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249,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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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游玉茹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執有汽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1年8月20日為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5mg/l)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經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裁罰,其中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因上訴人未於102年8月8日前繳送駕駛執照,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逕行註銷機車駕駛執照,另同一事件刑事部分,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039號為緩起訴處分。

上訴人復於105年6月18日10時5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自立路153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達0.15mg/l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而填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審認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105年6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2904391號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表示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嗣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更正為自105年6月23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4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因呼氣酒精測試器有誤差值存在,原判決認定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與行政罰法第4條罪刑法定有違,亦背事實之認定依據,並非適法;

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有違規紀錄,而非以行為當時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為裁量依據,有裁量恣意之違法,原判決未予審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對裁量基準之違反,尚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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