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158,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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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藍正達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19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15號前時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輕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調查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填製103年12月9日北警交字第C124534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而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規定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7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上訴人於104年12月9、10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經調查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此項次)、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104年12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24534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審針對上訴人是否有徵得被害人同意再行離開之部分未予調查,亦未傳喚被害人及當時在場之乘客出庭作證以釐清案情,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
亦未令上訴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曉諭當事人可調查此項證據,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
又事發當時上訴人係因關閉車門不慎致被害人跌倒受傷,而與交通事故、車禍無涉,原審未依個案情形判斷並調查證據,遽論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肇事逃逸罪嫌,似嫌速斷云云。
經查原判決已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784號偵查卷,且提示偵查卷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違章行為所憑的依據,與得心證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甚詳。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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