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176,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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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張明欣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419號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途中驟然減速」「駕駛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併桃警局交字第DB5304300號單,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吊扣車輛牌照3個月」之情事,經民眾檢舉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
嗣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轉請舉發機關查證上訴人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1月20日開立桃監裁字第52-DB5304378、52-DB5304379及52-DB53141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5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低收入戶,罰鍰金額過高,且系爭機車老舊會閃,上訴人並無閃速等語。
核其上訴狀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而其所為系爭機車因老舊導致速度變化之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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