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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林春男
被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1 、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7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於105 年6 月13日提起上訴,經核其固於上訴狀表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上訴人實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實際上即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更未主張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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