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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榮文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前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宜蘭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依據採證照片,認其駕駛00-00 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16時45分,行至宜蘭市校舍路平交道時,因警告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而製單逕行舉發;
上訴人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酌舉發單位查復意見及上訴人之陳述理由後,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於104 年7 月22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U600736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伊雖有未注意號誌之疏失,惟非故意違規,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太過沈重,對非故意違規之平民百姓予以重罰,致人民難以生計;
如何減少在平交道發生事故,應由鐵路局不斷檢討改善,以用路人之安全為首要考量,非僅責罰違規之用路人;
又大都會區因鐵路地下化或設置高架,已無平交道,道交條例針對駕車行經平交道時,不依警鈴、號誌暫停而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所為處罰規定,僅適用於偏鄉地區,實非合理等語,為其論據。
惟經核上訴人所陳前述理由,無非係敘述其認為道交條例第54條對駕駛人駕車行經平交道時之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並非合理,及裁罰基準就該違規行為所定處罰過重之個人主觀見解,並未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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