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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林佳吟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0日16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台11線城子埔段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時速79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稽查,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同日東警交字第T005357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明確,上訴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定違規屬實,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漏未記明款次),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T005357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4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行駛於臺東縣台11線城子埔段處時,因超速被警查獲,惟取締所在之台11線83.5公里處,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此外,標示牌以黃底黑字固定於塗裝黃、黑色斑馬紋之電桿上,亦不符合所謂明顯標示之規定,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系爭汽車以時速79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觀諸採證光碟中影片(檔名:PIC_0047)時間01:59時開始,雷達測速儀器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超出最高速限,經儀器測得後發出警示聲,舉發員警遂持紅旗將上訴人攔下,並告知其有超速之違規。
本件違規地點前600公尺處已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性質告示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此有違規路段測速警示之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查,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且觀諸該設置照片,從道路上仍可清楚辨識其內容。
本件拍攝系爭汽車超速之器具,業於105年3月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本件違規行為時點為105年4月10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
又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在台11線城子埔段83.5公里處,距離設置之「前有違規取締」警告標誌84.1公里處約600公尺,依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示,設置位置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則本件舉發程序自合於同條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一)本件台11線屬於一般道路,並非屬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此為原審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
而舉發單位在台11線北上83.5公里處,定點設置手持雷射儀測速點,而在同上84.1公里處則設置有「前有測速稽查」之告示牌標誌,而測得上訴人違規超速之地點係在上開告示牌標誌後方100公尺處亦即同上84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時速)達79公里(限速為60公里,超速19公里)此有舉發單位105年5月11日成警交字第1050006250號函、105年8月3日成警交字第1050010299號函及告示牌標誌之採證照片、測速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42、56頁)。
準此以觀,本件「前有測速稽查」之告示牌標誌台11線北上84.1公里處距離「測得上訴人超速地點」台11線北上84公里處即在100公尺,顯然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堪以認定。
(二)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乃就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
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
於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
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
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
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
得超過300公尺以上之距離,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
儀器設置點」逾300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
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
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之依據。
則本件舉發單位於「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上訴人「交通違
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00公尺,自符合上開條項之規定,並無違誤。
(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前有測速稽查」之標誌設置,該標誌係黃底黑字之警告性質標誌,字體由上而
下、由右至左書寫、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原審卷第42頁),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測速稽查,得以促使駕駛人
提高警覺,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
設置規範並無不符。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及格,
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駕駛
技術後,始可取得執照駕駛汽車。是以,道路使用人理應
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
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而未依速
限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應為一般駕駛人包括上訴人所
知悉,見到「前有測速稽查」之標示,已足提醒駕駛人注
意速限以免違規,其標示尚無欠缺明確之情形。準此以觀
,本件「前有測速稽查」之標誌設置,並無違反道交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如上所示之時、地,確有超
速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從而,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均漏記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
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主張略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意旨,舉發單位在台11線北上83.5公里處,設置「手持雷射儀測速點」,而「告示牌設置位置」則在同上84.1公里處,兩者相距600公尺。
又依舉發單位105年8月3日成警交字第1050010299號函之違規畫面顯示,「手持雷射儀測速點」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530.4公尺,可知上訴人「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告示牌設置位置」之距離僅為69.6公尺,顯然不符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然原審不察,對上開事項未依卷證資料詳加調查,亦未給予上訴人說明機會,即採信被上訴人片面說詞,未經言詞辯論,遽認本件「告示牌設置位置」與上訴人「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 」之距離為100公尺。
是以,原判決顯然違反職權探知主義之要求,對於構成判決基礎之重要事實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或未為充分調查,認定之事實明顯與卷載事實或證據不符,屬違背證據法則之事實認定錯誤,應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
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
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
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
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三)再考量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強化處罰合理性,降低交通執法爭議,而其學理
基礎在於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且應具有可預測性,警察
之任務僅在督促駕駛人不要違規,以求人民達到安全駕駛
之交通目的即可,超速設備前之警告,即扮演此種功能,
而秘密測速照相,人民無從得知警察如何處理這些秘密蒐
集之資料,有違人民資訊自決權之權利(參見蔡震榮教授
,《警察職權行使法概論》,元照,初版一刷,西元2004年12月,第66-67頁)。
故此一法律修正目的,乃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
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
,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其規範乃考量汽車駕駛人
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
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
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
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
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
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亦在於規範舉發機
關及被上訴人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程序保障要求。
(四)另按「主旨:有關貴署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界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署103年11月19日警署交字第1030164474號函。
二、本案貴署認旨揭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
乙節,應屬妥適。」
業經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在案。
而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即交通部本於權責,闡明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關於「明顯標示之距離」應如何界定之之意涵,符合該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辦理相關
案件,自得援用。
(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告示牌設置位置」之距離僅為69.6公尺,顯然不符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然原審不察,對上開事項未依卷證資料詳加調查,故原判決顯然違反職權探知主義之要
求,對於構成判決基礎之重要事實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
,未予調查或未為充分調查,認定之事實明顯與卷載事實
或證據不符,屬違背證據法則之事實認定錯誤,應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
查:
1.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
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判斷事實之真偽,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認定事實所需之
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又事實審就已知之事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其結果,與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認與前開規定有違。
2.經查:原審參酌舉發單位105年5月11日成警交字第1050006250號函、105年8月3日成警交字第1050010299號函及警示牌標誌之採證照片、測速之採證照片等證據(見原審卷
第38頁、第56頁、第42頁及第57頁),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時速)達
79公里(限速為60公里,超速19公里),且本件「前有測速稽查」之告示牌標誌台11線北上84.1公里處距離「測得上訴人超速地點」台11線北上84公里處即在100公尺,顯然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足認上訴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處罰要件事實成立,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
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詳予指駁甚明;經核與
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
及說明無違,尚無上訴人所稱原審有依法應調查之事項未
予調查或未為充分調查之情形;且原審所適用之法規與應
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3.綜上,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乃係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殊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
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
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
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
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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