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148,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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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代理處長)
被上訴人 郭振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審卷附原判決之送達證書記載,上訴人機關戳章載明係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4日收受,惟送達證書下方送達人填載之送達時間為105年6月15日(見原審卷第41頁),其送達日期即有疑義。
經本院請原審法院向郵務送達機關查證結果,桃園郵局投遞股證明原判決送達上訴人時間確為105年6月14日無誤,此有原審法院105年8月19日查證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5年6月15日起算;
因上訴人機關設址於桃園市桃園區,其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5年7月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7月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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