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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廖明峯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8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檢舉車輛),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暖江橋前(開成宮後)路段時,經民眾目睹其行駛機車優先道,而於當日檢具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證據,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即於104年1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A57169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被檢舉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逕行舉發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應到案日期為105年2月4日前。
嗣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上訴人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經該基隆監理站函詢舉發機關查復原舉發並無不當後,上訴人仍不服,於105年2月5日到場聽候裁決,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RA5716962號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即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查上訴人係因內側車道嚴重塞車致無法駛入,若強行打方向燈插進,將影響後方車之通行,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違背;
且機車優先道並無汽車嚴禁通行與機車專用之標語,故並無排除其他車種使用之意思,而上訴人由內側車道跨越機車優先道,臨停源遠路開成宮旁,並未影響機車通行,且於數秒後即左打方向燈駛離現場,並無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之情事,原判決僅憑舉發人行車記錄器短暫3秒之記錄,未依職權詳查事證,應予撤銷等語。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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