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261,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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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添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5日00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6點以上」之違規,上訴人乃以104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63C8138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被上訴人「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4年11月7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4年11月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4年11月2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二)104年11月2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年11月2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11月2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上開裁決書業已於104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33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

其後被上訴人駕駛執照逾104年11月22日仍未繳送,上訴人乃自104年11月23日起註銷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17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民權東路6段90巷口時,因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舉發,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G16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千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判決係以:(一)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以前,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係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

否則。

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處分,並送達受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之效力。

(二)觀諸上訴人前處分之處罰主文欄所載:「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4年11月7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4年11月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4年11月2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㈡104年11月2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年11月2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11月2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關於該裁決主文欄第二項之㈡部分,即關於其所為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乃屬易處處分,依前揭說明,即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瑕疵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裁決之裁罰主文中就此易處處分之記載應屬無效之處分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嗣後縱有未履行前處分所課予之駕駛執照繳送義務,然此亦未見上訴人另有就被上訴人於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另予製作易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為送達受處分人之事證,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件原處分所依憑之前處分(即關於「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有瑕疵而不生效力,是即難認被上訴人已符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法律構成要件,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本案於105年3月4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民權東路6段90巷口時,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即有違誤,而撤銷原處分。

四、按94年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

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前開法條,就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經裁決機關裁處罰鍰、或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而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均有於合致法律規定之要件下,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加倍吊扣期間或吊銷等「易處處分」之規定,惟裁決機關得否於限期繳納罰鍰或限期命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同時,即具體載明逾期未履行義務者,將自該限期之翌日起,依序發生易處處分之法律效果,就此本院見解已有歧異,茲說明如下:

(一)無效行政處分說:……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體載明逾各該日期未繳送牌照或駕照者,將依序自翌日起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性質上為裁決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附加以對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

又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過去逾期未履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牌照或駕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或駕駛車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

(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14號判決參照)

(二)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說:裁決書主文載明依序發生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徵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尚非法所不許,又行政程序法亦未限制不得以一個處分書記載多項易處處分之內容,其僅係上開裁決書是否合法妥適、有無違法應撤銷之問題,尚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列舉或第7款所定有明顯重大瑕疵之無效事由。

(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152號判決、102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1號、103年度交上字第20號、103年度交上字第152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歧異,且本院類似案例見解已屬分歧,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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