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170,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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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楊益安
被 上 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代理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5 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處,遭桃園分局以第DB4218418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嗣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經桃園監理站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桃園監理站乃據此於104 年4 月9 日函覆上訴人本件仍應依法裁罰,上訴人不服,於104 年5 月4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行政訴訟。

被上訴人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於104 年5 月18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DB02184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該院於105 年7 月11日以104 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本件警方並無攔停盤查及開啟警示巡邏燈、蜂鳴器等行為。

事發當時凌晨3 時許,上訴人行經桃園區大同西路、宏昌六街口,警方駕駛巡邏車行駛在上訴人車後方數十公尺之遠,並未開啟警車巡邏燈,直至泰山街、泰成路60巷口始閃爍警示燈,上訴人當天駕車均未發現後方有警車,且上訴人行車時速40至50公里且依行控號誌,無闖紅燈、蛇行,轉彎亦有顯示方向燈,但當上訴人駕車駛入住處一樓車庫內,鐵捲門已放下過半,巡邏警員突衝入要求上訴人下車,因車庫內只裝設1 盞小燈,視線不明,且家中老小在樓上就寢,當時原告無法確認警方身分,且媒體常報導假警穿警察制服涉案,因擔心家人安危而與警有推擠行為。

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自由安全,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諸法復明訂執法者對人民人身自由之執法規範,且證據之合法取得應符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本件警方非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再者,原告非通緝犯或現行犯,亦未涉重大案件危害社會治安,不符合緊急搜索等無票搜索及逕行拘提之規定,事後有無向法院陳報亦不得而知,本件警方執法顯然妨害上訴人人身安全,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楊詠傑於104 年1 月8 日2 至4 時擔服巡邏勤務,於3 時2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秀山路與大同西路口發現上訴人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未開車尾燈(頭尾燈),於上訴人自大同西路左轉宏昌六街時,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使用警備車巡邏燈與蜂鳴器示意上訴人停車受檢,惟經攔查不停,且逕行駛入桃園區○○路○○巷○○號內逃避盤查。

基於情況急迫,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下車尾隨進入,事後並已陳報桃園地院,並已回函准予備查。

進入後見上訴人全身酒氣,經請伊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仍不願配合且拒絕將車庫門開啟,因楊員欲開門請在外警力進入支援,上訴人乃攻擊楊員而與之發生推擠,故先將上訴人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帶回警局後,上訴人經多次詢問是否願意接受酒測,均不願配合,遂以上訴人拒絕酒測單據上之時點告發,舉發過程均有錄影,並無違誤。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依承辦員警楊員之答辯報告書所述,核與卷附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地院刑事庭勘驗該光碟之擷取畫面數張可參,亦與舉發警員身上密錄器之內容相符,足認楊員上開所述情節,堪信屬實。

(二)楊員原係發現上訴人深夜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乃駕駛巡邏車擬依法攔停取締,經開啟警示燈及鳴笛示意停車,上訴人未停車並加速駛離,楊員乃在後一路跟追,嗣上訴人駛入住處車庫,楊員為執行其攔停、查證身分之職務,乃立即下車緊跟入內,而聞及上訴人酒氣。

查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且上開行為可能危及上訴人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楊員尾隨上訴人欲加攔停之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程序規範,當無違法查緝之情。

而在楊員嗣與上訴人較近距離之接觸時,嗅聞到上訴人身上之酒味,則楊員以其職務上與日常生活經驗,當屬合理懷疑上訴人有酒駕行為,則其後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亦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或相關法令之要求。

(三)復觀諸警方提供之舉發過程光碟,可知嗣經楊員將上訴人帶回警局後,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足認上訴人當天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警員之舉發程序核無不當,上訴人並無拒絕酒測之正當事由,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已明等語,因而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並無拒絕接受檢測,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稽。

(二)上訴人酒駕行為業經桃園地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64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並經前揭高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處分另對上訴人科以行政罰,牴觸一事不二罰原則,嚴重侵害上訴人權益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3.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更詳述如下: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是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

又酒駕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鑒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駕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處罰9 萬元罰鍰,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再考領駕照)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102年1月30日之修法理由:「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參以飲酒後,酒精濃度於人體內之代謝速率,基於個人體質及喝酒頻率之不同等因素,其代謝速率亦有不同,通常愈常喝酒者其代謝速率愈快,是難以精準界定多少時間內應對人體為酒精濃度之檢測始不會影響酒精濃度測定質之準確性或根本無法測得酒精濃度,故為避免酒駕者利用拖延時間,規避所應承擔之酒駕責任,酒駕行為人同意接受酒測之時間點,不能毫無限制,必須以「遇有警察機關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當場,或與執行酒測當場具時空緊密關聯時空」為同意接受酒測之要件,始不悖於上開規定之規範功能,是若行為人當場(含時空緊密之時空)不同意接受酒測,嗣於若干時間後方同意,仍難謂無「拒絕酒測」之行為。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104 年1 月8 日有酒駕之違規行為,經巡邏員警攔查不停,因認情況急迫乃跟追至上訴人屋內,並請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上訴人不願配合並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遂以現行犯逮捕後解送至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於明確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上訴人仍明確表示拒絕酒測,桃園分局即於同日5 時46分舉發上訴人「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為原判決業經調查認定之事實,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巡邏員警楊詠傑之答辯報告書、上訴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地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64 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拒絕酒測錄影光碟及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726號偵查卷宗、桃園地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64 號刑事卷宗等影卷所附證物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接受酒測,亦有刑事判決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檢測數據,上訴人並未拒絕酒測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調查筆錄中陳述略以:「(問):警方於現場向你告知涉嫌妨礙公務罪並欲向你實施酒測,你有無接受警方實施酒測?(答):當時我不願意配合警方實施酒測,因為我人在家中了。

(問):警方於104年01月08日05時46分於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對你開立酒駕拒測,並開立DB4218418號告發單,你是否願意領收?(答):我不願意簽收。

(問):警方於104年01月08日09時46 分於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施行酒測,酒測值達0.18MG/L,是否為你本人親自吹測並簽名捺印?(答):是我本人親自吹測並捺印。

(問):警方於104年01月08日09時46分於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對你施行酒測,酒測值達0.18MG/L ,經查詢尚捷醫學檢驗-林偉平教授換算當時警方於104年01月08日03時許上前攔查你酒測值約達0.48MG/L,你有無意見?(答):我沒意見。」

(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影卷第7頁反面),復據上訴人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上顯示之檢測時間為「2015/01/08 09:36」(同上卷第13頁)、桃園分局鑑定聲請書上所載預定執行期間為「104年1月08日09時起」,檢察官核發時間則為「同日9時20分」(同上卷第5頁),及巡邏員警楊詠傑、黃儀聖之職務報告略以:「楊男經帶返所偵處期間,持續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依法完成拒絕酒測程序後,警方依法向鈞署(即桃園地檢署)強制抽血申請,並經核可後,楊遂於同日9時36分同意酒測,酒測值仍高達0.18MG/L……」(同上卷第4頁)等證據可知,上訴人於其住家內,巡邏員警楊詠傑曾詢問上訴人是否配合酒測,上訴人業已第一次拒絕配合酒測。

嗣因妨礙公務經逮捕解送至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後,於5 時46分許再次請上訴人配合酒測,仍經上訴人拒絕,警員隨即製發開立「酒駕拒絕酒測」之告發單,並向桃園地檢署申請強制抽血鑑定,上訴人乃於同日09時36分始同意接受酒測,則依時序觀之,上訴人係於經告發拒絕酒測後,為避免被強制抽血,始為之「事後同意」,且本件經巡邏員警鳴笛示警,上訴人攔查不停,至上訴人同意酒測,已經過3 個多小時之久,難謂當場(含緊密之時空)同意接受酒測,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事後同意接受酒測,自不影響先前已成立之「拒絕酒測」違規事實。

(五)至上訴人另辯稱其酒駕行為已經刑事判決確定,本件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云云。

惟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處所後不停車接受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予以處罰,係以「不作為」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

而若駕駛人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未達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標準予以處罰,係以「作為」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不同。

故原處分既係以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而裁罰9 萬元,與其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部分,乃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核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二審裁判費 750元合 計 1,0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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