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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吳育儒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9日下午17時04分許,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台北迪化街一段21號前(永樂市場廣場)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1月19日,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就舉發通知單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主張無該違規事實,惟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4年12月2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A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既認為系爭禁止停車標誌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卻以其違規非屬重大而認定原處分仍有效,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
系爭禁止停車標誌法定高度上限為2公尺10公分,惟系爭禁止停車標誌設置高度為2公尺32公分,其所超出法定高度多達22公分,已超出10%以上,自應屬重大瑕疵而無效。
法規明定標誌高度之目的,係為讓用路人方便看到標誌,若依舉發機關所提供系爭標誌之照片,用路人須抬頭看向二至三樓處,才能看到該標誌,已違背原規定之本意,自屬重大瑕疵而違法無效。
又上訴人已檢視停車附近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之法定標誌高度,上訴人身高為183公分,故檢視2公尺10公分處有無禁止停車標誌本不須抬頭,原判決卻推論上訴人當時應該有抬頭,而有看到禁止停車標誌之理由,進而認定上訴人為故意違規停車,明顯不合理,原判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當時有抬頭而應注意到禁止停車標誌,故原判決之理由及引用法規自屬因矛盾而無效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業經論斷而指駁不採者,復執陳再為爭議,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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