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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張定民
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24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9日1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北山大橋機車引道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橫科派出所執勤員警目睹未開啟大燈,於攔停後盤查過程中發現上訴人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之實施酒測,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117787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到案日期為同年9月29日前。
上訴人不服舉發,於同年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函復依規定舉發並無不當。
上訴人仍不服,於同年11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4年11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17787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當場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7月29日104年度交字第24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已配合員警進行酒測,並無於施測過程中吐口水干擾測試結果,衡酌酒測器之敏感度及一般人吹氣本身含有之水氣量以觀,試測結果異常不應歸責於上訴人。
且證人黃凱遠證稱當天未更換酒測器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疏漏未查,以該不實陳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云云,核其上訴理由,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爭議,而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與何「法律、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背,亦未揭示該不適用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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