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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巍(董事)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1日15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仁愛路4段,因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ZM12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8月1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嗣於104年8月13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本件舉發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等規定,以105年5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M12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千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2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汽車駕駛員林海珍因發生交通事故,未裝置紀錄卡,此係該駕駛員自身疏忽錯誤,並非行車紀錄器故障,且該駕駛員工作資歷已有17年之久,並經反覆訓練,其已知行車記錄器之重要性,如今其僅以不熟悉行車記錄器之新、舊款為理由為道歉並請求原諒,即可使被上訴人改為處罰汽車所有人,並不合理等語。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就原審業經論斷而指駁不採者,復執陳再為爭議,泛言其論斷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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