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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李昆達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詹政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葉梓銓,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信義路4段左轉敦化南路1段時,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行員警當場攔停稽查,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5163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0月14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分別嗣於104年10月13日及同年12月1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1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163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從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廣角鏡頭、含蓋左右共3個車道影像)的紀錄影片,證明系爭汽車於104年9月14日12時45分許左轉敦化南路時,左邊車道並沒有行人,系爭汽車通過斑馬線後有一女性行人,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有讓其走上紅磚人行道後,才繼續往前開。
系爭汽車所載的客人是要在左轉敦化南路後第1個巷口停車,所以靠邊線行駛,與員警所開違規項目不符,行人並未在班馬線上云云。
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
是上訴人於原判決宣判後,再於上訴時始提出傳喚系爭汽車當時所載客人即證人謝○○,作為證據方法。
經核為上訴人於原判決宣判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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