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葉峯銘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因民眾檢舉,查獲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31日上午6時34分許,駕駛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54公里路段(鶯歌系統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匯入國道2號公路西向入口匝道),有違規行駛路肩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03年8月14日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61004889號通知單逕行舉發。
上訴人分別於103年9月7日、同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被上訴人分別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於103 年10月23日、104 年1 月5 日分別函覆上訴人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0日至被上訴人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同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Z610048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 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公路標線設計施工重大瑕疵,不符合法規云云。
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
是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宣判後,再於上訴時始提出103年11月7日、104年12月19日新舊八德交流道路段照片各6幀及光碟2片,作為證據方法。
經核為上訴人於原判決宣判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