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104年9月20日民視夜間新聞報導車輛
-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依原審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2號裁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由道路交通標
- 五、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機車係停放於新竹市信義街與中華路2
- 六、本院查:
-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 (二)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
-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誤之處,且事證未明,本院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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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被 上 訴人 趙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5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16時59分停放於新竹市信義街與中華路2 段交叉口之紅線內側,經民眾拍攝照片後檢舉,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第E34F77128號違規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嗣被上訴人提出陳述單,經舉發機關函覆舉發無訛,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 年10月2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4F7712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15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104 年9 月20日民視夜間新聞報導車輛(包括機車)在黃線等內離30公分以上停車(包括機車),不影響交通,不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
又系爭機車亦是在黃線等內離30公分以上內停車,故沒有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且附近騎樓地停滿機車、商店物品等,國光客運汽車亦停在路邊皆沒有被處罰款等語。
並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依原審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2號裁定之見解,可知依道路標線之劃設係以路段為標示,非以標線內外區分違規停車與否,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嚴禁停車之規範目的,係在於維持該路段之用路人行車、行車之順暢及保障用路人駕車行駛該路段之安全,是經主管機關劃設紅線之路段,均應禁止臨時停車,而無紅線左右或內外准許停車之理,否則不足達到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規範目的。
被上訴人於系爭舉發單所載時、地,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承辦人員檢視民眾檢舉之照片無誤後,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是上訴人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規範精神可進一步解釋,為避免禁止範圍過於廣泛、抽象、欠缺比例性,故已將紅實線所彰顯之禁止規範範圍為一定程度之合理性限縮,亦即標繪於路面之「紅實線」,應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內,方為禁止規範所欲規範之範圍,是距紅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應屬「路面邊緣」以外,而非屬於標線所欲禁止之範圍。
由卷附檢舉相片以觀,系爭機車係停於柏油路面上所清楚標繪「紅實線」之右側(依行向而言,下同)鋪設有排水溝蓋之水泥空地上,故系爭機車是否在道路上違規停車,自應以此柏油路面之紅實線為準來判斷。
又由檢舉相片可知,系爭機車車身與紅實線約成平行狀態,而繪於柏油路面之紅實線右側外緣,與系爭機車車身間依序隔有柏油路段、排水溝蓋與水泥空地,其間寬度明顯超過紅實線本身寬度5 倍以上,依標線設置規則第169條第2項規定,紅實線之線寬應為10公分,於空間比例上,以肉眼觀之,系爭機車與紅實線間約能再容停一輛機車,參酌一般機車車身寬度約50、60公分左右,則系爭機車停放之處,距離紅實線右側外緣遠遠超過30公分以上,至為灼然。
是以,系爭機車停車處,自非屬「紅實線」之標線所規範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則系爭機車停於該處,即非該當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範範圍甚明等語,因而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機車係停放於新竹市信義街與中華路2段交叉口,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道路兩側,乃依法禁止臨時停車。
又道交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目的,無非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故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非謂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即可於交岔路口停車。
再參酌原審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2號裁定之見解,可知經主管機關劃設紅線之路段,均應禁止臨時停車,而無紅線左右或內外准許停車之理,否則不足達到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規範目的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由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不受當事主張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自屬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
經查,系爭機車於104 年6 月5 日16時59分停放於新竹市信義街與中華路2 段交叉口之紅線內側,經民眾拍攝照片後檢舉,遭舉發機關員警製開系爭舉發單,舉發之事由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嗣並經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0 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2至13頁)。
又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新竹市信義街與中華路2 段「交叉口」之紅線內側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縱然系爭機車停放於距紅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屬「路面邊緣」以外,而非屬於「紅色」標線所欲禁止之範圍。
惟系爭機車既係停放於新竹市信義街與中華路2 段「交叉口」,則有無構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不得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要件,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顯然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之情事。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誤之處,且事證未明,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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