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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胡明豪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3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與環河北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執行路檢勤務攔停稽查,發覺上訴人散發酒氣,乃要上訴人配合實施酒測,上訴人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3516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2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3516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並無拒絕酒測,係因酒測機故障無反應,且在酒測機故障無反應及檢測失敗後並無告知上訴人原因。
員警有承認酒測機有問題,(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員警並沒有因為異常改用其他儀器,上訴人也有配合檢測並無拒測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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