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23,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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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傅欽龍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7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上訴狀僅有「法官不具備機械專業知識請求換法官」等語,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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