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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代理處長)
被 上訴 人 王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曾於民國99年8月1日10時0分許,因酒後駕駛牌照號碼000—00號(營半聯結車)營業曳引車拖曳00—00號半拖車(下稱第1次酒駕),行經台三線南下關西58公里處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查獲,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每公升0.3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員警當場以竹縣警交字第E609602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調查完畢後,仍認被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5,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繳送職業聯結車駕照執行吊扣駕照1年(吊扣期間自99年8月2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
嗣被上訴人復於104年7月19日7時36分許,酒後駕駛000─00號(營半聯結車)營業曳引車拖曳00—00號半拖車(下稱第2次酒駕)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67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查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每公升0.1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員警當場以國道警交第Z610376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訴人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4年7月20日以壢監裁字第53—Z610376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除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外,餘均撤銷後,上訴人對原判決撤銷之部分表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在104年7月24日有提出陳述書,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酒精測量儀器感到疑慮,因當日早上並無喝酒,是否酒測儀不準,為何酒精濃度超出標準。
按102年1月3日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酒駕2次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駕照,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
此法條5年的定義,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應以施行日以後才適用。
被上訴人在99年8月(被上訴人誤植為7月,下同)酒駕,但該違規行為已經處理完成,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應溯及既往。
況被上訴人在99年8月第1次酒駕違規,是在修法前所犯,自不得納入計算修法後5年有2次酒後駕車的違規次數內,被上訴人是以駕駛為職業,如被吊銷駕照,則家庭生計即陷入困境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曾於99年8月1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酒後駕車,經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嗣於104年7月19日駕駛同一輛營業聯結車,經警以第Z61037685號通知單第2次舉發酒駕,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違規紀錄。
被上訴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應無違誤。
參照交通部102年7月1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研析見解,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對於被上訴人104年7月19日(5年內)第2次酒後駕車行為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將原處分除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餘均撤銷,其理由略以:上訴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見解,顯係以102年(原判決誤植為103年,下同)3月1日以後之「行為日」往前回溯5年內,如曾有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紀錄者,即構成本條之處罰。
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既自102年3月1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該條項所定「於5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訴人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
上訴人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
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生效日,102年3月1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被上訴人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第1次酒駕之違規行為,行為時點係在102年3月1日之前,不得列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於5年內」之計算時點。
為免造成其信賴保護利益之不合理侵害,縱前後2次違規行為係在修正條文所指「5年內」,亦不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否則即造成類似法律溯及既往現象,侵害信賴保護、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從而原處分逕裁罰被上訴人部分,除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法律適用,新舊法並無差異而無需撤銷外,餘不論「吊銷駕駛執照3年」或罰鍰部分,均屬違法行政處分,自應撤銷等語,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參照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及交通部102年7月1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釋,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8月1日、104年7月19日酒後駕駛營業曳引車,係屬5年內2次酒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應無疑義云云。
原判決適用法令錯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除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外,餘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
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貨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貨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被上訴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年3月1日後,故被上訴人於99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是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4年7月19日縱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前後2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惟上訴人仍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被上訴人。
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9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有違憲法「法規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
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
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
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
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
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
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
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
「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
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
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
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
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
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
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
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
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
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
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
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
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
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
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
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
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
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
目的。
又參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
則無違。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
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
,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
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
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故,本件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
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
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
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
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
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
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
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
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
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
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
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
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
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
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
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
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
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
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
保護之信賴利益。
惟查,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4年7月19日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
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
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
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
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
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
變)。基此,被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
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
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⒋另本件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事實雖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
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
果,此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闡釋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
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
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訂有過渡條款
,無違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案
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故原判決援引上開解釋理由,所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自駕駛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開始往前回溯5年之終時,至多僅得回溯至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日為止,而不得回溯至該法修正施行日前之論斷,容有未洽。
⒌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4年7月19日又再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因其第2次違規行
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
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
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
原則。
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被上訴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年3月1日後,故被上訴人於104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因認原處分違法為由,而撤銷原處分除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部分外之部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部分廢棄;
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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