系爭機車固非於上訴人之占有、使用中,惟上訴人以「收取分期買賣價金而先行轉讓車輛動產之占有權能予買受人」之慣行方式經營機車買賣一事,業屬原審辦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相類似案件之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就該違規事實係明文處罰「汽車所有人」,其應係著眼於「汽車所有人」對其所有物所擁有之權能,而課予維持法規要求之車輛設備以確保行車安全之作為義務,亦即不論造成車輛設備未符合法規要求之行為人為何,「汽車所有人」仍負有使其車輛設備回復(維持)合於法定要求之義務,要無疑義。

本件因上訴人僅先行移轉機車之占有狀態,而未同時基於讓與合意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更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主名稱」之變更登記,其藉此買賣方式不僅降低其損失之風險,且有利於其事業之經營與利潤之獲取,而依系爭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第6條第3款所載:「乙方(即買受人)占有使用標的物期間,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所有違章案件……,均由乙方負責。

乙方並同意前開違章案件,甲方得逕自向管轄監理站辦理違章歸責於乙方之申請,違規歸責程序,乙方應支付手續費每件三佰元。

若乙方占用期間違章,乙方拒絕繳納或遲延繳納違章罰鍰及同性質之任何名義罰鍰,視為乙方違約,依本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處理外,並得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

,此外,即未見其他就系爭機車之車輛設備之維持有何積極之措施;

再者,上訴人既然選擇待買受人還清車款,並繳清相關違章及稅費15天後,得請求上訴人將買賣標的物過戶至買受人名下(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第6條第1款),於明知系爭機車之設備於交付買受人占有後仍有違反法律規定之可能之情況下,則上訴人透過風險與利潤之評估而採行此一方式,且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未採行有效之措施以維持系爭機車之法定車輛設備要求,核屬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而有過失,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為上訴人之過失,而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已履行監督義務而仍無法避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上訴人具備責任條件洵堪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亦難採信。

乃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始有「指駕」(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問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就不能指駕,既未明文於相關交通法規,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修正前後條文及修正理由,似無不許「汽車所有人」指駕之規定,原審不同意上訴人指駕之判決,恐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虞。

系爭機車交付訴外人曾靜宜占有接管時,查無物之瑕疵、車體變更及動力變更等情,並經訴外人簽署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是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責任已完成,原審認為不論造成車輛設備未符合法規要求之行為人為何,「汽車所有人」仍負有使其車輛設備回復(維持)合於法定要求之義務。

換言之,車輛設備為符合法規要求,不論可否歸責出賣人,出賣人仍負有使其車輛設備回復(維持)合於法定要求之義務,是原審要求上訴人應履行之出賣人責任,已逾越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出賣人之責任,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虞。

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四、本院查: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維持原處分對車主處罰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理由詳如上開三、所述,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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