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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被 上 訴人 沈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係考領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曾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第1次酒駕),不勝酒力而自摔滑行,為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交通大隊大溪交通小隊員警查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以桃警局交字第DB41530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1)舉發,並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予以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於103年9月7日凌晨3時許,被上訴人飲酒後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第2次酒駕),行經桃園縣00市(改制後為桃園市00區)00路0號前,不慎自摔,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查獲,並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而認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得值為0.94 MG/L,超過標準值0.69MG/L」之違規事實,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44147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0月7日前,移送予上訴人處理,並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予以起訴,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嗣上訴人依據上情,認被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裁決書漏載「前段」)、第24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5年3月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2-DB44147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桃園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騎乘機車酒駕2次,機車駕照亦遭吊銷,實無理由再吊銷聯結車駕照3年,況被上訴人酒駕當時並非開車。
又被上訴人從事司機這個行業20幾年,也只會開車,無法從事其他粗重工作,完全靠開車養家餬口,若被上訴人駕照被吊銷,全家生活將無法維持。
被上訴人已經知道錯了,不應酒後開車,懇請不要吊銷被上訴人聯結車駕照,為此聲明求為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對「汽車」之定義有明文規定,即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是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汽車駕駛人」並未細分駕駛「機車」或「汽車」,僅需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即為處分對象。
且上訴人本應依法裁決,吊扣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尚無酌減權限,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益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並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其理由略以:㈠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及實務作法有違比例原則,更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
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銷駕照處分者(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吊扣亦同),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銷其所持有之所有各級車類駕照。
實務拘泥於所謂「一照制」,執意吊銷現執有的「這張駕照」,所以會包括以下車種駕照,但依該條實際執行之方式,其實係採取所謂「兩照制」:騎機車違規酒駕的吊(扣)銷,就吊(扣)銷機車駕照,不會吊(扣)銷汽車駕照,祇有違規者未同時持有機車、汽車駕照時,才會吊(扣)銷其現持有的駕照。
換言之,於現行法令及實務所准許,持有小型車以上車類駕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如欲駕駛重型機車,須另行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之現狀下,如駕駛人合法騎乘輕型機車酒駕違規,如其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小型車以上之駕照;
至持有較高級汽車駕照,駕駛較低級汽車酒駕違規者,例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自小客車酒駕違規,則吊扣(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
原審法院以為,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駕照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簡便有利。
惟如此作法,易造成明顯不公平之現象,且有違比例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駕駛人仍持有一張駕照,但行政機關並非不能研議更精細之執行作法,至於現行一律收繳(要求持有效之汽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至監理站辦理),或逕予註記吊銷駕照之方式,應檢討改進。
㈢至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僅能解釋大法官係認為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94年修正前僅本項)所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在「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合憲,至於其他違規行為所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不表示一律合憲。
如此限縮解釋司法院解釋的射程範圍乃普通法院法官在大法官為抽象法規審查,與法官為具體個案審查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為調和法律合憲性所不得不然的結果。
㈣司法院釋字第699號合憲解釋,並未能正視與釐清「兩照制」(或「多照制」),而非「一照制」之現制。
上開司法院解釋顯然也意識到此等規定不盡合理之處,因而於理由書最末,以「警告性解釋」之方式提醒立法者,殊不論大法官此處的「修法指示」,形同反證僅因拒測即一律吊銷駕照3年,且吊銷所有車種駕照之規定,確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侵害職業自由、行動自由基本權之違憲結論,不無與前述合憲結論自相矛盾之處。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後2次既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自不能越級吊銷其所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汽車駕駛執照之區分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然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一致。
倘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㈡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時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其立法意旨,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有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再者,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被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
另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而持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將上訴人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視為「瀕臨違憲邊緣」,反之解釋,原判決既認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尚未將上開規定宣告違憲,則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自應依現行有效之法律為其審判依據,尚不得逕認違憲而拒絕適用,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1項)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
(第2項)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準此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汽車駕駛人」並未就細分駕駛「機車」或「汽車」,亦未就飲酒後駕駛「機車」另為規定,故僅需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即為處分對象。
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包含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
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5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
……。
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準此可知,有關駕駛執照之核發及換發,係依車輛種類之高低等級不同而採分級管理。
㈢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其規定原本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雖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苛,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而提案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惟嗣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僅將該條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則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歷程觀察可知,如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可非難程度較高,難以期待該駕駛人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且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於立法形成時,顯已經考量此規範對於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限制,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各級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衡酌該行政處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該行政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駕駛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該違規駕駛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問題。
㈣況且,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亦僅增訂同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惟對於同條第1項則維持原條文有關「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意旨。
由此足徵,立法者乃係有意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與「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兩者異其法律效果。
㈤末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
系爭規定(按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第67條第2項前段暨第68條規定關於違反第35條第4項前段部分)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之意旨,以及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違規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惟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且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可得駕駛車輛之車類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較低級車類,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㈥經查,被上訴人係考領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先後因第1次酒駕及第2次酒駕,經警查獲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並因同時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嗣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地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2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2頁、第34至36頁、第38至39頁、第46至47頁)。
是以,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並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從而,上訴人依據上情,認被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裁決書漏載「前段」)、第24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2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於法有據。
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曾騎乘機車酒駕2次,並非開車,機車駕照亦遭吊銷,上訴人無理由再吊銷其聯結車駕照3年云云,容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不足採。
㈦原判決雖以現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吊銷駕駛執照,應解為吊銷駕駛人「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始為合乎憲法比例原則及不侵害駕駛人工作權或憲法第22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本件應於駕照上註記駕駛人因吊銷而不得駕駛特定車種取代之解釋,固非全然無見。
惟參照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歷次修法過程及增訂同條第2項之文義,均未見採行於駕照中駕駛車輛種類註記吊銷之立法方式;
且原判決之上開論述,亦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未合,如此解釋當非立法原意,已如前述。
又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
原判決以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理由,將原處分撤銷,惟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有其界限,本件依原判決之結論,已明顯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實已無異於自行宣告該條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有關「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外,「吊銷其餘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為違憲,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
況且,原判決係以上開理由而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卻非僅就原處分關於「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予以維持,而就其餘部分撤銷,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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