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25,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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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芮緁(董事)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22時56分,經訴外人陳冠勳駕駛行至高雄市鼎力路橋時,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稽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67274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吳世璋於104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B06727445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交字第45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有未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第2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㈡次按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所有人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使用註銷之駕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按舉發通知單送達之目的,無非在使受舉發通知人知悉舉發事實及法條,而其可於選擇於期限內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或於到案接受裁決,或者可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具有告知歸責於他人等權利,苟已經過相當之程序進行,受舉發通知人已知悉受有舉發之事實,且亦已行使告知歸責於他人之權利,甚者,經裁決機關裁決法定最低法定額度之罰鍰,足見受舉發通知人之權利均已受有保障,則是否再為形式上送達舉發通知單,容無必要性,殊無影響其權利可言。

本件上訴人業曾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告知歸責於駕駛人陳冠勳,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且有被上訴人104年8月31日新北裁管字第1043561985號函、104年9月15日新北裁管字第1043568147號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3,600元,為法定最低額(牌照扣繳之處分,並不涉及數量上最低額之問題。

)。

是本件是否形式有合法送達舉發通知書予上訴人,已無實益。

縱令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書予上訴人屬實,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並無「不能辨認牌號」之法律構成要件。

衡諸系爭機車牌照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號牌及應具有效行照之作為義務。

汽車(機車)所有人明知牌照業經吊銷及註銷,自不得再供行駛於道路之用。

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由訴外人陳冠勳駕駛於系爭地點,而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㈤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明文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非處罰汽車駕駛行為人甚明。

而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顯然係就違規行為應處罰違規行為人時,始得告知歸責他人;

本件既係處罰車主而非處罰駕駛行為人,自無從歸責他人可言。

是上訴人主張依同條第1項歸責於非屬車主之訴外人陳冠勳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取,殊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且上訴人並未確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對相同性質之兩個案件前後為相異之對待,則被上訴人殊無何差別待遇之事實可言。

㈥上訴人之主張:本件前曾受裁處,經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因而撤銷該該處分等情,且有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86號在卷可稽(亦為原審法院院職權所知悉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並非以上訴人未有違規行為而終局撤銷該處分,僅因尚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上訴人,基於為保障上訴人之合法權益,因之先行撤銷該處分,則該處分既經撤銷,已不存在。

嗣被上訴人以本件舉發程序合法,且認定上訴人確有違規行為,因而裁處如原處分,足見就本件違規事實,被上訴人目前僅有裁決如原處分有效存在而已,並無重複裁罰之情事,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事屬明確。

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一事不再理(應係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誤)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㈥本件「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其受處罰之對象係「汽車所有人」,已如前述;

則不論依系爭機車登記之車主名稱(行政上交通監督管理之相對人)或上訴人所提出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之內容(法律上所有權之歸屬者),系爭機車於104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時,其所有人係上訴人無疑,不生上訴人質疑應調查實際違規駕駛行為人違規行為之問題。

乃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均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汽車所有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汽車所有人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不可能為實際駕駛行為,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將造成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嚴重漏洞。

又倘若僅課予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造成上開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予汽車所有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95號判決可徵。

原審判決以道交條例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始有指駕問題,道交條例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就不能指駕,既未明文於相關交通法規,揆諸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修正理由及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95號判決意旨,似無不許汽車駕駛人指駕之規定,原審法院不同意上訴人指駕之判決,恐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虞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查:㈠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㈡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㈢查本件依上訴人起訴所檢附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表及訴外人陳冠勳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及上訴人登記之所營事業包含機車批發業、零售業(見原審卷第36頁),暨被上訴人104年9月15日新北裁管字第1043568147號函(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27日與訴外人陳冠勳訂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出賣系爭機車予訴外人陳冠勳,並於同年7月29日交付,雙方合意買賣價金為68,100元,暨提出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為據。

又系爭機車於上開買賣契約成立且交付後,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冠勳均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並於104年5月22日自依據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提出轉歸責申請,是有關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登記上訴人為車主,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系爭機車自102年7月27日起為上訴人所有,有關車籍資料亦自始即登記上訴人為車主,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原判決論明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非駕駛人,故本件無從歸責他人。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對車主處罰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理由詳如上開三、所述,其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人於上訴意旨上訴理由,係就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至於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95號判決,核非判例,亦非法規、法令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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