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219,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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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詹益樑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8月16日22時4分許,在臺北市基隆路2段,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裁罰在案。
嗣於105年5月14日17時5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延吉街246號對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二次違規行為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及第24條規定,於105年5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294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7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原審判決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二次違規之違規事實,遂當場製單舉發,且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違誤。
㈡揆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再參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依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620號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上訴人曾於100年8月16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
嗣上訴人於105年5月14日17時5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復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
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105年5月14日所為第2次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
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酒後駕車行為,乃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違誤,尚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
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本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
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惟查,上訴人前於100年8月16日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5年5月14日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原告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
基此,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被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以:司法裁判應有一致性,依據報載,去年有類此同樣案例,經新竹地院法官認為,立法者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此重大變革卻未另設「過渡條款」,或對該法「5年」之起算詳細定義,基於法律立即效力原則,僅能自施行日向後適用,故撤銷新竹監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則法院應以司法公正、維護人民權益考量,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是簡單明瞭自適用時生效,而非匠用法學理論,致人民對司法是否站在維護人民權益上大打折扣,是以,道交條例第35條應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以維護裁判一致性等語。
六、本院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憑電子報之報導,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自102年3月1日生效施行,該條項所稱「5年內」僅能於102年3月1日生效施行後始有適用之餘地,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發生,指摘舉發機關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
查原審判決業已論明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開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無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曾於
100年8月16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又於105年5月14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系爭機車而違規,上訴人符合「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
而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是系爭原處分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論述,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況電子報及其報導之案例亦非法令,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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