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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被上訴人 江金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50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壢監裁字第ZGC213330 號、第ZGC213331 號裁決書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日下午6時47分至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60公里至157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被上訴人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局交字第ZGC213329號、第ZGC213330號、第ZGC2133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9月28日前,並均移送上訴人處理。
嗣被上訴人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調查後,認被上訴人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ZGC213329號、第53-ZGC213330號、第53-ZGC213331號裁決書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
被上訴人對上開處分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壢監裁字第ZGC213330 號、第ZGC213331 號裁決書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時與前後車輛均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無壓迫到後方車輛與前車。
因注意變換車道而忘記使用方向燈為偶然之過失。
被上訴人無不良駕駛記錄,且獲有良好駕駛之讚譽,且待業求職中,尚須接送子女上、下學。
另違規處罰之原意與精神應以規勸與適當處罰為要。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曾以104 年9 月1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47700678號函文表示(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經復審證據資料,該車分別於車道間3 次變換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屬實,本大隊依證據資料按上開細則分別舉發並無違誤」,並檢附光碟1 份。
另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內容如下:「畫面時間:2015/08/01。
1.18:48:06被上訴人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顯示右方向燈。
2.18:48:15被上訴人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顯示右方向燈。
3.18:48:31被上訴人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顯示左方向燈。」
依據檢舉蒐證錄影畫面,違規時間不同、地點不同,是被上訴人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開3 個路段、處所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掣單舉發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前述辯解,不足為免責之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上訴人壢監裁字第ZGC213330 號、第ZGC213331號裁決書部分,係以:(一)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 日下午6 時47分許,駕駛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60 公里處時,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4 月19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於被上訴人到庭給予其陳述意見保障聽審權之前提下,依職權勘驗本件訴外人舉發被上訴人違規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1.畫面有2 段,分別是下午6 時47分與下午6 時48分之畫面。
2.下午6 時47分畫面顯示被上訴人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並未閃右方向燈。
3.下午18時48分畫面顯示上訴人於1 秒中內先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未閃右方向燈,接著又從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同樣未打左方向燈。
4.其間檢舉車輛均跟在被上訴人車輛後方,而車況顯示三線車道均有車輛,並非前後並無車輛的情形。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
惟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上訴人雖於行駛高速公路時,3 次變換車道前均未使用方向燈,惟其違規時間之間隔均未逾1 分鐘,第1 次變換車道與第3 次變換車道之時間差更僅有1 秒,另對照原處分與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書,被上訴人上開3 次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舉,則係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160 公里至157 公里間路段而為,亦未達6 公里,足見被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述多次行為。
(三)按法文上所稱「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單一行為與法律上的單一行為。
詳言之,自然的單一行為是指數個動作,具有直接的(在空間上及時間上)關連性,因此其整體的活動由第三人(客觀上)自然的加以觀察,可認為是一個統一的綜合的行為;
而法律上的單一行為是指在自然意義下,數個行動結合成一個唯一的行為。
在法律意義下,只存在一個法律的違反,對之僅應核定一個罰鍰,其類型包括①多次實現一個構成要件(集合犯)、②繼續犯、③連續犯等。
至於是否為「一行為」之判斷原則,應回到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的思考,亦即「依自然觀點去判斷的一段生活過程」。
例外情形則為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所認定,於自然單一行為之外,基於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在特定事物領域,透過立法將某類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的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
從經驗法則觀之,本件被上訴人於短時間內,於很短的距離內,接續3 次變換車道前均未使用方向燈之駕駛行為,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的行為決意接續而為,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另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的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始得再次舉發的規定標準,被上訴人接續3 次違規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一個行為裁處,始不致重複且過度評價。
本件舉發機關以被上訴人之同一連續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為,以系爭之第ZGC213329 號至第ZGC213331 號通知單,認被上訴人有3 次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行為而舉發,上訴人則未予細究而逕為3 次裁罰,解釋上應以第1 紙裁決書即ZGC213329 號之裁罰已足評價3 次違規行為,其餘兩紙裁決書,已有重複評價之違法,應予撤銷等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
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為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項分別著有規定。
是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撤銷訴訟事件,為事實審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此亦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
次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亦為行政罰法第25條明文規定。
(二)查依原審卷附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影像翻拍畫面內容顯示:畫面時間2015/08/01,⑴18:47:06被上訴人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顯示右方向燈。
⑵18:48:15被上訴人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顯示右方向燈。
⑶18:48:31被上訴人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顯示左方向燈(見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
則依此畫面可知,被上訴人上開第2 次違規行為,距第1 次違規行為時間約為1 分9 秒;
第3 次違規行為,距第2 次違規行為時間約為16秒。
惟原審於105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卻記載為:「一、畫面有2 段。
分別是18:47秒與18:48秒之畫面。
二、18:47秒畫面顯示被上訴人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並未閃右方向燈。
三、18:48秒畫面顯示上訴人(按應係被上訴人之誤載)於1 秒中內先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未閃右方向燈,接著又從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同樣未打左方向燈。
四、期間檢舉車輛均跟在被上訴人車輛後方,而車況顯示三線車道均有車輛,並非前後並無車輛的情形。」
(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
該勘驗筆錄之記載與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畫面內容所示不符,而原判決並於理由援引其勘驗筆錄,記載為:「1.畫面有2 段,分別是下午6 時47分與下午6 時48分之畫面。
2.下午6 時47分畫面顯示被上訴人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並未閃右方向燈。
3.下午18時48分畫面顯示上訴人(按應係被上訴人之誤載)於1 秒中內先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未閃右方向燈,接著又從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同樣未打左方向燈。
4.其間檢舉車輛均跟在被上訴人車輛後方,而車況顯示三線車道均有車輛,並非前後並無車輛的情形。」
(見原判決第7頁(四)第6 行以下)。
嗣並論以「惟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上訴人雖於行駛高速公路時,3 次變換車道前均未使用方向燈,惟其違規時間之間隔均未逾1 分鐘,第2 次變換車道與第3 次變換車道之時間差更僅有1 秒」等語(見原判決第7 頁(五)第5 行以下),從而認「被上訴人於短時間內,於很短的距離內,接續3 次變換車道前均未使用方向燈之駕駛行為,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的行為決意接續而為,自應評價為一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8 頁(六)第15行以下)。
然如前述,依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畫面顯示,被上訴人第2 次違規時間為18:48:15,違規行為係被上訴人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顯示右方向燈。
第3 次違規時間為18:48:31,違規行為係被上訴人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顯示左方向燈。
原判決理由所載被上訴人「惟其違規時間之間隔均未逾1分鐘,第2次變換車道與第3次變換車道之時間差更僅有1秒」云云,與該證據資料不符。
倘被上訴人第2次違規時間距第1次違規時間約為1分9秒,且依裁決內容其違規地點分別為國道三號北上160及158公里處,距離亦有2公里;
第3次違規時間距第2次違規時間約為16秒,違規地點為國道三號北上157公里處,相距亦有1公里等情屬實。
則被上訴人第2次及第3次之違規行為,與第1次之違規行為是否仍得認定係一行為,而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即非無斟酌餘地。
原審遽認被上訴人係接續3次變換車道前均未使用方向燈之駕駛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以第1紙裁決書即ZGC213329號之裁罰已足評價3次違規行為,其餘兩紙裁決書,已有重複評價之違法,因而撤銷上訴人壢監裁字第ZGC213330號、第ZGC213331號裁決書部分,尚嫌速斷。
原審就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上訴人壢監裁字第ZGC213330 號、第ZGC213331 號裁決書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故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撤銷壢監裁字第ZGC213330 號、第ZGC213331 號裁決書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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