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18,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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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史宇豪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6月14日23時5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224.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時速190公里,超速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裁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經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鎖定照相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Z30651116、Z306511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經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項款次)之規定,於104年9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30651116、48-Z306511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4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訴訟角色錯亂,原判決顯失公平並有違背管轄之疑慮: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通行記錄事證、違規內容與系爭汽車車況現實不符、採證照片涵蓋範圍不完整、應再次查證等主張,僅以「原告空言以該車車齡且不可能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云云,諉無足取」一句空泛回應,無任何具體針對上訴人所提事證之答辯。

⒉原判決甚至就被上訴人未具體舉證答辯之主張,竟自取代被上訴人的訴訟立場、替被上訴人舉證或辯證。

尤以採證照片涵蓋範圍不足一節,被上訴人於答辯中不作任何說明,原審法院卻自行替被上訴人辯稱「容因車輛速度而無法即時攝存於畫面正中心……須調整焦距而無法完整呈現所有範圍之情事」;

原判決既判定採證照片中系爭汽車的位置略偏右上方(何止僅略偏)、涵蓋範圍不足為事實,卻以「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之主張,反將其判定為「足徵系爭雷達測速儀運作正常,殊無誤測外側路肩車輛之情」的依據。

原判決以此等「採證照片發生貽誤是正常的,所以不影響系爭汽車違規內容」謬誤邏輯,訴訟角色嚴重錯亂。

⒊原審法院以查詢不完整之車籍資料,創造「衡諸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的「以排氣量作為能否達到時速190公里」裁決標準,明顯謬誤;

原審法院既認定車籍資料為必要事證,所查詢資訊又極其有限,卻未向兩造或公正第三方要求提供更詳細的車籍資料為證,僅以此單一的自創標準作出判決。

㈡上訴人提出通行記錄佐證「事發當時系爭汽車於系爭路段行駛時速無法達到190公里」,因此質疑涵蓋範圍不足的採證照片有謬誤,也提出可能另有違規車輛行駛於照片涵蓋範圍之外,但從未主張以任何事證(包括通行記錄)推翻測速儀所偵測之超速數值。

原判決「自難徒憑原告提出之通行紀錄……遽以推翻測速儀所偵測之超速數值」之說,豈非是原判決引述無關爭議的法條規定,駁斥上訴人從未主張之意見,作為推翻上訴人提交證據效力之依據,原判決有顯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疑慮:⒈上訴人提出事發當時系爭汽車的通行記錄,作為說明原判決認定之爭執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之佐證,原判決卻認定「自難徒憑原告提出之通行紀錄(依公路法、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僅係作為徵收公路通行費之用),即遽以推翻測速儀所偵測之超速數值」。

⒉惟:⑴若原判決所指「依公路法、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通行記錄僅係作為徵收公路通行費之用,因此不能作為訴訟案件之證據」,然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全文共17條,與其法源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2項,並無任何如原判決所稱「通行記錄僅係作為徵收公路通行費之用」規定。

關於國道行車通行記錄之性質,記錄提供廠商遠傳電收已公開說明:「依據個資法第2條定義,用路人之通行路段係透過車牌號碼產生連結之社會活動資料,且透過系統建立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故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故視同為個資」等語。

上訴人提交本人的個資為告訴之證據,原判決卻引述不存在之法條規定推翻其證據效力;

⑵若原判決係指「通行記錄的準確性不足以推翻測速儀所偵測之超速數值」,此判決一則與公路法或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毫無關係,遑論該二法規並無「通行記錄僅係通行作為徵收公路通行費之用」之字句。

㈢原判決有多項明顯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疑慮:⒈上訴人(或者任何駕駛人),除非將車輛安裝某種全時紀錄行速的儀器並長時間保留檔案,否則絕無可能有直接舉證事發當時瞬間行速;

上訴人也不可能將系爭汽車開到系爭路段做實地測試、是否能以13秒的時間從時速120公里加速到190公里。

為此,上訴人已提出可得且最接近真實的科學證據:以通行紀錄明細演算通行時間及速度。

被上訴人身負交通事件裁決之公權力,當盡責收集具公信力的資訊數據以辨別事證是否合理,始能在申訴程序中落實其再次調查的職權、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善盡答辯的義務。

為辯證上開爭執點之事實,根據國際性汽車媒體Car andDriver的公開資料,西元2003年式Infiniti G35 (5速自排、後輪驅動、四門房車版、與系爭汽車規格完全相同),排氣量3498c c、最大馬力/扭力(SAE制)260hp/260lb- ft、0到80mph (時速128.7公里)與0到120 mph (時速193.1公里)加速測試值分別為10.3秒與25.3秒。

可知即便是部與系爭汽車完全同規格的新車、在封閉的試車賽道反覆測試求得最快成績,從時速128.7公里加速到193.1公里也要15秒;

如以70mph (時速112.6公里)的測試值計算,則需時17.2秒。

因此,上訴人主張有12年車齡、里程累積17萬公里的系爭汽車,無法以13秒的時間從巡航時速(120公里左右)加速到190公里以上,絕非如原判決所指「既未舉證、自乏依據」。

⒉原判決本院之判斷㈣所敘:「況依上開系爭汽車當日與翌日行駛國道行經個門架之詳細資料……自不能排除原告於系爭路段之前自行或因交通因素行駛低於平均時速127.57公里之可能」等語,先以適法性或準確性為由,推翻通行記錄的證據效力,後又判定即使通行記錄具有證據效力,但仍有可能存在的狀況(意指系爭汽車可能先大幅減速再大幅加速),在前開爭執點上有利於被上訴人。

然既為可能存在的狀況,即為純屬假設、無實證依據的;

同樣也有純屬假設、無實證依據、可能存在的狀況有利於上訴人(例如另有違規車輛在通過系爭路段測速儀前驟然變換車道導致誤攝),原判決理由明顯矛盾。

⒊原判決對上訴人舉出以通行記錄計算得「需以13秒或更短的時間將時速從120公里提升到190公里」之結論,提出「自行或因交通因素行駛低於平均時速127.57公里之可能」之假設性說法予以駁斥;

然除非有具體事證證明當下現場有特殊情況或事故、或上訴人因其他原因大幅減速,否則明顯造成原判決不備理由。

原判決之假設性說法,實為模糊文意、掩飾其意指「系爭汽車可能自行大幅減速再大幅加速、便能不違背通行記錄所載、又能同時在通過系爭路段時速達190公里。」

,然系爭汽車於事發當時行駛於長7.3公里之門架區間,在「耗時206秒」這個不變的前提下,因行速低於時速120公里造成每多耗去206秒鐘中的1秒鐘、則加速至時速190公里的過程就必須少用1秒鐘;

13秒已經是不可能,遑論再少用1秒。

簡言之,上開爭執點的核心問題並非系爭汽車是否可達時速190公里,而是能否在限定秒數內到達。

⒋原判決引用度量衡法與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對公務檢驗儀器檢驗合格後的行政定義,判定被上訴人的事證基礎即「雷達測速儀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準確性與正確性無誤」具有足以反駁、甚或直接忽略上訴人所有主張之證據力。

因此,一旦該事證基礎早有不成立之判決前例,原判決即屬明顯不備理由: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2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可知已確立「行政行為正確不等於處分事實無誤」,同時證明「測速照相儀器檢驗合格」並不足以作為支持採證照片舉發無誤的唯一事證。

被上訴人以「測速照相儀器檢驗合格」作為回應民眾申訴或於行政訴訟中答辯的近乎制式回應,在本案中已明顯表現於被上訴人直接忽略民眾自行舉證的行徑;

上訴人已於訴訟狀表達此疑慮,且已有前例可循,原判決猶仍以上訴人所提事證不具證據效力或不能排除某可能性為由搪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疑慮,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原處分撤銷云云。

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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