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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王明堂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詹政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葉梓銓,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30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510號前,因「酒後駕車(拒測)」,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
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行為,乃以104年3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1758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並自104年3月12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暨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盡力配合舉發機關員警之要求,數次用力吹氣直至上訴人兩頰鼓起脹紅,有錄影光碟內容可證,上訴人係因長年體弱多病而影響正常呼吸機能及肺活量,並無吹氣力道輕微且隨即終止之故意拒測情事,此亦可由上訴人主動要求前往新店慈濟醫院或萬芳醫院抽血檢測體內酒精濃度得證,如上訴人故意拒測,豈會主動要求抽血檢測;
原判決未審認上情,亦未向新店慈濟醫院發函詢問上訴人病情,未就上訴人病症程度與酒測未果之間因果關係進行詳查,即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信並推論上訴人消極拒絕酒測,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爭執其係因體弱而影響正常呼吸機能及肺活量,並非故意拒絕酒測,原審未調查其病歷資料即遽為認定等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且就原審業經論斷而指駁不採之主張,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劉 穎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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