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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俞憲中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8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判決書採平交道保全人員劉秋明證詞,裁判兼球員,每日往來車輛甚近萬輛,劉秋明記之甚詳,令人驚異。
當天車子過平交道前,沒閃燈,也沒放柵欄,上訴人車輛經過前,是其指示前行,是否其指揮錯誤之結果。
當時上訴人旁導遊座是鞠昌靖,看得一清二楚,原審從未傳他問清楚,查明真相,劉秋明的證詞,令人懷疑他當時是否在現場。
上訴人原停於平交道前,與前車有足以通過停等之距離,保全員指揮往前,因前方加油站之突發狀況,車隊因而停頓,致原足以通過之空間距離消失,遊覽車尾部留在柵欄下。
上訴人駕駛遊覽車,遵守交通規則,服從指揮,並無違規,請查明免罰或輕判未注意燈號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上開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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