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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吳金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吳朝章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3時28分許,行經限速為100公里之該路段北上135.8公里處時,經內政部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警察局)員警以器號TC003797號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66公里,超速66公里,經國道警察局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前到案後,經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1月12日就前述違規事實,以嘉監裁字第裁70-Z2B044863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如下:「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與時間差距1至2小時、當時車的時速不足166公里,不可能開166(公里)被警車攔查,員警提供照片沒車號、沒車型,只是員警肉眼所感覺,當下有很多車。」
等語。
查原判決已論述上訴人認定訴外人吳朝章超速違規事實,係憑舉發員警郭伯英到庭論述,勘驗舉發過程之錄音光碟,且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檢定合格證書可考等(見原判決第4至8頁)。
經核上訴人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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