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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被 上訴人 廖明多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9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康街、長壽路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員警因被上訴人違規行駛人行道,經攔停後發現被上訴人略帶酒容,請其配合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下稱酒測),被上訴人當場表明拒絕受測,員警認被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B420857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0月9 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嗣於103年9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經上訴人認已查證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遂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桃監裁字第52-DB42085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道安講習)。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0號(下稱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9月9日當日未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惟當日上午卻遭警員攔停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同日下午5 時許,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康街與長春路交岔路口,又遭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攔停,再度要求實施酒測,然被上訴人當日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自無酒後駕車徵兆,卻一再遭員警攔停要求實施酒測,致使被上訴人不堪其擾,當場即向員警表示未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在員警未說明為何實施酒測理由情形下,被上訴人拒絕配合實施酒測,員警為此當場開立拒絕酒測罰單。
被上訴人甚感不妥,遂前往埔子派出所要求實施酒測,遭其員警拒絕。
被上訴人要求補行實施酒測遭拒後,前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抽血檢驗,依生化報告單內容顯示,抽血值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小於0.015 mg/L,如此輕微數值,足證被上訴人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是上開酒測過程實有瑕疵,當日處理本件之員警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毫無依據情形下任意攔停被上訴人,並命被上訴人接受酒測檢定,實然有誤。
又被上訴人要求再補行酒測遭拒,此亦有違反比例原則。
並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於原審辯以:由桃園分局103年10月3日桃警分交字030044278號函所載,該分局員警於103年9月9日下午5 時13分許巡經桃園區永康街及長壽路口,發現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經攔停後,發現被上訴人略帶酒容,請其配合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惟被上訴人當日表明拒絕受測,告知相關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即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係為員警行攔檢發現違規行為,並經現場錄影佐證,始據以舉發等字句,是被上訴人確實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並無不妥。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本件員警係因被上訴人違規行駛人行道而攔停被上訴人,客觀上未發現有酒後駕駛(下稱酒駕)行為之情形,僅以被上訴人略帶「酒容」即對被上訴人實行酒測,證人即製發舉發通知單之員警鐘柏齊亦證稱「沒有聞到被上訴人酒味」,難謂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可言,此時僅能就被上訴人所為騎上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舉發,尚無要求被上訴人進行酒測之權力。
此時被上訴人如拒絕配合酒測,警方既尚未有合理懷疑之「合法酒測」行為,自不能僅以拒絕配合酒測行為即構成「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
除非在攔停後發現「已生危害」(例如有人車禍受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如駕駛人有酒氣,甚且神智不清等),始得謂有合理懷疑程度,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事,此時要求其接受酒測,即通過合理懷疑之門檻。
不能單以行為人若無飲酒,何需拒絕酒測為由,強制其接受酒測,如此不僅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亦違反已具國內法效力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不得強迫上訴人自供或認罪」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傳音型及感覺神經型混合性耳聾;
左耳閾值76.25分貝,右耳閾值73.75分貝,宜配戴助聽器」,是被上訴人主張有重聽之情,當認屬實,而此是否影響員警攔查並要求酒測當日的溝通瞭解,已不無疑問。
從被上訴人一天內遭相同員警攔查兩次,且均無證據懷疑有喝酒駕車情形下,員警卻一再詢問是否有喝酒,並要求酒測之情,加上被上訴人重聽導致難以有效溝通,被上訴人基於氣憤向警察放話有喝一杯酒等情,尚屬可信,此亦為被上訴人會刻意強調「一杯兩萬元」之理。
而被上訴人當日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抽血檢驗,其於晚上7時19分(距本件拒測時間下午5 時13分約2小時)抽血值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小於0.015 mg/L。
經函詢呼氣酒精濃度小於0.015 mg/L是否足以判斷係喝酒所致,該院函覆醫師回覆意見表示無法判定是由酒精或其他物質造成之酒精殘留。
綜上諸有利、不利被上訴人證據之判斷,已有諸多懷疑被上訴人當日應無喝酒,其回稱警察有喝一杯,當係氣話,而非自承實情,應屬可信。
㈢綜上,舉發警察於無合理懷疑之前提下,即強令被上訴人配合接受酒測,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合理懷疑為要件,被上訴人自有拒絕的權利。
上訴人據此處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仍屬違法,因而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所規定。
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而道交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因而制定(該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係交通部、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會銜就「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而訂定,則道交條例、道安規則有關汽車駕駛人之行駛規定,道交條例就違反者制定之處罰規定,均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定之客觀規範,是汽車(機車依道安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之)駕駛人如有違反相關規定者,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諸如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及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等規定均屬之。
又酒駕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鑒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駕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處罰9 萬元罰鍰,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再考領駕照)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㈡復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上訴人因騎乘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而遭員警攔停,並自承有喝一杯酒之事實,此業經證人即製發舉發通知單之員警鐘柏齊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因為當時原告騎機車的過程,我們尾隨在後,原告將車子騎上人行道,這是違規的,所以我們才攔查他。
攔查後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因為原告的騎法很不合理,騎到人行道上。
原告原先回答沒有,後來過程中有承認中午有喝一杯,所以我們才要實施酒測。」
等語甚明(原審卷第37頁反面),並經原審於104年4月30日勘驗舉發時錄影光碟:「㈠43秒至1分(原告承認有喝酒)員警:你來讓我聞一下,我知道你早上被我攔過,說你有病。
原告:中午有喝。
員警:中午有喝了歐!喝多少?原告手勢比一杯。
員警:一杯,一杯還好啊!……㈤8分9秒至8 分43秒,……員警:你還是騎到人行道上,違規還是要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8頁),另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亦有:「0 :51原:我中午有喝(臺語)。
0:53支:中午有喝哦,你喝多少(臺語)?0:58原:1杯啦(臺語,手勢比1 )……08:24……攝:你還是騎到人行道違規,也是違規,也是要開。
……」之記載(原審卷第55頁),經原審對被上訴人提示上開譯文,被上訴人表示上開譯文除0分34秒至4分05秒漏載兩位員警之對話及討論,其他都沒有漏記或錯誤等語(原審卷第64頁)。
是被上訴人因騎乘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而發生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駕車行駛人行道」及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不得在人行道行駛」等違規行為,是其所駕機車,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人行道行人通行安全之交通工具,因而遭員警攔停後,於員警錄影詢問之始即自承有喝一杯酒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係該當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則員警要求其接受酒測檢定,自屬於法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一再爭執本件員警取締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員警雖因被上訴人違規行駛人行道而對其攔停,惟客觀上未發現酒駕情形,僅以被上訴人略帶「酒容」即對原告實行酒測,證人鐘柏齊亦證稱「沒有聞到原告酒味」等語,難謂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可言,此時僅能就被上訴人所為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舉發,尚無要求酒測之權力,進而將原處分撤銷。
惟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者,即構成酒駕犯行為,僅飲用少量酒類亦有可能達該標準,因每人體質各異,尚非一定有散發酒氣(味)或神智不清之情形,始能判斷。
又被上訴人先發生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道安規則,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於行人,且被上訴人既於員警取締時自稱有喝一杯酒之情事,是否屬實亦僅有進行酒測方得確知,員警依此跡證,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來往行人之安全,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攔停並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酒測檢定,均難認於法有何違誤。
至於被上訴人嗣於舉發當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抽血檢驗,於晚上7 時19分許抽血值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小於0.015 mg/L,並經敏盛綜合醫院函覆醫師回覆意見表(略以):「無法判定是由酒精或其他物質造成之酒經殘留」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因距本件拒測時間(當日下午5時13分)已達2小時,自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飲用酒類之行為;
且縱證明被上訴人並無達酒駕標準,仍不得阻卻其經員警依法攔停要求接受酒測卻予拒絕之違法。
被上訴人據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並無不合。
是原判決以舉發警察於無合理懷疑之前提下,即強令被上訴人配合接受酒測,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合理懷疑要件,被上訴人自有拒絕的權利,而為撤銷原處分,洵屬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本於原判決已確定之事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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