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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王威庭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4年1月2日16時25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路與學士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勤員警以其「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製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上訴人於應到案期日前即104年1月6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所屬雲林監理站函詢舉發機關,仍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之事實。
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104年1月21日以雲監裁字第72-GK0140515號裁決書,以上訴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案發地點無法分心轉頭發現正確之機車停等區域,且該處有多個兩段式待轉標誌,倘該路口標示清楚何須用路人「稍加注意」,況案發當日104年1月2日整日並非所有左轉機車駕駛人均能一致行至正確待轉區停等號誌指示。
上訴人並無過失,原審未當庭說明不予採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原判決顯有誤解。
系爭路口複雜,號誌不良,上訴人僅係輕微違規,員警卻未先予勸導即予開單,未盡警察法第1條、第2條規定之義務。
人民遭員警開單,訴訟對象卻係監理單位,欲陳情則須向臺中市政府、議員、交通工程單位等為之,實為惡性循環。
㈡請本院協助索取及回答相關資訊:⒈案發地點路口10年內罰單紀錄;
⒉案發地點路口10年內交通工程紀錄;
⒊案發當天舉發員警拍攝之完整影片;
並請傳訊案發當日3位員警與被上訴人所長等人參與開庭等。
為此,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上開請本院協助索取及回答相關資訊等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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