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19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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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李彥霆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10時2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週邊(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拍照採證,製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內,以臺北市政府於網路提供之單一申訴窗口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

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1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1AJ2745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地點經商家繪有「營業時間12:00~21:00」「請勿停車」之告示,且同排其他商家道路地面上所繪製之紅線亦較系爭地點退縮許多,致上訴人誤認系爭地點之紅線為商家私繪,只要非營業時間即可停放,上訴人並非故意違規。

且本件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北市交管工程處)函復紅線繪設位置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並認定系爭地點商家前約70公分之不鏽鋼門檻為私設路障,則系爭地點之紅線距路面邊緣遠超過30公分,該紅線顯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8、169條規定,不符法規授權,屬逾越權限之行政處分,應屬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10時2分許,於禁止臨停紅線路段停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9第1項第1款規定,為維護用路人權益及交通順暢安全,值勤人員依法採證舉發並無違誤。

有關上訴人指稱系爭地點繪製紅線距離路面邊緣超過30公分、不符法規授權云云,業經北市交管工程處查復略以: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67930號函,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系爭地點常因巷內住戶私有物品占用道路致標線無法繪製,或因公共設施位置致標線繪設無法連貫,惟系爭地點紅線為紅色實線,舉發人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略以: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係以紅色實線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管制範圍,並非以紅色實線之內側或外側為管制區域;

繪製紅色實線之目的,非僅為避免妨礙主要道路交通流量順暢,更需考量當地地形、道路型態,以及若允許該處臨時停車是否妨礙救護車、消防車等救援車輛進出。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一般處分,除公告另定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

系爭汽車遭舉發違規停車之系爭地點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係北市交管工程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繪設,參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地點現場照片,系爭地點商家於地面上擺放鐵製突起台階,致標線難以持續以直線方式延續,但仍以同色、同線寬、平整度同一之形式,繞過該鐵製台階後持續直線劃設於道路上,並無一般私繪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常見之色澤、線寬不一、標線扭曲不平整之現象,不致使人誤會此非臺北市政府公告劃設之禁止時停車紅色實線。

至於商家於門前廊柱上書有營業時間、請勿停車等字樣,此一望即知為商家於私有建物所為之告示,並非行政機關表示在外之決定,本不得為信賴基礎,上訴人尚無從憑此主張信賴該表示而得於系爭地點停車;

況如上訴人對該標線是否為私繪存有疑問,自得以電話或網路查詢,確認系爭地點之紅色標線非公設道路標線後,再予停放,上訴人捨此不為,逕依其主觀願望解釋,認定系爭地點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縱非故意違規停車,亦有過失。

況上訴人係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標線左方,離道路邊緣更遠而離道路中央更近,無論該紅色標線是否因鐵製台階而轉折,上訴人均係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紅色標線管制停車之道路路段範圍無疑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千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次按,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146條:「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

第169條第1、2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二)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而舉發地點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因商家店門前地面上擺放鐵製突起臺階,以致難以成直線方式延續,但仍係以同色、同線寬,甚至平整度同一之形式,延續稍繞過該鐵製臺階轉角轉折後,即持續以直線劃設在道路路面上,並無色澤、線寬不一,或線體扭曲不平整之現象,且延續劃設於同一路段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照片並無不符,足見上訴人停放系爭汽車之位置,確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原審因認上訴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處罰,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雖主張舉發地點之紅色標線,係違法劃設,且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云云,惟按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系爭汽車遭舉發違規停車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係經北市交管工程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而繪設,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又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設置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系爭路段之用路人為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

而行政處分作成並生效後,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前,其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

本件上訴人雖爭執系爭標線處分違法,然系爭標線乃北市交管工程處劃設,被上訴人依法並無設置標線之權責,而依前開說明,系爭標線處分於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廢止前,仍具有處分之法效,是原審敘明北市交管工程處於系爭汽車舉發地點劃設紅色實線指示該路段禁止停車,即屬一「公告」措施,此禁制標線規制作用於對外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等理由,即無不合,尚難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標線之設置,係沿各商家之私設路障繪設,各戶標線深淺不一,亦時有間斷,並未持續連貫,有重大瑕疵云云,然依原審卷內違規照片所示,上訴人車輛確係停於系爭紅色標線旁,該標線於系爭車輛前後,均以同色線寬劃設於路面,故原審認定系爭標線並無色澤線寬不一或線體扭曲不平整之現象,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

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標線沿私設路障繪設,已超越路面邊緣30公分一節,經查系爭標線因商店前地面上擺放鐵製突起臺階,以致難以成直線方式延續,而以稍繞過鐵製臺階轉折後,持續以直線劃設在道路路面等情,亦為原判決所論明,可認系爭標線係因民眾私設路障而無法依設置規則所訂原則繪設,然以其仍係沿私設路障旁之實際路面邊緣劃設,外觀上尚非已達上訴人所稱重大明顯而屬無效之程度,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如認有疑,應查詢確認,其自行判斷該路段非屬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仍屬有責,核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故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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