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134,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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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莊桓旭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籍地:彰化縣○○鎮○○里○○路00號)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21時3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吳○○〉(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05號前之人行道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V23607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訴外人吳○○及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陳述不服舉發,上訴人並表明伊為實際駕駛人,上訴人復於105年3月11日向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3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CV23607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4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故罰單所稱違規停車處即為黃線停車,且停車處屬劃設黃線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且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網站之常見問題集說明亦可明確得知黃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174條之3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觀之該路段,並無標示屬人行道之相關號誌,故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所停車之地點為黃線停車或是人行道停車,如為黃線停車,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則罰單上所載之停車時間並無違反規定,不應處罰,如為人行道,則24小時均不得停車,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引用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4年12月21日新北養一字第1043143046號函作為解釋依據,顯有擴張錯誤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觀諸採證相片,系爭車輛係一半車身停放於劃設禁止停車線上,一半車身停放於水溝蓋上(其目前係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係屬人行道),上訴人確有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之事實,且汽車駕駛人,不得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違反者,即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停車)予以處罰至明;
又依同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是人行道本即全面不得停放車輛,僅例外於權責機關列管設置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之位置與範圍內始得停放機車、慢車,而上訴人所停放之車輛係為汽車,並無例外而得停放於人行道上之法律依據,是以,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被上訴人依法裁決並無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一)由採證照片及街景畫面6幀所示,系爭車輛停車時,其右半部乃位於騎樓與路側緣石間之地面(係以水泥塊覆蓋於
排水溝上方),而依該位置以觀,該處即係位於路側劃設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無訛,自不因其係以水泥塊舖設而
異其性質,就此亦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4年12月21日新北養一字第1043143046號函釋足資佐證,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依法洵屬有據。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指「道路緣石」乃係指路面邊緣所連接設置之高
出路面之長條塊狀物,就本件而言,即係該標繪黃色實線
於頂面者,是上訴人執上開條文規定而謂系爭車輛之右半
部係位於「道路緣石」上,非屬「人行道」云云,洵無足
採。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規定,僅係指「人行道標線」之用途、效力及標繪之方法,但
非謂若未以「人行道標線」標繪者即非屬人行道;再者,
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乃為法規所明定,並不以另有標誌
、標線始生此一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是上訴人以該停車
處並無屬人行道之相關號(標)誌,故非屬人行道云云,
實有誤會。
(三)從而,上訴人起訴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主張略以:
(一)本件爭點為停車處所是否為人行道而禁止臨時停車,或是黃線而得於晚上8時至隔日早上7時停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關於「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必須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4條之3規定。
又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不論人行道是以何種方式施作(人行道磚、
水泥水溝蓋、柏油鋪設等)均應有警告、禁制、指示等相
關資訊俾供大眾遵循,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應作為而不作
為,故原判決理由顯然背離法令之規定。
(二)原判決援引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4年12月21日新北養一字第1043143046號函,惟由交通部91年7月5日交路字第0910040030號函說明三可知,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並非道路交通之主管機關,無權解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故原
判決有誤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查: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
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
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1款、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
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
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判斷事實之真偽,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認定事實所需
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又事實審就已知之事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其結果,
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認與前開規定有違。經
查:本件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21時33分許,將系爭車輛(車主:吳○○)停放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05號前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且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採證照片3幀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第59頁、第60頁)。
次查:原審觀諸前揭採證照片3幀(見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及街景畫面6幀(見原審卷第70頁),認定系爭車輛停車時,其右半部乃位於騎樓與路側緣石間之地面(係以水泥塊
覆蓋於排水溝上方),而依該位置以觀,該處即係位於路
側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無訛,自不因其係以水泥塊
舖設而異其性質,此觀諸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4年12月21日新北養一字第1043143046號函記載:「主旨:有關本市新莊區中正路305號前水溝蓋上方使用屬性疑義案,其目前作為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請查照。……」等語
(見原審卷第55頁)自明。
是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自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而客觀上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詳予指駁
甚明;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無違,自難
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至上訴人所援引之交
通部91年7月5日交路字第0910040030號函說明三記載略以:「……另查都市計畫『人行步道』乙詞,與前開條例相
關條文所稱之『人行道』乙詞並非完全一致,各該法規使
用之名詞,其定義範圍、使用目的等涉及各該法規之立法
目的等,得有不同之定義。」僅係就都市計畫中之「人行
步道」,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人行道」之定
義加以解釋,自不得由上開函釋意旨逕而推論新北市政府
養護工程處並非認定系爭地點屬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之
權責機關。是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並非道
路交通之主管機關,則無權解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云云,
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又張:不論人行道是以何種方式施作(人行道磚、水泥水溝蓋、柏油鋪設等)均應有警告、禁制、指示等相
關資訊俾供大眾遵循,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情形云云。惟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
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
車處所。」揆諸前揭明文可知,人行道本即全面不得停放
車輛,僅例外於權責機關列管設置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之
位置與範圍內始得停放機車、慢車,而上訴人所停放之系
爭車輛係為汽車,並無例外而得停放於人行道上之法律依
據。
2.次按「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以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其與
車輛行駛之車道以路面邊線分隔之。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自
人行道起點開始標繪,間距視道路實際情況繪設,每交叉
路口入口處應標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停車時,其右半部乃位於騎樓與路側緣石間之地面(係以水泥塊覆蓋於
排水溝上方),而依該位置以觀,該處即係位於路側劃設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無訛,業經原判決認定如前,就一
般具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即可知悉系爭車輛之停放地
點係禁止臨時停車,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放車輛。況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
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
,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而揆諸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第1項規定內容,僅係規範「人行道標線」之用途、效力及劃設之方法,並非謂若未劃設
「人行道標線」之道路者,即非屬人行道;又人行道禁止
臨時停車,乃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所明定,並不以是否有劃設標誌、標線始生禁止臨時停
車之效力。至於標線之劃設,本即必需視各條道路的實際
狀況作整體考量,而是否將人行道標線劃設於系爭地點,
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影響人行道仍屬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
。本件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自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法規
之義務,其若對於系爭地點是否屬「人行道」有所疑義時
,理應立即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資訊,而非逕自以自己主
觀之臆測來認定,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持,故道路
交通主管機關並無上訴人所稱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
3.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
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
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
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
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一審訴訟(裁判)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裁判)費用750元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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