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23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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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林逢禎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8日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高鐵P2停車場入口前時,與訴外人王文青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上訴人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而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以上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理而逃逸」之情形,而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上訴人到案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同條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形,以105年4月20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是被撞的一方,無肇逃必要,且因車體僅有擦痕,上訴人體諒王文青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加以車道已有回堵現象,遂開車離開事故現場;
又上訴人到案製作筆錄時,員警採誘導式問案,態度亦不友善,上訴人僅有國中學歷,處理糾紛時,往往誤觸法規等語。
惟本院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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